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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士辉与平阳县良顺工艺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3459号
案件名称陈士辉与平阳县良顺工艺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士辉;平阳县良顺工艺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459号 原告:陈士辉,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周方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良顺工艺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26MA2C7G7C65。

经营者:刘世良,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郑楼镇江下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黄**,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士辉为与被告平阳县良顺工艺品厂(以下简称良顺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士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与周方静、被告良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士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良顺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28××××.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提供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络链接(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陈士辉是专利号为ZL20153028××××.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9日,名称为“削发梳(YS-6669)”。

原告获得专利授权后,大量生产该专利产品。

该专利产品在市场上很畅销,但同时也成为了不良厂家的侵权对象。

2019年6月,原告在1688采购批发网上(×××.com)发现,良顺厂在该网站开设的“平阳县良顺工艺品厂”店铺中,销售的一款名为“电动削发器充电自动修发器碎发器头发分叉无线电动碎发机定制LOGO”的产品,其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

为了取证,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7月8日进行了购买,并于2019年7月11日以截屏方式对被告开设的网店上有关侵权产品的图片、广告、产品信息、厂家信息以及代理人购买侵权产品的情况进行了时间戳证据保全。

2019年7月12日,原告还委托代理人申请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领取被告快递的2个侵权产品(封存1个)的事实进行了拍照证据保全。

该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使用“Umate”标识。

原告认为,良顺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

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网络链接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良顺厂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系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已经被youtube网站上的视频所公开,该网站视频的公开日期为2015年5月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7月30日,该视频公开了一种削发器,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用于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相比,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机身正表面为扁平状,现有设计的机身正表面为弧状;

2.被诉侵权产品的机身中部有装饰条,现有设计的机身正表面没有装饰条。

被告认为,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上述区别设计不会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具有较高近似度,两者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应当认定被告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设计。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被断开,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已不存在。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平台服务提供者,不参与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原告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就损害赔偿和维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

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告知审查义务和事后合理审慎义务,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阿里巴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陈士辉、被告良顺厂、阿里巴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30日,陈士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削发梳(YS-6669)”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9日,专利号为ZL20153028××××.2,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6年6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11日,申请人陈士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7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陈某来到台州市椒江区××街××号附近,由陈某向门店标有“菜鸟驿站台州椒江鑫泰街150号店NO。

069”的工作人员签收了九件货物,由公证人员对该九件货物进行编号,取出序号为09的货物,经检查无拆封痕迹,外包装上贴有百世快递的快递详情单,运单编号为×××41。

打开该货物进行查看并拍照,内含2件被诉侵权产品,后将该货物封存并交由陈某保管。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台正证字第2383号公证书。

2019年7月19日,申请人陈某对1688网站上“平阳县良顺工艺品厂”店铺中名为“电动削发器充电自动修发器碎发器头发分叉无线电动碎发机定制LOGO”的产品涉嫌侵权的事实申请可信时间戳取证固化保全。

陈某对该店铺的相关网页进行截图,使用屏幕录像软件进行录像,同时使用外架手机“权利卫士”进行录像。

录像结束后,将该店铺的相关网页截图、屏幕录像文件、“权利卫士”录像文件分别申请时间戳并验证,上述文件均通过了可信时间戳验证。

可信时间戳保全的网页截图显示,在1688网站上查看编号为522092099501781839的订单,内含两件商品,共付款182.5元,供应商为良顺厂,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编号为×××41。

该商品的交易快照右侧显示良顺厂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进入该商品的销售链接页面,该商品根据2-99、100-9999、≥10000的订购量分为88元、75元、70元三种销售单价,30天内成交78,评价1,人均采购数为33个,采购人数为10人。

详细信息写明“OEM可定制颜色”。

涉案店铺系良顺厂经营。

2019年12月16日,冯成希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电脑,使用Google浏览器,搜索并打开网站×××.com/watch?

v=ku-jDWLNGm8,点击播放按钮连续播放该页面所展示的视频,并进行实时截图。

截图显示视频上传时间为2015年5月7日,截图的视频中展示了一款理发机。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公证员就上述过程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书已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并附有翻译件。

当庭拆封上述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无任何厂家信息,良顺厂确认系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陈士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仅存在以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在左右两侧分别有两块近似椭圆状的橡胶块,而涉案专利在相应位置有两块近似长条状的橡胶块,且从背部相互连接。

良顺厂与阿里巴巴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在自然状态下,被诉侵权产品的压板与梳齿呈V字型,涉案专利的压板与梳齿无角度,呈水平状;

2.被诉侵权产品的背面中部没有橡胶块,涉案专利的背面中部有连接左右两侧橡胶块的弧形橡胶块;

3.被诉侵权产品手柄下部的橡胶块位于手柄中部,涉案专利手柄下部的橡胶块系从按纽一直延伸至底部;

4.被诉侵权产品手柄上部橡胶块的导角为直角,涉案专利手柄上部橡胶块的导角为弧形。

良顺厂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以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公证的视频截图中所示的理发机作为比对对象。

良顺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别,两者构成近似。

陈士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公证书中的视频截图未显示左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亦不能推导得出这四面视图的相关外观,故无法进行全面比对;

前后视图较模糊,不能反映产品的设计细节,且因人手握持,亦不能反映遮挡部分的外观;

比较截图中可以体现的部位,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也在手柄橡胶块的图案设计等处存在不同。

阿里巴巴公司的比对意见与良顺厂一致。

另查明,良顺厂成立于2014年9月4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工艺品加工。

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1688.com”由阿里巴巴公司注册运营,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陈士辉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220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网页截图、美国公证书及大使馆认证文件、翻译件、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28××××.2的“削发梳(YS-6669)”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陈士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士辉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削发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背面中部没有橡胶块,左右两侧分别有两块近似椭圆状的橡胶块,而涉案专利在左右两侧有两块近似长条状的橡胶块,背面中部有连接左右两侧橡胶块的弧形橡胶块;

2.被诉侵权产品手柄下部的橡胶块位于手柄中部,涉案专利手柄下部的橡胶块系从按纽一直延伸至底部;

3.被诉侵权产品手柄上部橡胶块的导角为直角,涉案专利手柄上部橡胶块的导角为弧形。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包括削发部分的形状、手柄部分的形状以及两者的连接关系等。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基本一致,主要设计特征基本相同,上述差别亦属局部细微差别。

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良顺厂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以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公证的视频截图中所示的理发机作为比对对象。

本院认为,公证的视频截图画面较为模糊,不能清晰地反映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且视频截图亦未完整地展示现有设计的全部视图,故无法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

关于良顺厂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良顺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陈士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对此,良顺厂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陈士辉要求良顺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陈士辉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商户自行发布,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参与;

其次,《服务条款》中明确要求商户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侵权违法信息,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

再次,阿里巴巴公司收到起诉状后确认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

陈士辉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实施了直接或间接的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与良顺厂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或其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因此,陈士辉要求阿里巴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士辉要求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提供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络链接的诉讼请求,因陈士辉当庭放弃该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陈士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良顺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陈士辉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陈士辉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良顺厂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陈士辉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9日;

2.良顺厂经营的网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根据2-99、100-9999、≥10000的订购量分为88元、75元、70元三种销售单价,30天内成交78,评价1,人均采购数为33个,采购人数为10人;

3.良顺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4.陈士辉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并为本案实际委托了代理律师;

5.陈士辉就涉案专利向本院提起了多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阳县良顺工艺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28××××.2的“削发梳(YS-6669)”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平阳县良顺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士辉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士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陈士辉负担956元,被告平阳县良顺工艺品厂负担1744元。

原告陈士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平阳县良顺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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