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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邳州市贝贝拉姆母婴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3民初117号
案件名称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邳州市贝贝拉姆母婴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贝贝拉姆母婴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117号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

法定代表人:徐卫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贝贝拉姆母婴用品店,经营场所江苏省邳州市邳城镇古城路。

经营者:石荣柏。

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邳州市贝贝拉姆母婴用品店不正当竞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宏露,被告邳州市贝贝拉姆母婴用品店的经营者石荣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第11595323、7118770、11253087、27107963号孩子王系列商标,经过多年的持续发展,成为孕婴童商品一站式购物行业的知名品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被告店面标注的“孩子王”系列商标与原告的第11595323号“孩子王”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原告的第7118770、11253087、27107963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与原告的上述商标使用在相同类别的服务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孩子王”使用在店面名称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邳州市贝贝拉姆母婴用品店对侵权事实予以认可,并自认其店铺经营面积为160平米,请求减少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品销售、母婴儿童用品销售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1595323、7118770、11253087、27107963号孩子王系列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

经过多年的持续发展,成为孕婴童商品一站式购物行业的知名品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8年8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40673号决定书,认定第7118770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5日通过南京市石城公证处进行取证,过程如下:孩子王孕婴童百货邳城店位于江苏省邳州市邳城镇古城路,店铺招牌有“HW”“孩子王”“Kidswant”展示,店铺内展存“邳州市贝贝拉姆母婴用品店石荣柏”的营业执照,并有母婴用品售卖。

工作人员购买“抹布女婴儿手口湿巾”一包、“贝倍舒宝宝润肤霜”一瓶,并进行封存。

经当庭查看,两商品用印制有“HW”“孩子王”的塑料袋盛装。

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及相应律师费。

邳州市贝贝拉姆母婴用品店注册日期为2014年6月6日。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邳州市贝贝拉姆母婴用品店在店铺招牌突出展示“HW”“孩子王”“Kidswant”标识,及其将印制有醒目“HW”“孩子王”标识的塑料袋用于商品包装的行为,属于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招揽顾客、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孩子王”系列商标相同或者类似。

邳州市贝贝拉姆母婴用品店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同一种类,容易导致消费者误以为其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特定关联,产生混淆可能,故本院认定邳州市贝贝拉姆母婴用品店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及邳州市贝贝拉姆母婴用品店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邳州市贝贝拉姆母婴用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规模、侵权的主观状态等情节,本院依法确定邳州市贝贝拉姆母婴用品店赔偿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贝贝拉姆母婴用品店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1595323、7118770、11253087、271079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邳州市贝贝拉姆母婴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邳州市贝贝拉姆母婴用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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