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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彭志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6知民初167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彭志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彭志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6知民初167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大厦24层),注册号码×××10。

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志龙,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彭志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冯鑫,被告彭志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志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彭志龙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彭志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

事实与理由:纳益其尔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公司,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口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地影响了原告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

经原告委托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降低消费者对原告产品的体验感和品牌声誉,同时假冒产品含有超标重金属等有害物质,可能引起皮肤不适问题。

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彭志龙辩称,1、鉴定报告主体为纳益其尔,但作出的鉴定结论最关键的鉴定单位及盖章,都是一个叫邹文汇的自然人签名及手印。

答辩人完全不认可此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2、对被答辩人提交的公证书,质疑其为假造的。

被答辩人提出证据保全公证是2019年12月16日才向公证处提出,取证工作是2019年12月16日进行的,2019年12月21日进行公证证据封某,2019年12月30日出具公证报告。

而被答辩人出具的公证费发票是2019年11月28日,在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之前的一个多月,不符合常理。

2、答辩人的产品都是从正规渠道进货,合法合规销售,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且答辩人已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予以佐证。

3、被答辩人提起大量恶意诉讼案件,以此牟利,严重干扰市场正常经营。

4、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不知如何计算得出,其诉讼请求无法可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纳益其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证及有关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20)深前证字第01201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因其产品质量上乘,护肤效果显著,2016年亚洲第一品牌奖中荣获最佳韩妆品牌奖、天猫美容赏金奖等奖项,享有较高的声誉,品牌知名度大;

原告在淘宝、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正品销量巨大,广受市场好评;

证据三、(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6081号公证书、侵权实物及鉴定证明,拟证明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购买侵权商品票据等,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彭志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数据都来源于网络,事实上涉案商品价格低;

对证据三有异议,公证书不认可,所有的资料均没有原告公司的公章,鉴定报告只有个人的签字,是否有做鉴定的资格不清楚;

对证据四不认可,发票时间在公证及封某时间之前就已开出。

被告彭志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进口海关报单、出库签收单、鉴定报告、质检报告及销售单、注销文件,拟证明被告的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且被告的门店已关闭注销。

纳益其尔质证认为,对海关报单、出库签收单、鉴定报告、质检报告字迹不清晰,该两份单据未显示购销双方主体身份,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销售单,显示的客户编号为荣家湾欧立平,没有购货单位的签单,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对注销文件予以采信,并申请变更被告为彭志龙。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主体资格及商标权属证明,三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均系网页截屏,虽经过公证机关证据保全,但网页内容来源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公证程序合法、内容记载明晰,在被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不能推翻公证文书记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证明的内容与庭审比对的情况一致,应予以采信,至于鉴定证明上的鉴定单位系邹文汇个人签名,经审查根据纳益其尔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邹文汇有代为鉴定产品真伪的资格,故应当予以采信;

证据四、对购买侵权商品的支付凭证予以采信,但原告并未提交律师费票据,无法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公证费票据的出具时间早于申请公证保全证据的时间,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进口海关报单、出库签收单、鉴定报告、质检报告,均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与涉案产品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销售单上无供货单位的签单,且销售单上显示的客户名称为荣家湾-欧立平,且没有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被告彭志龙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注销文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

2013年11月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9年12月16日,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人员罗某、伍某及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肖某于2019年12月16日来到湖南省岳阳县兴荣西路与天鹅南路交汇处一处招牌标有“步步高”等字样的六面,进入该门面一楼一家招牌标有“莎莎体验馆”等字样的店铺,该店铺内悬挂有载有“岳阳县莎莎体验馆步步高专柜彭志龙”等字样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肖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共计28元,肖某使用手机微信支付了上述款项。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

2019年12月21日,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进行了拍照和封某,并交由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魏强保管。

2019年12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6081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庭审中,对纳益其尔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某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一盒芦荟胶。

封某的芦荟胶圆盒的盒面上印有英文“NATUREREPUBLIC”字样,盒身四周刻印有英文“NATUREREPUBLIC”字样,侧面有中文标签,标注产品名称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NATUREREPUBLIC”、制造商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将公证封某的芦荟胶与纳益其尔的正品芦荟胶比对,正品芦荟胶的盒盖右下角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叶状图案里有锯齿状,该图案系纳益其尔产品特有的防伪标识,而公证封某的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另查明,2019年9月1日,纳益其尔授权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陈国平律师和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代表纳益其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可转委托,且明确注明被授权人有权代为签署起诉状、鉴定书等任何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法律文书,代为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授权过程办理了公证和认证手续。

邹文汇律师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于雅平律师和冯鑫律师。

再查明,岳阳县莎莎体验馆步步高专柜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9月28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零售、美容服务,并2020年8月20日注销。

经营者为彭志龙。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是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纳益其尔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彭志龙是否实施了侵害案涉商标权的行为。

三、如果侵权事实成立,彭志龙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纳益其尔授权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代表其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并可转委托,且上述授权办理了公证和认证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

纳益其尔将诉讼权利授权给邹文汇律师,邹文汇律师代其签署起诉状,并转委托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于雅平律师和冯金律师作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述授权合法有效。

因此,纳益其尔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因此,界定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需要审查:1、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系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2、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系相同或近似商标标识;

3、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原告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原告的涉案商标长期使用于化妆品,并在宣传中、包装上突出展示,具有相应知名度,已经承载了原告商品的商誉和美誉度,达到吸引消费者的目的,能够起到识别原告商品来源作用,因此原告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被告彭志龙销售的涉案芦荟胶在商品的正面及侧面中文标签处均使用了与原告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相同的注册商标,势必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故应依法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了原告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彭志龙销售了侵害纳益其尔案涉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故彭志龙实施了侵害案涉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等民事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纳益其尔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未能就被告彭志龙的销售数量以及销售利润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主张并举证其涉案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由此导致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以及商标使用许可费等具体金额均无法查明。

因此,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具体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以下情形予以认定:1、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纳益其尔的商誉,挤占其市场份额。

2、被诉侵权行为经鉴定为假冒产品。

3、被告彭志龙作为从事销售化妆品的经销商,对正品应有相应的识别能力,其应高度注意进货来源,履行检查验收义务,避免销售假冒产品。

但被告彭志龙无视其义务,销售侵权产品,主观上存在过错。

4、被告彭志龙侵权性质和经营规模、被诉侵权商品销售价格、销售渠道及其对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导致混淆的程度。

5、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支出。

6、原告纳益其尔系批量维权、批量诉讼。

基于上述考虑情况,且被告彭志龙所经营的岳阳县莎莎检验馆步步高专柜已撤柜注销,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彭志龙应赔偿原告纳益其尔损失3500元(含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彭志龙抗辩其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经本院审核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来源合法,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志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彭志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含其他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35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150元,彭志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彭志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莉茜审 判 员  吴圣岩人民陪审员  刘昆言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苏洁书记员陈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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