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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定崇门楼酒业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大家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9民初104号
案件名称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定崇门楼酒业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大家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崇门楼酒业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大家发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初104号 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星路**。

法定代表人:周法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崇门楼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大庞村。

法定代表人:赵秀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峰,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大家发超市,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创业大街路北泰安市益友医用设备公司南营业楼叶波大润发超市。

经营者:邱佩森,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与被告保定崇门楼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门楼公司)、泰安市泰山区大家发超市(以下简称大家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崇门楼公司于2020年5月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鲁09民初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崇门楼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崇门楼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对该裁定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鲁民辖终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崇门楼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被告崇门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峰,大家发超市的经营者邱佩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崇门楼公司、大家发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红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崇门楼公司、大家发超市赔偿红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万元;

3.判令崇门楼公司、大家发超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缝以外版面登报消除影响;

4.诉讼费用由崇门楼公司、大家发超市负担。

诉讼过程中,红星公司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判令崇门楼公司、大家发超市停止侵害红星公司第3731472“”号和第3200267号“”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要求判令崇门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8万元,大家发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事实和理由:红星公司系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作为我国白酒行业中的知名企业,红星公司始建于1949年,拥有深厚的历史文化积淀和高超的酿造工艺。

多年来,红星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红星二锅头系列白酒进行宣传、推广,加上该商品醇正的口感,绵甜净爽的清香风格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认可,销量不断攀升,取得了不菲的业绩。

红星二锅头系列白酒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随着上述商标及商品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市场上出现了大量仿冒产品。

经红星公司调查发现,崇门楼公司未经红星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北京二锅头酒商品上使用与红星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误导公众,侵犯了红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大家发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侵犯了红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崇门楼公司、大家发超市均辩称,我们不构成侵权,不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红星公司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26号公证书,证明红星公司于2005年07月14日取得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2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注册商标续展至2025年07月13日。

证据三、(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28号公证书,证明红星公司于2005年10月07日取得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2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注册商标续展至2025年10月06日。

上述证据一至四证明红星公司依法享有第3731472号和第3200267号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证据五、(2020)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012、015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证明崇门楼公司、大家发超市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六、生产许可证及条形码查询结果,经查询,侵权产品上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条形码均属于崇门楼公司,证明崇门楼公司、大家发超市侵害红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七、(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51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总局依法认定红星公司享有的“红星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使用该驰名商标的红星二锅头酒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八、(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33-445、447、449、453、454号公证书,证明红星公司获得荣誉证书17份,其生产的红星二锅头酒受到社会各界一致好评,知名度极高。

证据七、八证明红星公司的品牌价值高,崇门楼公司、大家发超市的侵权行为给红星公司造成的损失巨大。

证据九、购买侵权产品的小票,证明红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崇门楼公司、大家发超市均质证称,对证据一至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进行实物对比后,可以看出涉案商标跟红星公司主张的商标不构成近似,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的实际分布情况是上面是细蓝道,中间是红块,在细蓝道和红块之间是白色块,红块下方是白色块和蓝色块,红块和白色块相接是白色跑道,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也是上面是细蓝道,中间是红块,在细蓝道和红块之间是白色块,白色块中有红星及图商标,红块下方是白色块和蓝色块,红块和白色块相接是白色跑道,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在白色块中明显的显示崇门楼商标,且与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在整体布局上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中间红块更大,红块中显示“京韵”、“京味儿”、“精品二锅头”字样,红块下面留白块,白块面积大于红星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的白块面积,蓝块面积小于红星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的蓝块面积,同时环形跑道也不相同。

对100毫升酒的商标在白色块中明显显示崇门楼商标,下面有“清香经典”、“亲民典范”等字样,这些文字分布在红块中间,与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整体布局上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商标的中间红块更大,红块下面留白块,白块面积大于红星公司注册商标的白块面积,蓝块的面积小于红星公司注册商标的蓝块面积,同时环形跑道也不相同。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红星及图”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八中公证书436、434、440、443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三份公证书涉及的是红星及图商标,与本案无关;

对45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438、441、435、444、437、442、439、445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显示的是红星白酒,同时出具单位是中国酒业联合会、中国全国商业信息中心,红星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这两个单位具有出具相应证明的资质;

对45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涉及的商标是红星及图,出具单位是北京市质量审定委员会,该单位的资质有问题,不具有合法性;

447号公证书只是显示了红星两个字,出具单位是北京影响力组委会评选办公室,该单位主体资质有问题,不具有合法性;

449、433公证书的出具单位是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涉及商品是红星牌二锅头,证据名称是致谢函,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崇门楼公司提交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做出的(2019)粤0306民初22667号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认定类似的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同时认定了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性。

大家发超市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红星公司对该份判决书质证称,该判决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知道是否为生效判决,我国也不是判例法国家,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红星公司所有的第3200267号商标的原型实际上在1949年9月就已经开始使用,并在开国大典中作为庆典酒使用,经过几十年的持续使用,已经获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并获准注册。

大家发超市没有提交证据。

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红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五、证据七、证据八均为公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崇门楼公司、大家发超市对红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九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崇门楼公司提交的是法院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该判决书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7月14日,红星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731472号“”(指定颜色)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烧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后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7月13日。

2005年10月7日,红星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00267号“”(指定颜色)商标,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葡萄酒;

汽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蒸馏酒精饮料;

含酒精液体;

烧酒(商品截止)。

后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2019年8月27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刘冰向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28日,刘冰与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潍坊市××区道路名称为“X061”沿线的招牌为“大润来超市固堤店”,刘冰在该超市内购买了白酒两款共计三瓶,共支付人民币14.2元,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员用随身所带手机对该超市的外部环境、购买的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并用手机定位软件对上述商场的位置定位并手机截图。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将商品封存后交由刘冰保管。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20)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012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13日,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方旭冉来到位于泰安市××创业大街附近的“叶波大润发”超市,方旭冉在该超市内购买了白酒一款共二瓶,共支付人民币20元,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员用随身所带手机对该超市的外部环境、购买的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并用手机定位软件对上述超市的位置定位并手机截图。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将商品封存后交由方旭冉保管。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20)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015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当庭打开红星公司提交的封存实物,其中(2020)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012号公证书对应的封存袋内有绿色玻璃瓶白酒一瓶,容量为100ml,瓶身为长方形,前后较扁,瓶盖为黄色,瓶盖顶部为红色,瓶盖顶部印有城楼及五颗五角星的图案。

瓶身正面中间位置贴有瓶贴,瓶贴自上而下大体分为四部分,最上部为细的蓝色条纹及条纹以下的白色部位,白色部位印有“崇门楼”图形商标及“北京特产”字样,在崇门楼商标下方红白相接位置印有红色、横向绶带形图案,该图案中印有“清香经典”字样;

第二部分为红底白字,白色文字为“北京二锅头”,其中“北京”二字较大,为行书,“二锅头”二字较小,为楷书;

第三部分为白底黑字,标有配料、酒精度、净含量、含糖量、执行标准等内容,生产许可证号为SC11513060700464,经查询,该生产许可证号的持有人为崇门楼公司,中间部分为红色“气味香馥”字样,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中间有蓝色田径场跑道状环形,框内有蓝色“四十二度”字样;

最下部分为蓝底白字,印有“崇门楼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制造商:保定崇门楼酒业有限公司”“地址:遂城镇大庞村”等内容,右下角位置印有条形码:6970063029017,扫描该条形码显示该产品的生产厂商为北京京久盛合酒业有限公司。

(2020)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015号公证书对应的封存袋内有白色塑料购物袋一个及绿色玻璃瓶白酒一瓶,购物袋上印有“叶波大润发”及“地址:泰安市泰山区创业大街**”,绿色玻璃瓶白酒的容量为500ml,瓶身为圆柱形,瓶盖为黄色,瓶盖顶部为红色,瓶盖顶部印有繁体的崇门楼文字。

瓶身正面中间位置贴有瓶贴,瓶贴自上而下大体分为四部分,最上部为细的蓝色条纹及条纹以下的白色部位,白色部位印有“崇门楼”图形商标及“注册商标”字样;

第二部分为红底白字,白色文字为“北京二锅头”,其中“北京”二字较大,为行书,“二锅头”二字较小,为楷书,“北京二锅头”文字上方用较小字体印有“京韵、京味儿、精品二锅头”文字;

第三部分为白底蓝字,标有配料、酒精度、净含量、含糖量、执行标准等内容,生产许可证号为SC11513060700464,经查询,该生产许可证号的持有人为崇门楼公司,中间部分为红色“气味香馥”字样,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中间有蓝色田径场跑道状环形,框内有蓝色“五十六度”字样,白色部位的右上角印有二维码,扫描该二维码显示结果为“保定崇门楼酒业有限公司出品”;

最下部分为蓝底白字,印有“崇门楼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制造商:保定崇门楼酒业有限公司”“地;地址:遂城镇大庞村&rdquo内容,右下角印有条形码:6970590643595,扫描该条形码显示该产品的生产厂商为崇门楼公司。

红星公司为本案的证据保全公证共向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000元。

另查明,红星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0年8月29日,注册资本46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酒类等。

该公司所有的“红星及图”商标于2006年10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红星公司的“红星牌”酒(饮料)荣获2004年度、2007年度(2007-2010年)、2010年度(2010-2013年)、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的北京市著名商标。

商务部向红星公司颁发第01066号证书,认定注册商标“红星”为中华老字号。

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认定红星公司的“红星”牌白酒为2010年至2013年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及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三位。

2014年3月,经北京市质量审定委员会审定,红星公司的“红星”商标白酒被评选为2013年度北京知名品牌,有效期截止为2016年3月11日。

2014年12月10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授予红星公司的“白酒健康因子功能菌提升二锅头酒品质的关键技术研究与应用”项目为第二届中国白酒科学技术大会优秀科技成果。

2015年12月20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为红星公司致谢函,表示红星公司“生产的红星牌二锅头酒在1985年至2015年间,成为中国白酒历史标志性产品之一,为中国白酒工业的繁荣与发展,做出重要贡献”。

2015年12月21日,北京影响力组委会评选办公室认定“红星”为最具影响力的十大品牌奖。

崇门楼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6月1日,注册资本为150万元,经营范围为白酒、配制酒制造。

大家发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5年7月15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等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控侵权白酒上使用的商标是否侵犯了红星公司第373147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和第3200267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崇门楼公司、大家发超市是否应承担红星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责任。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红星公司系第373147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第3200267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两个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被控侵权白酒的瓶贴属于将商标用于商品上来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将被控侵权白酒的瓶贴与第3200267号商标相比,两者整体布局相同,所用颜色相同,最上部分均为横向蓝色带状线条,以下为白色部分,中部偏上为红色长方形,红色以下为白色长方形,白色以下为黑色长方形,在偏下部位的白色部分和蓝色部分之间有蓝色田径场跑道状环形。

除瓶贴上印制的文字和图案不同外,两者整体结构相同、主要识别部分田径场跑道状环形相同,各部分所占比例基本相同,颜色基本一致。

红星公司的第3731472号商标是在第3200267号商标的基础上,在中间偏上的红色长方形部分添加较大字体的“红星二锅头”文字,在红色长方形上方的白色长方形部分添加五角星和绶带组合图案而成。

将被控侵权白酒瓶贴与第3731472号商标相比,两者整体结构相同、主要识别部分田径场跑道状环形相同,各部分所占比例基本相同,颜色基本一致。

在所占比例最大的中部偏上的红色长方形部分,前者在该部分上以较大的白色字体标注“北京二锅头”,后者同样以较大的白色字体标注“红星二锅头酒”,“红星”与“北京”的字体、字号相近,“二锅头”的字体、字号相近,且均是“红星”或“北京”字体较大,“二锅头”字体较小的文字布局方式,在红色部分以上的白色部分,被控侵权白酒的中间有“崇门楼”商标,后者中间有五角星和绶带组合图案,两者在该部分的布局方式也相似。

综上,崇门楼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二锅头酒上使用的瓶贴,与红星公司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整体结构相同、主要识别部分相同、各部分比例基本一致、颜色接近、文字布局相似,红星公司主张的两个注册商标经过其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崇门楼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红星公司两个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且崇门楼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白酒与红星公司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故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大家发超市销售被控侵权白酒的行为也侵犯了红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红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崇门楼公司、大家发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崇门楼公司和大家发超市的侵权时间、范围、主观恶意程度、红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崇门楼公司赔偿红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由大家发超市赔偿红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对红星公司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红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崇门楼公司、大家发超市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足以弥补对红星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其请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定崇门楼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第373147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和第3200267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泰安市泰山区大家发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第373147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和第3200267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保定崇门楼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

四、泰安市泰山区大家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五、驳回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7元,由保定崇门楼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由泰安市泰山区大家发超市负担1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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