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01民初191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鑫龙盛五金经销部。
经营者:冯伟龙。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鑫龙盛五金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