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知民初6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天山北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王高峰卤肉店,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经营者:王高峰。
被告:王高峰,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沙湾县三道河子镇王高峰卤肉店”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被告: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
法定代表人:雷海成。
被告:雷海成,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王高峰卤肉店、王高峰、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雷海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一、判令沙湾县三道河子镇王高峰卤肉店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与“伊力典藏”白酒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相同及近似的“伊犁典藏”白酒商品;
二、判令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伊力典藏”白酒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相同及近似的“伊犁典藏”白酒商品;
三、判令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整,雷海成承担连带责任;
四、判令沙湾县三道河子镇王高峰卤肉店、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在《新疆法制日报》显著位置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
五、判令沙湾县三道河子镇王高峰卤肉店、王高峰、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雷海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其前身为新疆伊犁酿酒总厂,始建于1955年,迄今已有60年的白酒酿造历史。
持有的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于1964年1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处核准注册为“伊犁牌”商标,1979年10月31日变更注册为“伊力”牌商标,2002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伊力”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等荣誉。
自2008年开始生产、销售“伊力典藏”白酒产品,经过十多年的事场经营和推广,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在白酒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2020年6月17日,沙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沙湾县三道河子镇王高峰卤肉店内查获由伊犁伊犁马酒业生产的“伊犁典藏”白酒2瓶,该“伊犁典藏”白酒与原告生产的“伊力典藏”白酒商品名称近似,读音相同,且该“伊犁典藏”白酒与原告生产的“伊力典藏”白酒的包装、装潢在形状、图案、颜色、字体、排列方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同及相似,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在雷海成不能证明其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沙湾县三道河子镇王高峰卤肉店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伊力典藏”白酒包装、装潢相同及相似的“伊犁典藏”白酒,严重侵犯了“伊力典藏”白酒市场份额,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对其企业声誉及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法应予严惩。
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侵害商标权,即使侵权也应当由侵权行为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在沙湾县,管辖法院应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选择向被告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