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黑06民初179号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镇宝群路**。
法定代表人:梁新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州县丽红麻辣鸭店,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肇州镇民主街世纪小区厢房南数19门。
经营者:刘丽红,肇州县丽红麻辣鸭店经营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州县丽红麻辣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向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下达(2020)黑06民初179号《诉讼费预缴通知单》,限其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按本院所列账户预交诉讼费,如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7日内仍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即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收到本院(2020)黑06民初145号《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7日内仍未缴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胡海陆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王 宣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赵悦书记员郭瑞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或批准,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诉讼费用,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