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4185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县昌盛针织厂,经营地址辽阳袜业园区**025。
投资人:胡作为。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与被告辽阳县昌盛针织厂(以下简称昌盛针织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利华独任审判,后因该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利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先敏、人民陪审员魏小平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盛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469453、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昌盛针织厂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滑水防潮服;
防水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滑雪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鞋;
运动鞋;
帽子;
儿童头盔;
短袜;
手套(服装);
连指手套;
围巾;
领带;
服装带(衣服);
皮带(服饰用);
浴帽。
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2012年5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鞋;
帽子;
袜。
原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后经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17年12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小龙在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黄某及其他工作人员李卓然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中南大学铁道校区东二门对面一家标有“优佳诚品特惠超市”等字样的超市,超市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长沙市天心区优佳诚品超市”等字样。
雷小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采用微信付款方式,购买了一双价格为1.9元的袜子和一个价格为8元的碗,并当场对上述微信支付页面进行了拍照。
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就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了(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451号公证书。
同时,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服务费600元、购买费1.9元。
在庭审中,本院对照(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451号公证书对封存实物所拍图片进行了比对。
封存物为袜子一双,该袜子为绿色儿童袜,袜子的标签上和袜子正面印有卡通猴头图案,袜子的横向标签上印有“PAULFRANK”字样,商品条码为6957607483283。
该商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亦未标注生产厂名、厂址等相关生产信息。
原告经从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通过该商品条码查验,显示商品名称:男袜,商标:昌盛,发布厂家:辽阳县昌盛针织厂,条码状态:经查,该商品条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编码信息已按规定通报。
另查明,被告系2008年12月19日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胡作为,经营范围为袜子生产加工(不含漂染加工)。
再查明,本案原告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长沙市天心区优佳诚品超市,本院在庭后调取此案即(2018)湘0103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在此案件中当庭拆封了公证实物组织了比对,封存物为袜子一双,该袜子为绿色儿童袜,袜子的标签上和袜子正面印有卡通猴头图案,袜子的横向标签上印有“PAULFRANK”字样。
该商品并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亦未标注生产厂名、厂址等相关生产信息。
并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湘0103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长沙市天心区优佳诚品超市不服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作出(2018)湘01民终7633号民事调解书,长沙市天心区优佳诚品超市向本案原告支付赔偿金35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第(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45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微信支付凭证、(2018)湘0103民初1990号判决书、(2018)湘01民终7633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商品条形码查询截图、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该二枚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二枚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袜子”,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标签及正面印有的卡通猴头图案,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商标在线条及构图等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原告的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种类和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对同一侵权商品分案起诉【对同一侵权的商品已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长沙市天心区优佳诚品超市(销售商)】、原告为维权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90000元,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阳县昌盛针织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
二、被告辽阳县昌盛针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90000元;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辽阳县昌盛针织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华人民陪审员 肖先敏人民陪审员 魏小平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