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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绍兴百胜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304号
案件名称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绍兴百胜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绍兴百胜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铜际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皇甫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木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柯权,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百胜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袍江越秀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冯华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铜际博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板芙北路**之一。

法定代表人:杨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百胜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中山市铜际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际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9)浙02知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改判百胜公司、铜际博公司停止侵害顺兴公司享有的“一种订书钉包装盒自动折叠装置”发明专利权,即停止制造、使用并销毁侵权产品;

赔偿顺兴公司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包括维权费用)合计100万元;

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顺兴公司对原审法院的技术比对予以认可,但对原审判决结果不认可。

既然锐角技术特征、夹缝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则被诉侵权产品应当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害了顺兴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百胜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铜际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顺兴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百胜公司、铜际博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顺兴公司享有的“一种订书钉包装盒自动折叠装置”发明专利权,即百胜公司停止制造、使用并销毁侵权产品,铜际博公司停止制造并销毁侵权产品;

2.连带赔偿顺兴公司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00万元;

3.连带赔偿顺兴公司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顺兴公司系“一种订书钉包装盒自动折叠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8年12月,顺兴公司发现在百胜公司的厂房内存放有大量的生产设备,根据资料显示,该设备由铜际博公司制造,并由百胜公司使用。

经过初步对比,该生产设备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6日,顺兴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订书钉包装盒自动折叠装置”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4月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10208149.9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百胜公司、铜际博公司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及百胜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百胜公司、铜际博公司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经比对,顺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6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顺兴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涉案专利“所述限位柱端部为倾斜的锐角,所述限位件位于倾斜角之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端部并非整体呈锐角,而是不规则的矩形,四个限位柱靠近限位件的一角均为小弧形。

就该区别特征,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限位柱端部并非整体为倾斜的锐角,但一角的小弧形事实上也构成类似倾斜锐角的结构,且该小弧形在靠近限位件的一角,也使得限位件位于倾斜角之下,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该手段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互替换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二者都在抬升中折叠纸板a边,同时保障折叠效果,两者功能、效果亦基本相同,故属于等同特征。

第二,涉案专利“所述夹板的中间开设有夹缝,所述夹缝的高度与底座对应”,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获知:该夹缝夹住模切纸板,夹板平动,使夹板通过夹持方式将模切纸板推送到折叠机构的底座上。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夹板自身中间没有夹缝,但在夹板下方设有平台,夹板与平台之间有缝隙,即通过夹板与平台之间的缝隙替换涉案专利的夹缝,当夹板沿着平台上下陷的导轨平动时,夹板与平台之间成间距稳定的空隙,模切纸板卡在该空隙中被推送到折叠机构的底座上。

该区别特征,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从而进行替换,两者手段、功能、效果亦基本相同,故属于等同特征。

第三,涉案专利“所述框架B下方设置有能上下活动的吸引管B”,通过进一步阅读说明书可知,该能上下活动的吸引管B将框架B中的外纸盒吸下,然后外盒修正板靠拢外纸盒侧面将其成形,故该吸引管B的首要功能是吸下外纸盒。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框架B下方没有吸引管,外纸盒从框架B的底部向上叠放,由框架B一侧的推板将单个外纸盒推出框架B,推到框架B另一侧的上下两对吸引管间,通过吸引管的上下活动先将外纸盒吸成中空形状,然后外盒修正板靠拢外纸盒侧面将其成形,故吸引管不具有吸下外纸盒的功能,并不使得外纸盒发生位移。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技术手段有区别,且吸引管的功能有明显差异,在确保外纸盒成形的效果上也存在一定差异。

上述差异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更不是相同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6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百胜公司、铜际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顺兴公司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顺兴公司提出的要求百胜公司、铜际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主张不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顺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70元,保全申请费4270元,合计18340元,由顺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百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

证据2,铜际博公司经营的1688店铺的网页截图;

证据3,铜际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三件专利;

证据4,铜际博公司向百胜公司开具的购销发票。

以上证据拟综合证明铜际博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设计者,百胜公司与铜际博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百胜公司只是使用方,百胜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支付了合理对价,不应停止使用。

顺兴公司、铜际博公司均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铜际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9)浙绍越证经字第54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限位柱上打磨去毛刺形成所谓的“锐角”,与涉案专利中的“锐角”不是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顺兴公司、百胜公司均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百胜公司、铜际博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二审中,顺兴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百胜公司、铜际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以下技术特征:“限位柱的端部为倾斜的锐角”“所述夹板为U型结构,夹板的中间开设有夹缝”。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限位柱的端部为倾斜的锐角”。

顺兴公司二审主张锐角系撰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时的笔误,但其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顺兴公司又称锐角的功能是折叠模切纸板的a边,锐角起到倒角的缓冲作用,防止a边被限位柱损坏。

但根据涉案专利的工作过程,模切纸板a边要接触到限位柱的锐角端,而被诉侵权产品在工作时,其限位柱上的类似倾斜锐角结构并不会接触到纸板的a边,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处手段与涉案专利不构成基本相同,更起不到倒角缓冲、防止a边被限位柱损坏的功能和效果。

所以,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等同。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所述夹板为U型结构,夹板的中间开设有夹缝”。

顺兴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为水平运动的U型推送臂,推送臂与下方平台形成夹缝,还包括可以上下移动的U型框。

本院认为,手段是否构成基本相同是等同判断的出发点,在手段不构成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即使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也无法认定构成等同。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某技术特征的手段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并非仅仅属于简单替换和选择,而是涉及到与之相配合的诸多部件的选取及改造,则上述区别不应认定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经比对,涉案专利中的夹板是靠其间的夹缝来夹持输送纸板,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推送臂上没有夹缝,其是靠与下方平台的配合来夹持输送纸板,而且涉案专利夹板用夹缝输送纸板到底座上后不能马上回缩,要等到订书针运送到纸板上,并且压板下降固定订书针与纸板后才可回缩。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推送臂则将纸板推送到底座后可以马上回缩;

此外,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工作过程显示U型夹板可以限制订书针的整齐堆砌,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推送臂在推送纸板后马上回缩,被诉侵权产品的U型结构下压,即被诉侵权产品是用上下移动的U型结构来限制订书针,而不是用U型推送臂。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的手段与涉案专利存在诸多区别,不构成基本相同。

所以,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亦不构成等同。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至少在上述技术特征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所以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百胜公司及铜际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均未侵害涉案专利权,亦不必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顺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304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7日 涉案专利 “一种订书钉包装盒自动折叠装置”发明专利(ZL201410208149.9) 关 键 词 专利权;

发明;

权利要求;

等同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百胜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铜际博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等同特征的判断 裁判观点 在判断是否构成等同特征时,应以被诉侵权产品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为必要条件。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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