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4知民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
赵明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张弓镇晶晶手机店,经营场所:宁陵县张弓镇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423MA45GTCE6G。
经营者:年秀英,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匀、杨洋。
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宁陵县张弓镇晶晶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知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撤回上诉,宁陵县张弓镇晶晶手机店同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撤诉上诉。
本院认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且宁陵县张弓镇晶晶手机店同意,应予准许。
同时,宁陵县张弓镇晶晶手机店虽提出上诉,经法院催交后,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应按其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三百三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知民初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撤回起诉;
三、按宁陵县张弓镇晶晶手机店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