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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波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04刑初569号
案件名称尹波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尹波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4刑初5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波波,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因本案于202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二部刑诉〔2020〕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波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乐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波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6月份以来,周某(另案处理)以“济宁市雅静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阿里1688网站开设“朵美巴拉巴拉宝宝自营店”网店。

从2019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尹波波与其妻子孙树美(另案处理)明知周某在网店销售的使用注册商标标识“Balabala”的童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帮助运输、包装。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尹波波和孙树美租住的坟上县××幢××单元××房××以及楼下车牌为鲁HT××××车内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童装731件,经鉴定,销售价值人民币172384元。

另查明,注册证号为8658362的注册商标“Balabala”系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防水服;

服装;

帽;

手套(服装);

童装;

袜;

围巾;

鞋;

游泳衣(截止)。

经比对,涉案物品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字母完全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波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照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孟某、同案孙树美、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尹波波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支付宝交易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波波帮助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尹波波系犯罪未遂,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尹波波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波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海  健 人民陪审员  周  培  俊 人民陪审员  吴  劲  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兼书记员董温毓 ?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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