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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美宣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11520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美宣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同和美宣佳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1520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美宣佳商店,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蟾蜍石北路**102。

经营者:丘九裕,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河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美宣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佳敏独任审理。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美宣佳商店的经营者丘九裕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号、1357302、1357301、1101614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撤回有关第11016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主张。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5585266号、1357302、1357301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美宣佳商店辩称,被告从事的是超市类经营,而原告所有证明侵权的引证商标均是第35类注册商标,而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早在2004年即下发了“关于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问题的批复”。

批复如下:商场、超市属于销售商品的企业,其主要活动是批发、零售。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注释明确说明,该类别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或者“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智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且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

因此,上述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的内容。

上述批复至今有效。

可见,被告的超市经营项目并不在其第35类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内。

因此不构成侵犯其商标权。

二、被告的商号与原告的商标存在区别,而且保护适用的法律不同。

被告的商号与原告并非完全相同,被告中间汉字为“宣”,原告的为“宜”,二者无论是字形还是含义均有明显区别,一般消费者能区分。

被告招牌中也没有房屋的标识。

另外,商号的保护适用的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而《商标法》除开对驰名商标有特殊保护,对于其它商标均没有与企业商号发生冲突后保护商标的规定。

故认为被告商号侵犯了其商标权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1357301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截止),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第1357302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第558526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第8584867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第1357302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便利店),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第一次认定时间为2008年2月22日;

2.2014年3月,原告荣获广东省某协会颁发的“十佳连锁经营企业”;

3.在百度搜索引擎中搜索“美宜佳”关键词,点击“美宜佳”,在下拉项目中的“大事年表”中可见,2008年,美宜佳第二次荣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美宜佳门店总数突破2000间,遍布广东省10个主要城市”等介绍;

4.在百度网站“百家号”栏目中,发布有《秒杀7-11,门店破10000家,美宜佳“封王”!

》的文章。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作出的(2019)粤广南粤第1024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富全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梁富全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蟾蜍石北路11号旁的一家商铺(商铺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美宣佳商店),并对该商铺的招牌等现状进行察看。

上述过程中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拍照后打印出来,附在公证书的后页中显示,该店铺店招的装潢为“美宣佳生活超市”。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在两侧的门头招牌使用了“美宣佳”及图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应认定为商标侵权。

被告为证明其一直使用“美宣佳”作为店铺招牌,即使侵权也不存在恶意,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予以佐证。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1年7月1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取证公证费、调查、差旅费,经济损失主张参考原告的特许加盟费用。

并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载明加盟费25000元、特许经营权后续使用费1000元)予以证明、公证费发票复印件(金额为1000元)予以参考,其他费用没有提交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8584867“”、第5585266号“”商标、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内容,公证取证的店铺悬挂有被告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公证取证店铺为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店铺店外招牌突出使用的“美宣佳生活超市”字样中突出使用的“美宣佳”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服务为在便利店中提供饮品和日用杂品等百货等综合商品的零售服务,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类似服务。

经比对,被诉侵权店铺店外招牌突出使用的“美宣佳”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小房子图形,被诉侵权标识并未使用图形图案,仅为文字部分,两者整体存在显著区别,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

被诉侵权店铺店外招牌突出使用的“美宣佳”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美宜佳”文字,两者均由三个汉字组成,其中第一、三个汉字相同,第二个文字虽有差异,但两文字的下半部分在字形上差别细微,文字构成视觉上非常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商标近似。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店铺招牌上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8584867“”、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考虑到本案公证取证及律师参与诉讼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侵权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特许经营许可情况,结合广发便利店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美宣佳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8584867“”、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美宣佳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美宣佳商店负担3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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