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1522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华福商店,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蟹山东街****。
经营者:周华福,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政和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华福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佳敏独任审理。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华福商店的经营者周华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号、1357302、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5585266号、1357302、1357301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华福商店辩称,被告的招牌“家”是家庭的家,与原告的“佳”不一致。
另外被告店铺的陈设,冰箱、货架等也与原告的不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1357301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截止),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第1357302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第558526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第8584867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第1357302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便利店),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第一次认定时间为2008年2月22日;
2.2014年3月,原告荣获广东省某协会颁发的“十佳连锁经营企业”;
3.在百度搜索引擎中搜索“美宜佳”关键词,点击“美宜佳”,在下拉项目中的“大事年表”中可见,2008年,美宜佳第二次荣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美宜佳门店总数突破2000间,遍布广东省10个主要城市”等介绍;
4.在百度网站“百家号”栏目中,发布有《秒杀7-11,门店破10000家,美宜佳“封王”!
》的文章。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作出的(2019)粤广南粤第1024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富全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13日,梁富全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蟹山东街2号对面的一家商铺(商铺内《营业执照》显示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华福商店),并对该商铺的招牌等现状进行察看。
上述过程中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拍照后打印出来,附在公证书的后页中显示,该店铺店招的装潢为“”。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在两侧的门头招牌、招牌下方的小灯箱分别使用了“美宜家”及图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应认定为商标侵权。
被告主张其已更改涉案店铺的招牌为“亿家”,但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对此表示不予确认。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8年7月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酒类零售、烟草制品零售、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取证公证费、调查、差旅费,经济损失主张参考原告的特许加盟费用。
并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载明加盟费25000元、特许经营权后续使用费1000元)予以证明、公证费发票复印件(金额为1000元)予以参考,其他费用没有提交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8584867“”、第5585266号“”商标、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内容,公证取证的店铺悬挂有被告的营业执照,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公证取证店铺为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店铺店外招牌突出使用的“”、“”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服务为在便利店中提供饮品和日用杂品等百货等综合商品的零售服务,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类似服务。
经比对,被诉侵权店铺店外招牌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及“”,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美宜佳”文字,与被诉侵权标识的“美宜家”仅仅最后一字之差,读音一致,且文字构成视觉上非常近似,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及“”在图案构造、形态特点、结构组成等方面均存在相似,图案中“美宜佳”字样变更为“美宜家”,仅一字之差,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标识产生混淆和误认。
且被诉侵权标识“”、“”的组合使用,视觉上与原告的“”商标标识视觉上非常近似,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店铺招牌上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8584867“”、第5585266号“”商标、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考虑到本案公证取证及律师参与诉讼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侵权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特许经营许可情况,结合广发便利店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华福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8584867“”、第5585266号“”商标、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华福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华福商店负担3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