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08民初273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蒙,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洱文楷阁文具店,经营场所: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宁洱镇茶源路****门面(滨河大道旁)。
经营者:李江珊。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中国)公司”】与被告宁洱文楷阁文具店(以下简称“文楷阁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士顿(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文楷阁文具店的经营者李江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楷阁文具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文楷阁文具店赔偿金士顿(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包括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08元、差旅费50元);
3.判令文楷阁文具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其所拥有的金士顿品牌为全球存储产品的领导品牌。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第10060266号商标、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金士顿(中国)公司成立于2017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中国)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金士顿(中国)公司的名义对商标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2019年中下旬,金士顿(中国)公司发现文楷阁文具店在其经营的“文楷阁”商铺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金士顿(中国)公司认为,文楷阁文具店作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的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与金士顿(中国)公司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文楷阁文具店辩称:1.文楷阁文具店并非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文楷阁文具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书刊、办公用品、日用百货、文具、体育用品、儿童玩具等,文楷阁文具店不清楚各类电子产品的真伪及价格,不具有主观上的侵权故意;
2.金士顿(中国)公司在诉状中,于2019年中下旬发现文楷阁文具店侵权,后委托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员对侵权行为进行物证保全,而公证书中表述是金士顿(中国)公司委托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进行知识产权维权,是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发现侵权行为,并于2019年9月27日申请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对代理人“杨洋”的购买物品行为进行物证保全。
金士顿(中国)公司对由谁发现文楷阁文具店有侵权行为的表述不明确;
3.金士顿(中国)公司在文楷阁文具店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公证取证,金士顿(中国)公司无法证实被保全的产品系宁洱文楷阁文具店售出的产品,且文楷阁文具店内售出的金士顿U盘、快速存储器、闪存盘等电子存储设备需由专业人士鉴定其真假;
4.金士顿(中国)公司无证据证实文楷阁文具店销售假冒侵权商品,在取证时也未提出文楷阁文具店停止侵权等警告或请求;
5.文楷阁文具店系通过合法采购,有采购单为证。
故请求不予支持金士顿(中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赔偿文楷阁文具店的汽油费、材料费、过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害费等共8000元。
针对诉讼请求,金士顿(中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金士顿科技公司良好存续证明认证公证复印件及公证书;
2.注册号为2024537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3.注册号为6832602号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4.注册号为10060266号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5.金士顿科技公司向金士顿(中国)公司出具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第二组: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
第三组:收据、支付截图、公证费发票。
文楷阁文具店提交以下证据:一、宁洱文楷阁文具店营业执照;
二、云南旷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明公司”)销售单、账户交易明细;
三、旷明公司简介、旷明微商城页面截图。
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文楷阁文具店对金士顿(中国)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金士顿(中国)公司对文楷阁文具店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金士顿(中国)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文楷阁文具店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文楷阁文具店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涉及到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开庭审理、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金士顿科技公司(曾用名“金电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和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闪存盘、快速存储器等,且至今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中国)公司使用其合法拥有的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授权使用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同时,也授权金士顿(中国)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维权活动并获得经济赔偿。
2019年9月27日,金士顿(中国)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于同日与公证人员来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代理人、公证员以消费者身份使用微信支付货款108元,购买了该商铺内“储存卡”一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使用手机安装的“高德地图APP”现场定位后截屏保存,随后公证人员将现场购买取得的相关物品进行了密封。
2019年12月10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0757号公证书。
金士顿(中国)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
上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标有“Kingston?”字样和图案。
经与被诉侵权商品同款正品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印有两个涉案商标,储存卡正面有“Kingston?”字样。
另查明,文楷阁文具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江珊,经营范围为书刊(教辅教材除外)、办公用品、日用百货、文具、体育用品、鞋类、服装、儿童玩具、日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合法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本案商标权人授权金士顿(中国)公司使用涉诉注册商标并进行维权诉讼,故金士顿(中国)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2024537号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的正面和背面“Kingston”字样与第2024537号商标“KINGSTON”的英文字母相同,仅大小写和字体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人头图案与第10060266号商标相比基本一致。
上述字样及图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公证书系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件,是有效的公证文书,文楷阁文具店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证明内容的,应对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金士顿(中国)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经公证系在文楷阁文具店内购买,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文楷阁文具店销售。
文楷阁文具店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范围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货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文楷阁文具店为证明其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旷明公司销售单、账户交易明细、旷明公司简介、旷明微商城页面截图。
销售单为“云南旷明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购买产品包含金士顿SD卡,但销售单上无公司印章及签名,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销售单为“云南旷明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单,该公司亦未出具任何证明予以证实。
旷明公司简介、旷明微商城页面截图,只能证明该公司的存在,并不能证明该公司销售给文楷阁文具店的涉案产品。
因此,文楷阁文具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对于金士顿(中国)公司主张的600元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08元,均有相应的发票或单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
律师代理费2000元,金士顿(中国)公司虽未出具发票,但鉴于金士顿(中国)公司确实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代理,且符合相关收费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侵权赔偿数额,金士顿(中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文楷阁文具店因侵权所获利益。
文楷阁文具店提供的销售单无法核验真伪,案涉侵权产品的进价及销售获利无法确定。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正品产品市场零售价、文楷阁文具店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以及金士顿(中国)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上述合理费用,酌定由文楷阁文具店赔偿金士顿(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金士顿(中国)公司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洱文楷阁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宁洱文楷阁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宁洱文楷阁文具店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