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刑初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自浪,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仁怀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龚远洁,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严勇,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自浪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自浪及其辩护人龚远洁、严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被告人李自浪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包装贵州茅台酒(飞天、200ml)120瓶、贵州茅台酒(卡慕、375ml)12瓶、遵义1935酒(500ml)24瓶,并将生产包装的产品通过顺丰快递销售发货。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涉案白酒均不是其公司生产。
经鉴定,涉案假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8,95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自浪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贵州茅台酒(飞天)、贵州茅台酒(卡慕)、遵义1935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8,95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自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李自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自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贵C×××**白色荣威350车辆不是作案工具,应予退还。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李自浪属于犯罪未遂,在发运快递时被查获,假酒未流入市场,对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危害,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李自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恳请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李自浪具有坦白情节,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主动配合调查,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
4、被告李自浪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5、被告李自浪家庭情况困难,请求从轻从宽处理。
6、贵C×××**白色荣威350车辆不是作案工具,不具有专门性,不应该没收。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李自浪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将自己生产包装好的贵州茅台酒(飞天、200ml)120瓶、贵州茅台酒(卡慕、375ml)12瓶、遵义1935酒(500ml)24瓶,通过其自有车辆贵C×××**号车运送至快递公司,该批酒在交给顺丰快递快递员谢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涉案白酒均不是其公司生产。
经鉴定,涉案假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8952元。
另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公司将此商标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再查明,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自浪在其辩护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证实:2019年11月12日,仁怀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胡某处扣押电动打包机1台;
手动压盖机2台;
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若干;
2019年11月6日,从谢某处扣押贵州茅台酒120瓶(53度,200ml/瓶)、贵州茅台酒12瓶(53度,375ml、标有“免税特供”字样)、遵义1935酒24瓶(53度,500ml/瓶);
2020年5月19日,从李自浪处扣押一辆轿车型小客车(车牌号为贵C×××**,白色荣威350)。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
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立案、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3)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及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书。
证实:“贵州茅台”系依法注册的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授权委托书、证明。
证实: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贵州茅台酒(飞天、卡慕)、遵义1935酒进行辨认,均不是该公司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5)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凡进必查。
证实:李自浪出生于1985年8月24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顺丰速运邮寄单、顺丰运费详情表。
证实:朱某提供的李自浪邮寄货物的快递单据,其中寄方名字王小文、张婵、李杰系李自浪编造。
(7)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实:李自浪尿检吗啡及甲基苯丙胺结果均为阴性。
(8)接处警登记表、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明、茅台镇同名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明。
证实:李自发因驾驶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20年1月29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9)证人谢某的证言。
证实:2019年11月6日,一个男子打电话让谢某到大学城去拉了8大件白板箱装的酒到顺丰物流去发货,里面套的是贵州茅台酒和遵义1935。
其中一件“免税特供”字样的茅台酒和5大件白板酒发往浙江宁波,其余的发往凤冈。
自己以前帮这个人发过三次白板酒,那个人说过自己发的酒是三无类产品,所以收取的运费要偏高一些。
摘录:“今天(2019年11月6日)下午18点多,我去三号区送货回到顺丰水口总部,就有人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大学城那边拉几件酒,我就开车去了大学城那边,我把车开到大学城路口调头后就看见一辆白色的轿车停在路边,我跟着他的车后面他带我到了前面有个路口右转进去的一条支路上就停下来,那个人下车和我一起把他车上后排和尾箱的酒提在我的车上后,我数了下一共是8大件白板箱装的酒,他说运费到付后我就把酒往总部拉,刚拉到总部卸下车就被例行检查酒类的相关部门人员检查出我拉8大件白板箱的酒内套的有贵州茅台酒和遵义1935酒,而且茅台酒厂知识产权保护部的工作人员当场鉴定属假冒贵州茅台酒和假冒遵义1935酒。
我开的是一辆五菱牌车牌号为贵C×××**,对方是一辆白色的车,我记得车牌尾号是个4。
白板箱内的酒有两件贵州茅台酒(12瓶/件),一件贵州茅台酒(标有免税特供),还有四件遵义1935酒。
这个人以前一共发过三次白板酒,那个人说他发的酒属于三无类产品,所以我们收取的运费要偏高一些。
我知道箱内装的是茅台酒,我开箱验过,但是我辨认不出真假。
”第二次证言:“我不认识叫我拉酒的人,只是他经常到公司去发酒,有时候也叫我去他指定的地点拉酒,我去拉的时候经常看到他发的都是荷花酒,还有一些其他酒业的酒,具体我记不清了。
2019年11月份去拉的时候全部都是白板箱,我不知道白板箱内的酒是什么,运费价格我们是按照公司标准收费的,收货地址和发货方式不一样,我们收取的价格不一样。
地址和身份信息都是他本人填写的,和之前不一致,他说是帮别人发的。
”(10)证人胡某1的证言。
证实:李自浪是自己的女婿,从2017年6月份开始,李自浪就在自己家中包酒,后来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才知道包的是茅台酒。
摘录:“李自浪是我的女婿,2017年6月份,李自浪就来我家说要到我家中包酒卖,我问包什么酒,他说我懂不到,他老板给他一个卖酒的商标,大概半年左右,李自浪和胡某2就用他的车拉了包酒的包装盒和一些工具到我家,又过两个月的样子,他们又拉来了酒,就开始在我家包酒直到现在。
因为胡某2是我的女儿,李自浪是我的女婿,我才同意在我家包酒的,他们在我家住房一楼的房屋内包酒,他们来我家包酒开的车一辆白色的荣威车,车牌号数字是344,他们拉到我家包装材料剩下的还在我家中一楼。
我不知道他们包装的是假茅台酒。
”第二次证言:“李自浪是在我家租房子来包装生产的,我不知道他包的是假茅台酒,直到公安机关在我家查获假茅台酒的包装材料,租房子是他说的要给我钱的,但是一直也没有给过。
他在里面包酒的时候没人来帮忙。
”(11)证人王某的证言。
证实:“胡某2是我的女儿,李自浪是我的女婿,他们在我家的一楼包酒,包的什么酒及其他情况我都不知道。
”第二次证言:“李自浪来我家租房子就说的在我家包装他他木门这款酒,租房子的时候说的要给我们房租费,但是一直没有给过,当时胡某2没有在场,都是他自己在房间包酒,没有人帮忙我不知道他包装的假茅台酒。
”(12)证人朱某的证言。
证实:“我是贵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遵义仁怀市网点负责人,2019年11月6日19时许,我在水口顺丰速运货运部网点工作,我配合警察对货运部进行检查,这时有警察对谢某货运车上的货物开箱检查,他们发现该货运车上的茅台酒有问题,后就将谢某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
谢某收了客户的假茅台酒未实名登记,收货时也未开箱验货。
”(13)证人毛某的证言。
证实:“我是贵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遵义片区负责人,2019年11月6日19时许,我在水口顺丰速运货运部网点工作,我配合警察对货运部进行检查,这时有警察对谢某货运车上的货物开箱检查,他们发现该货运车上的茅台酒有问题,后就将谢某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
谢某收了客户的假茅台酒未实名登记,收货时也未开箱验货。
”(14)证人胡某2的证言。
证实:“李自浪是我的丈夫,我只知道他在我爸爸胡某1租房子,在租的房子内制造他他木门的定制酒,胡某1家在,他制造和包装酒的过程中我一直没有参加过,我都在家带孩子,我不知道他包酒的材料和基酒是从哪里来的。
他从2017年就开始在胡某1家中包酒了。
李自发和我没有联系,他经常在深圳生活。
”(15)证人章某的证言。
证实:“李自发没有和我居住在一起,我不知道他现在是否在销售酒,我和他没有离婚,李自发于2020年1月29日因车祸去世了。
我不知道李自发与李自浪是否有联系。
”(16)被告人李自浪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自己未经许可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的犯罪事实。
第一次供述:“2019年11月份,我在仁怀的时候我哥哥李自发就打电话联系我说他有几件贵州茅台酒叫我帮助他帮一下,我就答应了,李自发就通过物流把包装贵州茅台酒的材料给我发过来,材料到后我就直接去把材料取来放在鲁班尚礼村我岳父胡某1家中一楼的楼梯旁,李自发就叫我去姜家寨太子家居旁去拿酒,我到了后就有个人用一个塑料桶装了一桶酒在路边等我,我到现场后那个人把酒给我就离开了,我就把酒拉到胡某1家,第二天我就直接去胡某1家中包装酒。
我包装的酒分别有贵州茅台(卡慕、375ml、12瓶一箱包装的)、贵州茅台(飞天、200ml、12瓶一箱包装的)、遵义1935(500ml、6瓶装一箱包装的),我包装了贵州茅台(卡慕)1箱,贵州茅台(飞天)包装了10箱,遵义1935包装了4箱,包装好后我就用大的纸箱将卡慕和飞天以两箱装成一箱的方式套装着的,遵义1935有没有套外箱我记不清了,后我联系顺丰快递一个姓谢的员工叫他到鲁班茅台学院来拉货,我把酒要发去的地址给他后我就离开了。
我不知道这些包装好的酒的销售价格,我只负责包装,而且包装的材料和基酒都是李自发提供的。
在包装的时候他没给我说怎么分成,也没有说开工资给我,我在包装贵州茅台酒的时候胡某1不知道,我一个人包装完成的。
”第二次供述:“我在胡某1家包酒,我当时给他说的我要包酒卖,喊他给我一间房间包酒,到时候我赚到钱给他考虑点他就同意了,他不知道我包装的是茅台酒。
我打电话给帮我寄酒的物流员询问货物情况的时候,他的语气让我察觉不对,我就知道我的货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我不知道酒的销售价格,我只负责包装和发货,当时我们没有说具体的分成,只是我想到我干这些活路,李自发会考虑的。
我用自己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白色的荣威350运输基酒、包材和贵州茅台酒去邮寄的。
”第三次供述与前两次供述一致。
第四次供述:“我包装酒的材料是李自发通过物流发过来的,李自发已经发生车祸去世了,李自发提供发货地址给我,但是李自发还没提供地址给我就被查了,我包装出来的酒发到哪里我不清楚。
我的犯罪事实已经交代清楚了的。
”(17)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
证实:仁怀市公安局聘请仁怀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李自浪假冒制造飞天茅台酒的价格进行鉴定;
经仁怀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飞天、53度、200ml/瓶),购买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一瓶价格为649元;
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卡慕、53度、375ml/瓶),购买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一瓶价格为560元;
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遵义1935、53度、500ml/瓶),购买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一瓶价格为598元。
涉案假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8,952元。
(18)检查笔录及照片13张、搜查证。
证实:2019年11月12日,仁怀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胡某1位于仁怀市的房屋进行检查,发现电动机1台、压盖机2台、贵州茅台酒商标4张、贵州茅台酒酒盒两盒共4个、贵州茅台酒物流商标5张、贵州茅台酒胶帽4个、贵州茅台酒防伪说明书2张、防伪识别器1个、贵州茅台酒瓶盖1个、贵州茅台酒手提袋2个。
(19)2020年6月8日,仁怀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谢某手机进行检查,在谢某的手机内找到李自浪微信,李自浪微信昵称为“老中医”。
微信号为×××,两人并无聊天记录,打开账单记录时并未发现谢某和李自浪转账记录。
(20)2019年1月6日,仁怀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谢某的收货车进行检查,发现谢某车上有贵州茅台酒120瓶(53度,200ml/瓶)、贵州茅台酒12瓶(53度,375ml、标有“免税特供”字样)、遵义1935酒24瓶(53度,500ml/瓶)(附检查照片4张)。
(2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证实:谢某辨认李自浪;
李自浪辨认谢某。
李自浪辨认出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磨槽湾金达来物流门口就是自己于2019年11月份来取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的地方;
辨认出仁怀市一栋白色房子内一楼楼梯右边一间房屋就是2019年11月份自己包装贵州茅台酒的房屋;
辨认出仁怀市鲁班街道办事处茅台学院前面的一条支路就是自己2019年11月份自己联系顺丰员工来拉货的地点;
辨认出车牌号为贵C×××**的白色荣威350车辆就是自己用来运输贵州茅台酒的车辆。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自浪被羁押时间问题。
经查,根据李自浪签字的《传唤证》、《拘留证》,显示李自浪于2020年5月18日11时被传唤到案接受讯问,传唤时间结束于2020年5月19日11时。
随后,李自浪于2020年5月19日11时被拘留。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条“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的规定,李自浪于2020年5月18日11时至2020年5月19日11时被传唤讯问。
李自浪被拘留的时间是2020年5月19日而非2020年5月18日。
关于涉案车辆贵C×××**号车辆应否没收的问题。
被告人李自浪曾使用该车辆运输基酒、包材到胡某1家中包装涉案假酒,李自浪包装好假酒以后,还使用该车辆运送涉案假酒到快递公司。
因此,贵C×××**号车辆属于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的规定,对贵C×××**号车辆应予没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自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98,95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李自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自浪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〇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自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11月1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贵C×××**号车以及其余作案工具和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