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民初790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北院****。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光亮五金店,住所地太原市,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兰亭御湖城**”胖子五金建材日杂批发部”经营者:彭光亮。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光亮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下水管;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性支出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20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申请将原起诉的诉讼请求第2项赔偿数额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
并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