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刑初4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孟强,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萍芳,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志堃,广东金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20]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孟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孟强及辩护人陈萍芳、袁志堃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12日开始,被告人王孟强以每瓶0.6元不等的加工费,委托同案人周祝爱(己判决)在广州市白云区望岗工业区三路40号二楼工场,雇佣他人生产、灌装、包装假冒注册商标KIEHL’S的化妆品。
至被查获时,同案人周某爱己生产并交付假冒化妆品8000多瓶,被告人王孟强向其支付了加工费人民币5267元。
2019年8月8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正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化妆品的同案人周某爱,并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KIEHL’S化妆品5850瓶和AHC化妆品70瓶(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2198143.8元),并缴获作案工具灌装机一台、封口机一台及空瓶、包装盒一批。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孟强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孟强无视国家法律,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孟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辩称其只叫周某爱帮其加工1000瓶KIEHL’S金盏花爽肤水,从来没有叫周某爱加工AHC,其也没有支付过5267元加工费给周某爱,其不知道是否构成犯罪。
辩护人陈萍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指控被告人王孟强犯假冒注商标罪的罪名没有意见。
二、没有证据证实查获的假冒KIEHL’S产品、AHC产品均为被告人王孟强所有:1.本案的证人谢某1、彭某、张某能是姿嫚秀的工人及周某爱的直接手下;
2.证人陈某1不需要去涉案场所,其辨认的是瓶子而不是特定物;
3.同案人周某爱供述矛盾,不排除周某爱有其他客户;
4.电话号码150××******以及微信号×××不能证实为被告人王孟强所有;
5.现场不只有陈某1一个司机。
三、鉴定价格过高,不能反映实际情况。
四、被告人王孟强具有如实供述、系初犯、妻子患病、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且涉案产品没有流入社会。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孟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辩护人袁志堃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指控被告人王孟强犯假冒注商标罪的罪名没有意见。
二、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存在严重程序瑕疵。
三、证实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为被告人王孟强所有的证据不足:1.只有周某爱的供述;
2.其他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
3.手机号码150××××****及微信号×××不能证实为被告人王孟强所有;
4.王孟强通过支付宝转账3267元给周某爱的证据不足。
四、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应剔除非王孟强委托部分,只有480瓶KIEHL’S金盏花爽肤水250ml才是王孟强的,且价格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或标价或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五、被告人王孟强属于犯罪未遂。
六、被告人王孟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犯罪前科。
希望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王孟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2日开始,被告人王孟强在未经“KIEHL’S”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委托同案人周祝爱在广州市白云区望岗工业区三路40号二楼工场,进行生产、灌装、包装假冒注册商标KIEHL’S的金盏花爽肤水(250ml)1000瓶。
2019年8月8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正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化妆品的同案人周某爱,并现场查获被告人王孟强委托同案人周某爱生产、灌装、包装的假冒注册商标KIEHL’S的金盏花爽肤水(250ml)480瓶(经鉴定,市场价值人民币163200元)及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并缴获作案工具灌装机一台、封口机一台及空瓶、包装盒一批。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孟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并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1)缴获的假冒产品及作案工具灌装机、封口机的照片,经同案人周某爱签认:图片中化妆品就是其包装加工的化妆品;
图片中的机器就是其用于灌装和封口的机器;
图片显示的化妆品KIEHL’S棕色瓶子500ml就是“潮州王某”在微信里所说的大花水;
KIEHL’S棕色瓶子250ml就是小花水;
KIEHL’S白色高瓶子250ml就是乳液;
KIEHL’S白色矮瓶子就是乳液。
经证人陈某1签认:图片中的物品(包括KIEHL’S棕色瓶子500ml、棕色瓶子250ml、白色高瓶子250ml、白色矮瓶子)就是其于2019年期间帮“王老板”送的货物。
经被告人王孟强签认:图中只有KIEHL’S250mL爽肤水是其委托老板娘周某爱加工生产的。
(2)案发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望岗工业区三路40号的情况。
经证人陈某1签认:照片中的地址就是其帮王某送包材和帮姿嫚秀送成某的地方。
被告人王孟强签认:其没有去过这个地方。
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办通知、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9年8月8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王孟强被群众发现举报后,白云湖派出所将其带回调查,金花派出所民警随后到白云湖派出所将王孟强传唤到金花派出所审查。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本案扣押情况。
(4)欧某(中国)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证实查获的带有“KIEHL’S”和标有“AHC”注册商标的产品都均为假冒产品。
(5)手机微信个人资料及聊天记录截图,内容为陈某1向周某爱询问王某让其拉货送货事宜,其中陈某1称王某要其去周某爱处拉货“大水5件,出水霜3,白瓶的1件”。
经证人陈某1签认,证实系其和周某爱的微信号,其在微信中向周某爱询问王某让其拉货的情况。
(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联系人截图,证实周某爱的手机中姓名为“邓总客户”的电话号码为150××******,其微信中将微信号为×××昵称为鸿鸣美妆的备注为潮州王某,电话号码为150××******。
并于2019年8月6日向周某爱转账人民币3267元。
被告人王孟强经辨认后,称微信资料及微信聊天记录不是其的。
(7)手机微信个人资料、微信转账记录,经证人陈某1辨认,被告人王孟强微信为微信号×××,昵称JACKIE,备注:王某,电话号码为150××******和被告人王孟强新微信×××,昵称鸿鸣美妆123。
王孟强的微信(微信号×××,昵称JACKIE)向其微信转账支付运费的记录。
转账共计17次,日期自2018年3月开始,转账数额共计32133元。
经被告人王孟强确认:微信(微信号×××,昵称为鸿鸣美妆123)的微信号不是其本人使用的;
微信(微信号:×××,昵称JACKIE,电话150××******)是其的,但上面的电话号码其没印象;
转账记录以上共九页,是其付给货拉拉陈司机的车费记录,包括其平时请他拉其它货的运费。
(8)机主资料以及通话记录,证实中国移动手机号码为150××××****的机主姓名为胡俊杰,与周某爱使用的138××××****及陈某1使用的136××××****在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8日通话频繁。
(9)户籍信息、调查犯罪前科的函、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孟强的身份情况。
(1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周某爱的判刑情况。
3.证人证言(1)同案人周某爱的供述与辩解:我灌装的原料来历是一个叫“王某”的男子委托我加工的,每瓶化妆品给我五角钱或六角钱的加工费。
我接来工作后,一般都是我自己做,如我做不过来的话,我就会雇请附近住的人过来帮帮忙的。
出货是“王某”租车把原材料送给我这里,我加工好之后,“王某”就会叫人过来把货拉走,并把下一批原料送来。
我只帮“王某”生产KIEHL’S牌子的两种化妆品(一种是爽肤水,一种是面霜),那些标有AHC的化妆品和瓶子都是“王某”送过来的。
我没有加工过AHC的产品。
加工这些产品的生产工具、原材料及包装盒等的来源都是王某提供的,他联系货拉拉将所有生产需要用到的材料送到望岗工业区,由我负责收货。
我用一个灌装机把大桶的液体装进带英文的瓶子里,再用封口机封好,然后放进纸箱里面打包。
灌装机和封口机都是我今年7月份从网上买来的二手货。
我生产化妆品时没有取得相关品牌的授权。
“王某”也没有给我看过相关的化妆品的商标授权文件。
他当时对我说不是著名的品牌是没有人管的。
后来,他还说是他自己的品牌,我也就没有细究。
其实,王某当时这样说,我自己也意识到有问题,可能是帮王某仿冒了别人的品牌,但当时自己有点侥幸心理,想着只是小规模的生产一点,应该也不算是什么大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就没有再深究这方面的问题。
从今年7月12日起到被查获的8月8日,“王某”一共叫人送过六、七次货过来,一共给了我大约五千元左右。
按照每瓶0.6元的加工费计算,我大约共帮“王某”生产了8000多瓶的假冒化妆品。
“王某”第一次给钱我是他在今年7月20日来到我的工厂,叫我把盖子拧紧一些,有客户反应盖子漏水,并给了我2000元的现金;
第二次是在8月6号左右,他叫人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我3200元,大约半小时后,他就打电话给我问我收到钱没有。
“王某”的微信昵称为鸿鸣美妆123,微信号×××,我把他的微信标注为潮州王某,他的电话号码150××******。
我的手机电话通信录把他的姓名标为“邓总客户”。
“潮州王某”叫我帮他加工灌装生产化妆品,支付给我加工费,于是我就使用了这个地方来做加工场,接下这个王某的生意。
在我与王孟强(潮州王某)的微信聊天中提到的大花水就是KIEHL’S牌子的500mL(液体),小花水就是KIEHL’S牌子的250mL(液体),乳就是:KIEHL’s牌子的250mL(液体)及AHC牌子,就是我签供图片那样。
不同容量的所有KIEHL’S牌子的化妆品,都是“潮州王某”委托我生产加工灌装的;
而我就从来没有生产加工过“AHC”这个牌子的化妆品,这些“AHC”包装盒、空瓶子,包括那70瓶AHC神仙水,都是“潮州王某”派人送原料、瓶子、包装盒、包装箱来我工场时连同送过来的,也就是说“AHC”这个名称的东西都是“潮州王某”的,他并没有委托我生产加工灌装这个牌子的化妆品。
而且“潮州王某”也是把我那工场当是仓库一样,“AHC”他就是存放在那里的。
还有我帮他做好的KIEHL’S牌子的那些成某货,我多次叫他拉走,他还是没有拉走多少。
他共派人来拉走过五次,但每次都不多,每次都是一两箱或两三箱。
没有帮过其他人加工,就只有帮过王孟强王某一个。
基本上是这个叫陈某1的司机,有时也会叫“货拉拉”司机,他比较多的是叫“货拉拉”司机,对“货拉拉”司机的情况我不清楚。
司机陈某1帮王某运送的原料次数不多,约四、五次左右,每次都是用塑料瓶装着,一瓶约有2公斤,每次都是2瓶左右。
但还是请“货拉拉”司机运的比较多,具体的数量及次数我现在也说不清楚了。
附辨认笔录,同案人周某爱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就是王某;
辨认出陈某1就是陈司机。
(2)证人陈某1的证言:我曾经帮一个叫“王某”的男子送货,并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望岗工业区三路40号找一个叫“姿嫚秀”的女子拉货。
我自己开一辆小面包车谋生,平时就停在我暂住地附近的路边等生意拉货的。
我自己也没有加入类似“货拉拉”的网约平台。
在2018年3月份我认识“王某”,我正停车在路边等客,“王某”就过来问我拉不拉货。
之后,他就要了我的手机号码。
过了一段时间,有个176字头的电话打我电话,并加了我的微信。
后来,“王某”就叫我拉货了。
每次都是他在微信跟我说,要我从什么地方拉货,送到什么地方去等内容。
拉的货都是一箱箱纸箱,封好的,但也有一些尾数没有封好箱,我从没有在封好的箱子看见过是化妆品一类的。
“王总”叫我拉货送货的地点有三个:白云区嘉禾的一间叫粤旺大厦门口、嘉禾望岗工业区三路40号门前、白云区机场路兴发广场路边。
他有时叫我从粤旺大厦门前拉一些“包材”(也就是一些空的化妆品瓶子,这些空的化妆品瓶子用一个大的透明塑料袋装着)到工业区三路40号门前。
有时叫我从工业区三路40号门前拉一些货到机场路兴发广场路边。
我拉货的收入都是“王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我的,是按次数计算运费的。
大约从2018年3月起,每月底他会转账一次运费给我,转账的记录在我微信账单都可以查到的。
我感觉他们应该都是做化妆品生意的,其中“姿嫚秀”是帮“王某”包装、灌装化妆品的,“姿嫚秀”应该是“王某”的一个加工点。
我在2018年加了“王某”的微信之后,有一次听到拿货的人(应该是他的工仔)讲他叫“王某”,所以我就在微信中把“王某”的微信备注为“王某”。
他的微信号为×××,昵称:JACKIE,电话号码显示为150××××****。
后来,在2019年8月14日的时候,他又讲他换了新微信,叫我加了新的微信,他的新微信昵称:鸿鸣美妆123,微信号:×××。
同时,他叫我把之前的微信删掉,他也没有讲删除旧微信的原因,我也没有问,反正觉得他有新的微信还是可以继续联系。
“王老板”叫我送的是一些化妆品的原料和空瓶子。
我记得应该有五、六次,空瓶子是用透明的塑料袋包装好的,一袋有一百个左右,每次运的有五、六袋不等。
我从望岗工业区将成某的化妆品送到机场路的兴发广场平均每个月有十次左右,每次都是“王老板”给电话我过去找“姿嫚秀”取货的。
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辨认出周某爱就是帮“王某”灌装化妆品的人,叫姿嫚秀;
辨认出被告人王孟强就是叫其拉化妆品包材到广州市白云区望岗工业区三路40号的“王某”。
(3)证人曾某能的证言:周某爱是我的老乡,我听她说是做化妆品加工的,我也没有去过她的工场,只是跟她视频的时候,她给我看过桌子上摆有类似于化妆品的东西。
但具体做的是什么品牌,怎样的生产模式我不清楚。
有一次进行视频聊天时,她讲她正在帮“王某”做化妆品的手工活,并说化妆品的原料都是“王某”提供的。
刚好那天“王某”也在,周某爱就把手机的聊天视频镜头照着这个“王某”。
我就看见“王某”是站着与周某爱在清点物品。
2019年8月8日,周某爱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9年10月19日下午,我与朋友在吃饭时,朋友在玩手机观看别人转发的视频,我好奇凑过去看。
我见到视频中有个穿斑点衣服的人就是我与周某爱视频聊天时见过的那个“王某”。
朋友就打电话问清楚视频中的男子在广州市白云区夏茅商业大街一横22号。
我就马上打电话给周某爱的儿子,并与他去到视频中的地方,见到了“王某”,我当时马上打电话报警,后来民警到场将提供原料的老板控制了。
附辨认笔录,证人曾某能辨认出被告人王孟强就是“王某”。
(4)证人谢某2的证言:我在2019年4月份在厂里没有地方住了,周祝爱就叫我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望岗工业区三路40号二楼暂住,晚上顺便帮她看一下仓库,当时这个地方堆放很多箱子的,但我不知道是什么。
到了2019年7月份,周某爱才在这里办了一个加工的场所。
她是将其他人提供的原料灌装到罐子里,再按数量收取加工费,具体她收多少钱我就不清楚了。
我没有灌装过,只是将她们灌装好的化妆品排放到纸箱里并用透明的胶纸封好。
我不是经常做的,只是她忙的时候才帮帮忙。
有时她需要搬东西上楼或者出货的时候我也会帮忙搬一下。
我不清楚周某爱所加工的原料的来源,平时都是“货拉拉”的司机送到门口。
我不知道周某爱将加工好的成某化妆品交给什么人,只是听过周某爱说过是“王某”的货,每次出货也是“货拉拉”的车子过来拿走的。
今年七月份时,有一天20时许,我正在帮忙打包的时候,周某爱带着一名约三十多岁的男子进来看了一下。
之后就走到外面了。
后来周某爱对我们说过,我们加工的货就是这名男子“王某”。
我就是这次见过“王某”一次。
附辨认笔录,证人谢某2辨认出被告人王孟强就是“王某”。
(5)证人周某1的证言:我的妈妈叫周某爱,2019年7月份开始在广州市嘉禾望岗三马路的一个仓库内工作,周某爱的具体工作就是负责与她的老板王某对接业务,王某负责将原材料运送到仓库,我妈妈就叫工人将原材料灌装至空瓶子里,灌装完毕之后,再将灌装好的瓶子发货给王某。
2019年10月19日下午15时左右,我在广州市夏茅的一个办公室见到了王某,然后我就将王某留住,并且报警处理,民警后来将王某带走了。
我只知道王某负责提供原材料给我妈妈周某爱进行灌装,其他情况我就不是很清楚。
因为我在2019年7月,曾经在我妈妈工作的仓库里面见过王某,所以认得他。
具体王某来仓库是做什么的,我已经忘记了。
附辨认笔录,证人周某1辨认出被告人王孟强就是周某爱的老板“王某”。
(6)证人彭某的证言:今年7月份某一天的晚上七、八点钟左右,我在周祝爱租的望岗工业区三路40号二楼,帮周某爱做临时工,加工一些化妆品。
这时,周某爱接到一个电话,听完电话之后,她就叫了一个也是做临时工的人去一楼开门带一个人上来。
我就多问周某爱一句“谁呀”,周某爱就讲是“王某”。
我问“这些货都是他的吗”,周某爱就讲“是的”。
随后,“王某”上来二楼我们做工的地方,周某爱也没有向在场的人员介绍“王某”,独自与他走到旁边聊天。
附辨认笔录,证人彭某辨认出被告人王孟强就是“王某”。
4.被告人王孟强的供述:我有做假冒注册商标科颜氏的化妆品。
2011年开始,我在广州市白云区怡发国际广场做化妆品生意,因没有办公地点也没有工厂,有客人要货,我就去找一些加工厂代工生产,如委托老邓的“诗顺化妆品工厂”生产,我支付代工厂加工费,货做好后我就直接送货给客户,我找工厂代工生产的除了我自己注册的品牌“蓓玲菲”洗面奶,我有时也会根据客户的需要去做一个叫“科颜氏”品牌的爽肤水,它是属于化妆品类型,我做的是假冒这个品牌的产品。
我委托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KIEHL’S牌子的化妆品的人是一个说普通话的女人,我一直都是叫她老板娘,她叫我王老板,我辨认出来的这个老板娘名叫周某爱。
她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望岗德汇工业园里“广州市姿嫚秀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的。
七月份我才委托周某爱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KIEHL’S牌子的化妆品。
加工灌装生产的KIEHL’S牌子瓶子、纸箱等,都是我派人送去她工厂,而生产原材料、生产配方都是周某爱自己搞的,我首先给她一个样本,她就按我样本要求的产品功效形态如清洁、去油、液体等,去调配原料,生产成某后再用我送去的商标瓶子进行灌装包装,成某货做好后才交货给我。
我委托她生产的只有KIEHL’S牌子的250mL瓶装的金盏花爽肤水。
我记得送过两次,一次是瓶子,一次是包装纸箱,我都是请货拉拉“陈司机”帮我送过去的。
我总共送过去了一千个瓶子,我只想委托她生产一千瓶KIEHL’S牌子的250mL瓶袋的金盏花爽肤水。
她还没有给过我成某货,生产好的货还在她工厂里。
我与周某爱说好的是每瓶加工费0.6元。
我印象中好像还没有付给过她加工费,包括支付截屏图我也没印象。
我有三个微信,一个是:微信号“oem-7777”、昵称是“老同工作室”,是我用QQ号23×××13注册的,没有绑定手机号码;
一个是:微信号“a-666699”、昵称是“广州天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绑定我的实名手机号17620017115;
第三个是我两年前用过的一个微信,由于忘记密码所以没再用的,这微信绑定手机号码137××××****。
我没有微信号是“×××”的这个微信,对150××××****这个号码都没有印象。
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孟强辨认出陈某1就是陈司机;
辨认出周某爱就是老板娘,其委托她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KIEHL’S牌子的化妆品。
5.鉴定意见(1)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结论:标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全部化妆品于2019年8月8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198143.80元,其中KIEHL’S的金盏花爽肤水(250ml)480瓶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63200元。
(2)检测报告,证实标记“KIEHL’S”注册商标的精华水活面霜、金盏花爽肤水(500ml)、保湿精华爽肤水的重金属含量合格、微生物含量合格,标记“KIEHL’S”注册商标的金盏花爽肤水(250ml)的重金属含量合格、微生物含量不合格(菌落总数超标);
标记“AHC”商标的AHC透明质酸保湿水的重金属含量合格、微生物含量合格。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望岗工业区三路40号的情况。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公安机关在同案人周某爱的工场现场缴获的化妆品一批全部是被告人王孟强委托生产加工,从而指控被告人王孟强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问题。
经查,仅有同案人周某爱称上述查获的假冒化妆品均为被告人王孟强委托生产加工,没有其他证据证实。
证人陈某1的证言仅能证实其有帮被告人王孟强、同案人周某爱拉过货,虽然其也辨认出现场缴获的四种包装的化妆品,但不能就此认定现场查获的化妆品均为被告人王孟强所委托生产加工,其他证人证言同样也无法证实。
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微信号×××及电话号码150××******为被告人王孟强所有,且该手机号码登记的机主姓名为胡俊杰,因此不能认定上述微信的聊天记录与被告人王孟强有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采信被告人王孟强的供述,认定其委托同案人周某爱生产、灌装、包装假冒注册商标KIEHL’S的金盏花爽肤水(250ml)1000瓶,其中现场缴获480瓶,市场价值人民币163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孟强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孟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指控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被告人王孟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孟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孟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