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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运城市盐湖区云之尧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18090号
案件名称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运城市盐湖区云之尧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运城市盐湖区云之尧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8090号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猛,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云之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圣惠北路壹百公寓1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毅。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汐,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以下简称阿克苏苹果协会)与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云之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之尧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之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之尧公司立即停止对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天猫公司立即删除经营店铺该款产品的销售链接;

3.判令云之尧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0万元;

4.判令云之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因被控侵权信息已删除,原告自愿撤回对第1、2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第31类商品上享有“阿克苏苹果”商标专用权 “阿克苏苹果”(注册号:第5918994号)是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该商标于200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苹果”类别,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月21日至2029年1月21日。

原告有维持、管理、持有证明商标的权利,也有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义务。

二、“阿克苏苹果”具有特定品质 “阿克苏苹果”的特定品质和声誉是由其种植地域独特的自然因素决定的。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阿克苏苹果”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具体范围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阿拉尔市、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温宿县、阿瓦提县等7个县、市现辖行政区域。

“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阿克苏苹果果品肉嫩汁多,口味纯正,果酸含量适宜,酸、甜适口,具有皮薄、肉细、无残渣、水份足、肉质脆等特点。

三、被告侵权行为 经市场调查,被告云之尧公司在被告天猫公司开设的天猫网络商城上开设万果恋旗舰店,在销售水果时使用“冰糖心苹果水果新鲜10斤带箱批现季当季山西脆甜红富士丑整阿克苏(ID605233855794)”作为其售卖水果的产品标题。

原告认为,云之尧公司的上述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云之尧公司未答辩。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侵害原告商标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天猫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审核涉案商品,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请。

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被告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提交的证据,被告天猫公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权利情况 阿克苏苹果协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918994号“AKSU+阿克苏苹果+AKESUAPPLE+图形”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日期2009年1月21日,有效期经延展至2029年1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苹果。

2014年12月,上述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使用该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下共三县二市44个乡镇和农场及农一师21个团场。

二、被控侵权事实 1、被控侵权天猫店铺名称:万果恋旗舰店,注册经营人:云之尧公司。

2、取证时间:2019年12月25日,所涉商品链接“冰糖心苹果水果新鲜10斤带箱批现季当季山西脆甜红富士丑整阿克苏”,价格19.8元,显示已售445965笔。

三、其他事实 1、阿克苏苹果协会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2、天猫公司确认涉案链接由云之尧公司于2020年3月自行下架,但无法确认何时停止使用“阿克苏”字样。

本院认为,阿克苏苹果协会系第591899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云之尧公司在其天猫店铺所售苹果商品标题中使用“阿克苏”字样,而实际苹果产地均非阿克苏地区,该种使用方式切断了涉案地理标志与其商品产地之间的关系,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鉴于电商环境下,商品标题关键词等信息是消费者获取商品信息的主要途径且最先被消费者感知,因此,云之尧公司在涉案商品链接标题中使用“阿克苏”加前面的关键词“苹果”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权利商标由“阿克苏苹果”及与之相关的字母、英文及图形构成,“阿克苏苹果”系其最具识别性的部分,故被控侵权标识与之构成近似;

涉案链接项下商品均为苹果,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云之尧公司的行为,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为涉案证明商标所标定的产地与品质的苹果,从而产生混淆,因此,涉案行为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且易导致混淆的侵权行为。

阿克苏苹果协会还主张云之尧公司的前述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上述行为已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故不正当竞争部分本院不再做审查与认定。

阿克苏苹果协会针对天猫公司已无诉请,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不再评判。

综上,云之尧公司在销售山西红富士苹果时在商品标题中使用“阿克苏”的行为侵犯了阿克苏苹果协会第5918994号证明商标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阿克苏苹果协会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链接项下商品成交总额及涉案标题中“阿克苏”对商品成交的贡献率、主观过错程度、阿克苏苹果协会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云之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负担912元,由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云之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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