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盐亭县云溪镇宏刚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7民初257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盐亭县云溪镇宏刚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云溪镇宏刚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初257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仪,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亭县云溪镇宏刚便利店,经营场所: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云溪镇梓云楼**。

经营者:谯长周。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盐亭县云溪镇宏刚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仪,被告盐亭县云溪镇宏刚便利店的经营者谯长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第8259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3、判令被告在《成都商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拥有我国建造最早、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老窖池群,是国内酿酒行业第一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誉为“中国第一窖”,屡获国际、国内金奖,2000年品牌价值高达102亿元。

原告拥有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1719161、3287443、8259056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

经过原告长期连续使用和推广,“国窖1573”系列酒作为原告的高端品牌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良好声誉,其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及世界各地,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国窖”为驰名商标,“国窖1573”酒被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评定为白酒中国浓香型代表。

2020年3月16日,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查获28瓶“国窖1573”(52°500ml)涉嫌假冒,遂委托原告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人员对前述酒进行鉴定,专业人员出具《鉴定证明书》证明均系假冒“国窖”系列注册商标的假酒。

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盐亭县云溪镇宏刚便利店答辩称,对所购进的舍得酒是假酒并不知情,而且涉案假酒也不有卖出。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2、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7)泸诚证字第0907号、第0561号、(2016)泸诚证字第121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第8259056号商标享有所有权且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3、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公证书,证明2006年10月12日国家商标局对“国窖”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先后获得多项行业荣誉,在行业内和社会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件、鉴定证明书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通知书,证明2020年3月16日,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现场检查时,发现被告盐亭县云溪镇宏刚便利店具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现场查获扣押大量涉嫌侵权白酒,其中涉及28瓶“国窖1573”白酒,经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原告进行鉴定,均为侵权产品。

因案值太大,该案已移送刑事处理。

5、原告正品“国窖1573”白酒照件及判例。

被告盐亭县云溪镇宏刚便利店质证称,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也认可被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事实。

对判例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无钱赔偿。

被告盐亭县云溪镇宏刚便利店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第8259056号的商标注册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6年10月12日,“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3月16日,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现场检查时,发现被告盐亭县云溪镇宏刚便利店销售货架上的包括28瓶“国窖1573”白酒(52°500ml)在内的大量白酒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依法立案调查,并现场对侵权白酒予以扣押,原告接受绵阳市涪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质检法[2011]83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批复的相关规定对上述12瓶“国窖1573”白酒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酒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

现涉案侵权白酒金额太大,该案已移送刑事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是商标注册证号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第8259056号的商标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绵阳市涪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执法现场照片及鉴定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侵权产品没有销售,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声誉及公众认知度、被告经营规模及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被告因销售侵权赔偿侵权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在《成都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标权利属于财产性权利,而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一般适用于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且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及行为后果,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商誉、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故对原告诉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亭县云溪镇宏刚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第8259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盐亭县云溪镇宏刚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七万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盐亭县云溪镇宏刚便利店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