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赣1125刑初8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尔曼,曾用名林乐曼,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浙江省乐清市人,现住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临时寄押在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201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横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夏怡,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一部刑诉[202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尔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知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尔曼及其辩护人李夏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尔曼在淘宝网上注册店名为“嘉爱电气”的网店。
201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林尔曼利用“嘉爱电气”的淘宝网店销售假冒“GHNT”“正泰”的交流接触器,由骆某(已判刑)根据被告人林尔曼淘宝网上的订单,在横峰县将假冒“GHNT”“正泰”的交流接触器打包后,通过百世快递、安能快递等快递公司将货发给买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3.7814万元,被告人林尔曼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万元。
另查明,2019年9月19日,被害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林尔曼达成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人林尔曼自愿赔偿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对被告人林尔曼行为予以谅解。
2019年8月7日,上饶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林尔曼现金2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尔曼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尔曼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尔曼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林尔曼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本院对被告人林尔曼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尔曼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骆某的证言,交易记录,视听资料,赔偿协议,被告人林尔曼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尔曼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303.7814万元,并从中非法获利7万元,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林尔曼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林尔曼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尔曼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
侦查期间,被告人林尔曼已退缴违法所得,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尔曼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的量刑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2020年9月3日,浙江省乐清市司法局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林尔曼具备实施社会矫正监管条件,同意其在本辖区适用社区矫正。
综上,根据被告人林尔曼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尔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上饶市公安局的被告人林尔曼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余款人民币十三万元由上饶市公安局依法处置。
被告人林尔曼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甘为华人民陪审员 程尚清人民陪审员 曾绍菁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项 方法律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