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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郭婵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3民初8215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郭婵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郭婵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民初8215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卓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玲,广东卓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婵娟,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婵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左斯独任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王希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89162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核准依法获得第3891626号、第6174078号商标专用权。

2013年12月17日,原告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杰峰有限公司,杰峰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继续制止商标侵权及要求侵权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长期以来都在其掌柜名为“a131××××****”的淘宝网店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杰峰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第3891626号“TATA他她”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靴、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2014年4月16日,杰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拍拍网、易趣网及其它互联网站等)上使用上述商标,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8年1月18日出具的(2018)深南证字第1271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玲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电脑浏览相关网页页面,并对其指定的相关网页页面分别进行截屏。

根据郭玲的电脑操作过程及该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掌柜“a131××××****”(真实姓名为“郭婵娟”)所开设的淘宝店铺“d[s107502807]”销售了价格238元的“靴子女鞋2017冬季新款西妃百丽真皮高跟粗跟方头女短靴BUG48dd7”商品1件、价格218元的“短靴女鞋高跟真皮粗跟2017冬季新款范他她圆头女靴子FE641DD6”商品1件。

上述商品的运单号码为400122834302。

上述商品介绍页面上展示有上述鞋子商品的图片。

查看该店铺的相关信息,显示该店铺开店时间为2013年11月17日。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8年1月18日出具的(2018)深南证字第1280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2月2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玲来到深圳市××新××大厦××楼附近。

郭玲从快递工作人员手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400122834302的邮包,并将取得的邮包当场交给该公证员。

该公证员对邮包密封性进行检查,包裹密封完整。

检查无异常后,该公证员将收取的邮包带回该公证处。

该公证员和某公证人员将上述邮包带回该公证处后,由该公证员将快递单号为400122834302的邮包拆开,取出物品后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

封存、拍照结束后,上述封存物品由原告取走保管。

经当庭查验,(2018)深南证字第1280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当庭拆开封存的实物,所见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封存的实物是2个鞋盒,拆开其中一个标有“TATA”标识的鞋盒,内有一双鞋内底标有“TATA”标识、鞋底标有“Tata”标识的鞋子,一张标有“Tata”标识的合格证,一张标有“Tata”标识的皮鞋护理卡。

原告表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原告及商标权人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

再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作出的复函中披露了淘宝会员名为“a131××××****”的注册人姓名为“郭婵娟”、身份证号码为“430404196609281565”。

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交了原告与广东卓权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发现在中国境内存在侵犯第3891626号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原告特此委托广东卓权律师事务所调查侵权情况、取得侵权证据、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原告按以下标准向广东卓权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案件每件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891626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南证字第1271号、第1280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上述公证书显示淘宝网店“d[s107502807]”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显示该网店经营者为被告,结合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复函,可认定系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d[s107502807]”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上述网店的经营者,其应对该网店的经营行为负责,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38916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靴、鞋等,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TATA”、“Tata”标识,将上述标识与第3891626号商标进行比对,构成近似。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或者其授权许可制造的商品。

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故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等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婵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8916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郭婵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郭婵娟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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