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81民初694号 原告:胡长有,男,195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远博,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唐县花姐专业修脚店,住所地:聊城市高唐县鱼邱湖街道金城东路国棉2院临街楼。
经营者:袁铜锤。
原告胡长有与被告高唐县花姐专业修脚店(以下简称花姐修脚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长有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姐修脚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长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5379591号“胡世修脚堂”商标,拆除被告店内与“胡世修脚堂”相同或相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早在2006年就已经以“胡世修脚堂”名义开展修脚保健服务,加盟店遍布大江南北。
原告于2006年5月29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胡世修脚堂”商标申请,该商标于2009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
原告系第5379591号注册商标“胡世修脚堂”专用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目前处于法律保护期内。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疗诊所;
医院;
理疗;
牙科;
公共卫生浴;
按摩;
修指甲;
兽医辅助;
园艺;
眼镜行。
“胡世修脚堂”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经过原告十几年的稳健经营和持续投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美誉度不断提升,目前已成为修脚足疗保健领域的知名品牌,具有较强的市场号召力,是原告核心的无形资产,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原告委托的公证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该行为具有服务来源的指向性意义,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商标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混淆性,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并且是有意使用,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原告暂保留对被告进行惩罚性赔偿的权利。
被告花姐修脚店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胡长有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0)豫郑中郑内民字第1243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5379591号“胡世修脚堂”商标的权利人。
2、(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1517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加盟商张磊自2007年取得原告授权后开始使用“胡世修脚堂”进行经营,至今已有13年。
3、(2020)豫证中证内民字第12781号公证书,证明加盟商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胡世修脚堂加盟情况。
4、(2020)豫证中证内民字第12768号公证书,证明加盟商虞城县陈**元加盟情况。
5、(2020)豫证中证内民字第1278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使用商标的情况。
6、(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168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7、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营状态为在营。
8、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证据保全费用1000元,共计6000元。
本院对胡长有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花姐修脚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结合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长有系第5379591号“胡世修脚堂”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4类医疗诊所、医院、理疗、按摩、修指甲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10月27日。
聊城市它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长有于2020年8月9日向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8月10日公证人员韩某、黄某跟随胡长有来到聊城市高唐县××路××春长街交汇处东约300米路南“胡世修脚堂”的店铺,公证人员黄某使用手机自带“高德地图APP”进行定位截屏并对该店铺的门头牌现状进行了拍摄,随后,公证人员跟随参加人胡长有进入该店铺内,公证员韩某使用手机对该店铺内部分现状进行了拍摄,参加人胡长有取得名片一张。
公证处出具(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1685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店铺门头及店内装修的照片显示“胡世修脚堂”字样,名片显示“电话:199××××7339”。
另查明,高唐县胡世修脚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袁铜锤,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9日,经营范围为修脚服务、按摩服务,联系方式为199××××7339,2020年9月30日变更字号名称为高唐县花姐专业修脚店。
本院认为,原告胡长有系第5379591号“胡世修脚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1685号公证书载明的店铺地址及联系方式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及联系方式一致,可以认定公证书载明店铺即被告。
被告在其店铺门头及室内装修中使用“胡世修脚堂”字样,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其使用的范围包含在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第44类服务中。
经比对,被告花姐修脚店使用的“胡世修脚堂”字样,与原告第5379591号“胡世修脚堂”商标,仅字体不同,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在其店铺门头及室内装修中使用“胡世修脚堂”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花姐修脚店使用“胡世修脚堂”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胡长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较短、被告侵权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唐县花姐专业修脚店立即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在其店铺内外使用与原告胡长有第5379591号“胡世修脚堂”商标近似的字样标识; 二、被告高唐县花姐专业修脚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长有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胡长有承担1750元,由被告高唐县花姐专业修脚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