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吉特迈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博望社区巨星路**。
法定代表人:陶斯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焕霞,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承明,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博望社区巨星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焕霞,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三源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刃模具城**楼**商铺茂路35、37号)。
法定代表人:萧秀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翔,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鞍山市海德机床制造厂。
住所: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三杨开发区。
投资人:陈财荣,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当涂县该厂厂长。
上诉人安徽吉特迈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特迈公司)、陶承明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三源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原审被告马鞍山市海德机床制造厂(以下简称海德厂)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9)皖01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特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源公司负担。
具体理由为:1.MD11-1型数控软件(以下简称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当涂县三源机械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三源经营部)已注销,无法核实其与三源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履行情况,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三源公司受让取得权利软件的著作权、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
2.三源公司认为侵权的软件安装在数显器中,数显器只是机床的一个部件,原审法院根据整个机床的价格和产量来确定针对软件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
3.吉特迈公司财产独立,未与任何个人财产发生混同,原审法院认为陶承明与吉特迈公司财产混同、并判决陶承明与吉特迈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陶承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源公司负担。
具体理由为:原审法院从未就陶承明与吉特迈公司的关系进行审查就直接认定二者财产混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三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1.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经转让已归三源公司所有,该事实在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马民三初字第00103号生效判决中也得到认定。
2.原审判赔7万元不是过高,而是过低,只不过三源公司没有提出上诉。
被诉侵权的机床售价达2.8万元,三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支出就达6.8万元(包括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3万元、购买被诉侵权机床2.8万元、车旅调查费7000元)。
原审判决损失赔偿和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仅仅是在合理支出的基础上赔偿了2000元,实属过低。
3.陶承明作为吉特迈公司曾经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没有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其为了逃避责任才在原审开庭前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同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所以陶承明应对吉特迈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海德厂未陈述意见。
三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
三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吉特迈公司、陶承明、海德厂:1.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卸载和销毁库存的三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
2.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三源公司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6.8万元。
吉特迈公司、陶承明、海德厂共同辩称:三源公司所举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是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三源公司从海德厂经公证取得的AE18型数显器仅3台,由吉特迈公司2018年4月销售给海德厂。
虽然该数显器内的软件(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相同,但不能排除三源公司员工邱国雄偷入海德厂、私自安装在数显器上的可能。
权利软件系多年以前开发,早已被淘汰,缺乏市场价值。
吉特迈公司研发出了功能更为强大的数控软件,早已停止生产AE18型数显器。
此外,三源公司公证取证程序违法,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应予撤销。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软著登字第041233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是三源经营部,开发完成日期为2009年8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0年8月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2SR044296,颁证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
2012年5月30日,三源经营部与三源公司签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权利软件的全部著作权转让给三源公司,转让费10万元;
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8年9月10日,厦门友鸿达科技有限公司受三源公司委托,从海德厂购得一台C1**-4*2500型液压摆式剪板机,提取机床事宜由三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亲自办理,安徽省马鞍山市为民公证处公证了上述提货过程,并出具了(2018)皖马为公证字第302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购买方为厦门友鸿达科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机床*剪板机,规格型号为QC12Y-4*2500,含税价格为2800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展示的机器铭牌标示商品名称为“液压摆式剪板机”,出厂日期为2018年9月。
公证书另附有公证过程中拍摄的照片27张。
2018年10月24日,三源公司曾以海德厂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8)皖01民初1839号。
该案审理过程中,海德厂称其机床上使用的HKSAYU-AE18型数显器由吉特迈公司于2018年4月提供、单价280元、共3台,并于2018年11月20日提交一份由吉特迈公司签章的购买声明。
三源公司遂撤回该案起诉,并于2019年1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
三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就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6月19日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调取了权利软件的源程序及文档。
2019年7月1日,原审法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查验上述材料及使用被诉侵权软件的数显器,以完成鉴定检材预备事宜。
因顾及鉴定费用支出,陶承明、吉特迈公司和海德厂均要求在鉴定之前采取替代措施,具体为:1.解封搭载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软件的芯片外包装,三源公司提供装载其权利软件的芯片,由陶承明就上述两张芯片进行现场操作和检查;
2.陶承明检查后由其就数显器内的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是否具有同一性发表意见;
3.若陶承明认可上述两个软件具有同一性,则吉特迈公司和海德厂也认可该结论,且均承诺在随后的一、二审程序及其他与本案相关的程序中,(1)对两软件具有同一性的结论不反悔;
(2)如果法院基于该结论判决侵权成立,不主张法院关于两软件具有同一性的认定依据不足、不申请鉴定、不以此作为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的理由;
(3)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无条件认可两软件具有同一性的结论对其具有约束力;
4.若陶承明检测后认为两软件不具有同一性,则继续鉴定程序。
三源公司同意并声明,其在就权利软件的源程序进行著作权登记后,曾对该软件的源程序稍作修改,且修改后软件的源程序文件未能带至原审法院以替代措施进行比对,仅带来了修改后软件的bim文件MD11_t3.hex。
陶承明对MD11_t3.hex文件进行了简单察看,但由于缺乏合适的工具软件而未能打开MD11_t3.hex文件,未能看到该文件的具体内容。
同时,陶承明、吉特迈公司、海德厂均要求以MD11_t3.hex文件代替权利软件继续进行替代性比对,且其上述承诺仍然有效。
三源公司技术人员现场将MD11_t3.hex文件烧入一个空白数显器后,陶承明对该数显器以及搭载被诉侵权软件的数显器进行加电检测。
检测结束后,陶承明称两芯片里的软件应该是一样的。
陶承明、吉特迈公司、海德厂遂认可被诉侵权软件与三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软件(即MD11-1型数控软件)具有同一性。
三源公司主张陶承明曾于2010年7月起在三源经营部工作一年、有机会复制权利软件,为此提交一张工资记录卡予以证明,并认为该记录卡上的“陶承明”字样由陶承明书写。
陶承明予以否认。
三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就工资记录卡上的“陶承明”签名是否由陶承明书写进行鉴定,后撤回该申请,并主张吉特迈公司作为与其处于同一地区的同行业竞争者,有机会从市场上获取权利软件。
陶承明、吉特迈公司、海德厂提交了AE18型数控系统软件的源程序和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软著登字第3255105号,著作权人是陶承明,开发完成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8SR926010,颁证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
三源公司认为,AE18型数控系统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日期晚于其起诉海德厂的2018年10月24日,显然是为应付该案纠纷而为之,且无法确认对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软件源程序就是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所对应的软件。
陶承明、吉特迈公司、海德厂曾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为民公证处申请撤销(2018)皖马为公证字第3029号公证书,该公证处书面答复不予撤销。
原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三源公司公证保全的液压摆式剪板机是一种家装、建筑领域的数控机床,可用于精确剪裁加工各种厚度的铁板,其中的数显器通过所搭载的软件起到控制剪切尺寸、统计剪切次数等作用。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政府网2017年10月11日发布的一则公示载明:公示项目名称为年产150台数控机床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单位为海德厂。
上述公示所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介绍:海德厂投资600万元在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建设年产150台数控机床技改项目;
……预期投产日期为2018年1月。
中国质量新闻网2016年3月14日刊登一则标题为“安徽公布2015年机床产品省级监督抽查结果三企上不合格名单”的新闻,该新闻公布的质量合格企业名单中包括海德厂,其被抽检的机床产品为液压摆式剪板机,规格型号为QC12Y-4X2500,生产日期为2015年11月。
海德厂于2011年9月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机床、机械刀模具、五金工具、机床配件加工、销售。
吉特迈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自动化设备研发、销售,机床、机床配件销售。
2018年11月20日,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由陶承明变更为陶斯宏。
原审法院另查明,三源公司曾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案外人马鞍山市艾斯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其权利软件著作权。
该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2)马民三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认定三源公司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并判决马鞍山市艾斯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600元。
该判决书中记载,三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从马鞍山市艾斯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三套包含权利软件的数显产品,每套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三源公司提交了权利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与原始著作权人之间的转让合同等初步证据,陶承明、吉特迈公司、海德厂仅有质疑而无反证,此情形下能够认定三源公司是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
另,在(2012)马民三初字第00103号案以及本案中,三源公司均以权利软件著作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两案诉讼程序均公开进行,亦能佐证三源公司的权利人身份。
(2018)皖马为公证字第3029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以及所附照片显示,海德厂的厂门与厂房之间空旷无遮挡;
厂房内有海德厂数名员工,提货人员邱国雄等没有机会拆换数显器或向数显器内烧入新的数控软件;
公证过程中,三源公司装载机床的车辆始终处于厂房内人员及厂门口处人员的视野之内。
陶承明、吉特迈公司、海德厂虽主张邱国雄在提货之前曾私自进入海德厂,但未能就此主张提供有效证据。
因此,根据公证书所载内容能够认定搭载被诉侵权软件的数显器来源于海德厂销售的机床。
陶承明检测搭载被诉侵权软件的数显器后,根据该数显器所表现出的性状而认可数显器内的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具有同一性。
若被诉侵权软件的来源与权利软件无关,比如由陶承明自行开发,则其不可能作出此判断。
据此,虽然三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陶承明曾经接触过权利软件,仍应认定前述数显器内的软件就是权利软件;
或者应根据陶承明、吉特迈公司、海德厂在实施鉴定替代措施前的承诺,认定AE18型数显器中的软件侵害三源公司就权利软件享有的著作权。
AE18型数显器由吉特迈公司销售给海德厂之时,陶承明是吉特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其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则应当对吉特迈公司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陶承明、吉特迈公司、海德厂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
吉特迈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三源公司未能证明其因吉特迈公司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吉特迈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产品售价、侵权行为性质、规模及持续时间等因素,并结合三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酌定赔偿额为7万元,陶承明对该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陶承明、吉特迈公司、海德厂停止侵害三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2.吉特迈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陶承明对该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三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三源公司负担2320元,海德厂负担100元,陶承明、吉特迈公司共同负担2900元。
二审中,吉特迈公司、陶承明为证明搭载权利软件的数显器售价不高、其中搭载的软件价值更低,提交了案外人吴剑锋向三源公司以750元购得三台搭载权利软件数显器的情况说明、微信付款页面截图和送货单各一份。
三源公司经与此次交易的经手人邱国雄核实情况,确认上述三份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属实,但认为上述销售单价仅基于吴剑锋与邱国雄良好的私人关系,不能代表权利软件的正常市场价格。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三源公司主张:(1)吉特迈公司未经许可复制了权利软件,并将搭载该非法复制件的数显器销售给海德厂、未标明三源公司著作权人身份的行为,侵害了三源公司就权利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署名权;
(2)陶承明主张被诉侵权软件由其自行研发,但实际为非法复制权利软件所得,则其复制行为构成侵权;
(3)海德厂制造了机床并对外销售,因该机床的配件数显器中搭载有被诉侵权软件,则其销售机床的行为侵害了三源公司就权利软件享有的发行权。
吉特迈公司向海德厂销售的搭载了被诉侵权软件的数显器单价为280元;
三源公司销售的搭载有涉案权利软件的数显器单价为250元。
三源公司为从海德厂公证购买机床支出了2.8万元,另还支出有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吉特迈公司、陶承明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三源公司是否已受让取得权利软件的著作权;
(二)原审判定的7万元损失赔偿额是否恰当;
(三)陶承明是否应为吉特迈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三源公司是否已受让取得权利软件著作权的问题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第二十条规定,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三源经营部为涉案权利软件的原始著作权人,三源公司与其签订了权利软件的著作权转让合同。
吉特迈公司虽然以三源经营部已注销、无法核实10万元转让费是否已支付为由怀疑上述转让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但其并未举出反驳证据以推翻吉特迈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著作权转让合同的证明力。
故吉特迈公司关于三源公司不是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不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定的7万元损失赔偿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三源公司损失或吉特迈公司获利的准确数额,则原审法院综合多项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万元。
被纳入考虑的因素包括:三源公司花费2.8万元从海德厂购买到机床,搭载被诉侵权软件的数显器仅为机床配件、单价不超过280元,海德厂2018年的机床产量为150台等。
此外,三源公司举证证明了的维权开支包括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3万元,则150套被诉侵权软件的价值与上述维权开支中的合理部分相加,并未明显低于7万元。
虽然原审判决主文没有将所支持的损失赔偿额与合理维权开支数额分别予以表述,略有不妥;
但其已明确阐释是将被诉侵权软件的售价、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等因素与合理维权支出情况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才得出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损失赔偿及合理维权开支总额也与本案实际情况相当。
故吉特迈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酌定的7万元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陶承明是否应当为吉特迈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吉特迈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将搭载了被诉侵权软件的数显器销售给海德厂时,陶承明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无证据证明陶承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吉特迈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其应就吉特迈公司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陶承明认为原审诉讼过程中未就其个人财产与吉特迈公司财产的关系问题进行审查,但其在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仍未就所谓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故陶承明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三源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虽然主张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复制品的发行者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认为海德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没有就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对于海德厂能否基于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不作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针对吉特迈公司、陶承明上诉主张涉及的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吉特迈公司、陶承明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安徽吉特迈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和陶承明各自负担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86号 案 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何 鹏 法官助理 罗浪 书记员 郑帅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5日 涉案计算机软件 MD11-1型数控软件[简称:MD11-1ver]V2.1 关 键 词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损失赔偿;
合理开支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吉特迈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陶承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三源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马鞍山市海德机床制造厂。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马鞍山市海德机床制造厂、陶承明、安徽吉特迈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马鞍山市三源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安徽吉特迈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马鞍山市三源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
陶承明对该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马鞍山市三源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法律问题 损失赔偿数额及合理维权开支应如何表述。
裁判观点 法律规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提起诉讼时,需就所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的计算方法或具体构成情况分别作出陈述和举证;
法院审理过程中也应分别进行审查认定。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