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民初111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太平区物美商行,经营场所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红纬路**。
经营者:李平。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市太平区物美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被告阜新市太平区物美商行的经营者李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拆除店内外带有与“物美”等商标相同的店招、门头与店内装潢,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物美”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
1995年2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物美”商标,并开始以“物美”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与“物美”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第3681158号商标,2003年8月20日申请注册,2005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与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等服务上。
物美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早在1995年2月27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品牌影响规模不断扩大。
二、“物美”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目前,原告物美集团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是京津冀地区最大的商业零售企业。
自一九九四年张文中博士在京率先创办物美综合超市以来,在连锁超市领域辛勤耕耘,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目前,在华北、华东和西北等地区拥有各类店铺超过1000家,年销售额500余亿元,资产500余亿元,员工10万余名。
集团业务主要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互联网/物联网科技、物流运输等多个业态,旗下有美廉美超市、新华百货、浙江供销、百安居、奥士凯物美、崇菜物美、圣熙八号、京北大世界、浙江供销等多个知名品牌,并连续18年荣获“中国连锁经营100强”,排名不断提升。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连锁超市领域的知名品牌。
物美与物美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主要经营范围零售业;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超市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鉴于原告在连锁超市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物美”标识,其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同时因为被告的服务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品牌形象严重受损。
据此,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并且持续时间较长,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影响了原告的商誉,并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诉请。
阜新市太平区物美商行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对物美科技商标权侵权的行为和主观故意。
第一,答辩人于2009年3月31日合法经过工商局准予登记注册,并一直经营至今。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零售,而物美科技3681158号商标的范围为“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双方的经营范围完全不同。
第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是商品商标专用权,而本案的答辩人是因其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中有“物美”二字而涉嫌侵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答辩人注册时并不知晓被答辩人注册了“物美”商标,注册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名称,答辩人以为工商局核准名称时已经经过查询,不会存在侵权的前提下才使用的“物美”的字号,不存在商标侵权的主观故意。
二、答辩人不存在对物美科技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虽然答辩人的字号中有“物美”二字,但其“物美”二字注册为字号的意义是表明其所售卖的商品“物美价廉”,且在其经营的这些年中,并未作过任何以物美商行为名进行广告宣传。
从未误导公众以为物美商行与物美科技有任何关联性,实质上由于地域和规模上的差异也没有误导的必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的答辩人的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其经营的范围只是其周边范围,经营规模也只是十几平的出租房,考虑经济极为落后的阜新地区、认知、流动人口等情况,加之物美科技并未在阜新市设有分支机构或关联企业,故不存在误认为是物美科技的商品,与物美科技存在特定联系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答辩人未实施侵害物美科技商标专用权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故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物美科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
证据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公司名称由“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3:(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2号公证书。
证据4:(2018)京海诚内字第15591号公证书。
证据3、证据4证明:原告商标获得诸多荣誉,物美系列商标标识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证据5:涉嫌侵权店铺照片及录像4份。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等突出使用“物美”字样。
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3、证据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3是证明第1179842号商标获得荣誉的情况,与涉案商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能够证明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所获得的荣誉,但不能证明案涉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故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2本,证明是通过工商局正规注册的。
证据2.照片1张,证明没有攀附原告的物美商标,而且当地政府连续几年给颁发了重合同、重信誉单位,颁发单位是阜新市人民政府。
证据3.商标注册证,证明所出售的商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1被告不能以此构成抗辩不构成侵权的合法理由;
证据2恰恰可以说被告利用物美二字取得公众熟知,被该地区认定为守合同、重信誉单位,说明被告在其经营范围内使用物美二字给其带来的影响,由此造成的侵权行为应该赔偿原告损失;
证据3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原告的反驳理由成立,故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81158号“”商标。
注册人为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商品截止)。
有效期为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
2008年11月13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28日,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延长至2025年8月13日。
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双方提供并经质证的照片显示,被告的门店招牌为“物美商行”。
经比对,被告使用物美商行中的“物美”字体与原告的第3681158号“”商标字体近似,读音相同。
另查明,阜新市太平区物美商行2009年3月31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李平,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核准注册第3681158号“”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原告已经在经营中使用了案涉的注册商标,故案涉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并经质证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物美”字样与原告的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字体构成近似,对外呼叫读音完全相同,被告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在门店招牌上使用,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带有“物美”商标的文字。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考虑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性质、经营时间、经营面积、经营状况、服务范围、群体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市太平区物美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门店招牌上“物美”字样;
二、被告阜新市太平区物美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物美”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三、被告阜新市太平区物美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四、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5元,由被告阜新市太平区物美商行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