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民初128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上海段合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上海段合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隆台区今生缘化妆品店,经营场所盘锦市兴隆台区大商中央商业街负****。
经营者:许颖。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兴隆台区今生缘化妆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兴隆台区今生缘化妆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五”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E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FREREPUBLG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程序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FREREPUBLIC”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盘锦市兴隆台区“今生缘化妆品加盟店”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兴隆台区今生缘化妆品店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20)湘邵庆证字第4861号公证书[营业执照、法人证明]。
原告成立于2009年2月17日,,住所地在韩国经营项目为化妆品、生活用品等。
证据2.(2019)厦鹭证内字第97575号公证书[邹文汇授权委托书]。
原告授权邹文汇行使诉讼权利,邹文汇可以转委托其他律师制止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庭后补交(2020)湘邵庆证字第750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主体手续均由韩国公证律师公证、韩国外交部认证,并由中国驻韩使馆认证,符合法律规定,邹文汇签署起诉状和转委托书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3.(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7、98128、98129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组:证据4.(2020)深前证字第012011号公证书。
证明:1.搜狐网站、凤凰网、风尚中国等门户网站报道NatureRepublic品牌获奖情况及消费者良好的产品使用反馈:原告因其产品质量上乘,护肤效果显著,荣获2016亚洲第一品牌奖“最佳韩妆品牌奖”、天猫美妆奖“2017年度单品大奖”等奖项,享有较高的声誉,品牌知名度大。
2.原告正品在淘宝、天猫、京东等线上电商平台产品销售规模:原告在淘宝、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正品销量巨大,广受市场好评。
第四组:证据5.(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288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
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第五组:公证费发票、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调查费约4000元,公证费4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5元,律师费5000元。
律师费没有发票。
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
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2013年11月4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原告生产的案涉注册商标的芦荟舒缓保湿凝胶成为在网络热销产品。
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本案原告委托,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7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员助理任丽丽及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来到位于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地下商场,石油大街140号的“今生缘化妆品加盟店”店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何**现场购买了一罐自然乐园芦荟胶,何**使用支付宝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单号为101082911的机打小票一张。
账单详情显示收款人为许颖。
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商品及机打小票进行封存,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2019年12月26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28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经当庭对封存商品进行拆封,内有一盒芦荟胶、1张机打销售小票。
销售小票上记载:今生缘化妆品加盟店,2019年12月7日,名称自然乐园芦荟胶,金额25元。
芦荟胶上盒盖上方有商标,盒盖螺旋口周围以及盒盖底部分别有两处凸起刻印,底部是英文和韩文,盒体上无中文标签,底部批号是2935TY20220518。
原告提交正品芦荟胶与封存的芦荟胶当场进行比对:正品均有中文标贴,标贴上面有总经销商、生产地址、原产地等,信息齐全;
正品正面右下方有防伪图形;
正品的叶子通过放大镜可以看到防伪标识处锯齿状纹路及回勾。
封存的产品没有中文标签,防伪标识处芦荟叶片没有叶子锯齿及回勾 另查明,兴隆台区今生缘化妆品店2018年11月13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许颖,登记经营场所为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大商中央商业街负一层B1033号,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原告已经在经营中使用了案涉的注册商标,故案涉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288号公证书记载:盘锦市兴隆台区地下商场,石油大街140号的“今生缘化妆品加盟店”店铺销售的自然乐园芦荟胶,外包装盒上多处印有案涉注册商标。
原告进行证据保全购买商品的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的地址虽不一致,但通过原告提交的向商家付款的收款人显示,与被告登记的经营者一致,为许颖,经工商登记查询,在盘锦市兴隆台区许颖经营的化妆品店名称为兴隆台区今生缘化妆品店,故案涉的侵权商品应认定为被告所售。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性质、经营时间、服务范围、群体,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隆台区今生缘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兴隆台区今生缘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275元,由被告兴隆台区今生缘化妆品店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