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双店镇北沟开元超市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双店镇驻地。
经营者:冯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茂鹏,江苏省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海县双店镇北沟开元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开元超市)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7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元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茂鹏及恒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元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恒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6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60号公证书)内容不真实,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开元超市。
该公证书记载的公证时间属于疫情防控期间,道路村庄均已封闭,外地人员来访需要隔离14天,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以下简称登封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不可能跨省取证;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港中院)(2020)苏07民初371号案件中(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5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56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4月21日上午10时02分,登封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王势广、李少帅陪同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青至东海县××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思祥商店),连云港中院(2020)苏07民初373号案件中(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5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59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4月21日上午11时08分登封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王势广、李少帅陪同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青至东海县双店步高综合超市(以下简称步高超市),本案260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4月21日上午11时23分登封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王势广、李少帅陪同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青至开元超市。
思祥商店位于东海县,步高超市、开元超市位于东海县,牛山镇与双店镇相距22公里,公证人员花某,4个小时从牛山镇思祥商店到达双店镇步高超市,步高超市、开元超市仅相距15米,公证人员花某,48分钟才到达,明显不合常理。
由此可见,260号公证书的公证时间系杜撰。
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开元超市在一审开庭前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予回复即开庭审理,作出缺席判决,程序错误。
恒安公司答辩意见:1.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在公证人员陪同下,于2020年4月21日至开元超市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系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260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开元超市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公证书;
2.一审法院决定不延期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开元超市: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恒安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恒安公司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开元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恒安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7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
卫生护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恒安公司使用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恒安公司作为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26年2月24日止,已公证的案件待起诉完毕后止。
2020年5月13日,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于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
2020年5月13日,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恒安公司使用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
2020年5月13日,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恒安公司作为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授权期限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
2020年4月13日,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向登封公证处申请,就其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21日,登封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赵长青来到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双新路与208县道交叉口向东约20米路南的门头显示为“开元超市”的商铺,店铺内悬挂证照显示有“冯建军”等字样。
赵长青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显示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卫生巾一包,并用支付宝支付5元,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后交由赵长青保管。
2020年6月6日,登封公证处出具了260号公证书。
在上述公证取证结束后,恒安公司就公证购买的产品作出《鉴定证明》,认为上述产品从产品表现、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方面不符合其公司相关产品特征,该产品冒用恒安公司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取证所购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恒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拆封。
打开封存实物,内有红色包装卫生巾一包,该产品外包装上有标识,并标注“上海恒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授权”。
恒安公司认为该商品并非其公司生产,也未委托“上海恒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生产“七度空间”品牌商品。
开元超市注册于1999年12月1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建军,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烟花爆竹、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化妆品零售。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开元超市是否侵犯了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开元超市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后将其依法转让于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该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恒安公司经授权,取得了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合法权益亦应受法律保护。
一、开元超市侵犯了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涉案商品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涉案商品在突出位置使用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涉案商品所用标识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虽在字形、图形、字母、图文组合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均主要由汉字“七度空间”构成,且文字、读音、含义相同,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与商标权人存在特定联系,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经恒安公司鉴别,涉案商品在多个方面不符合其公司产品特征,且该商品标注的“上海恒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亦与恒安公司无关联。
因此,涉案商品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恒安公司提交的260号公证书,系公证机构依法作出,能够证明开元超市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开元超市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且开元超市亦未提交涉案商品来源合法的相关证据。
因此,开元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开元超市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开元超市侵犯了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开元超市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恒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开元超市的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或开元超市所获得的利益,恒安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开元超市的侵权性质、主观过错、涉案商品的用途,以及恒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相关因素,酌定开元超市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东海县北沟开元超市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东海县北沟开元超市加盟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东海县北沟开元超市加盟店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开元超市销售;
2.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开元超市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2020年4月21日,登封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王势广、李少帅陪同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青至开元超市,赵长青在开元超市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公证人员对商铺门头、店面陈设及所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等相关情况进行拍照,上述过程由260号公证书予以记载,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开元超市销售。
开元超市认可260号公证书所附门头照片为其超市照片,但上诉辩称260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时间属于疫情防控期间,道路村庄均已封闭,外地人员来访需要隔离14天,公证人员不可能跨省取证;
且根据256号公证书、259号公证书及本案的260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花某,4个小时从牛山镇思祥商店到达22公里外的双店镇步高超市,花某,48分钟才从步高超市到达相距15米的开元超市,明显不合常理,故260号公证书的公证时间系杜撰,公证书内容不真实,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开元超市。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开元超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20年4月21日连云港当地相关防疫措施导致公证人员无法进入连云港市进行正常的公证活动;
其次,公证人员花某,4个小时从牛山镇思祥商店到达22公里外的双店镇步高超市,花某,48分钟从步高超市到达相距15米的开元超市,并无明显不合常理之处,开元超市以此为据,认为260号公证书的公证时间系杜撰,公证书内容不真实,仅系其主观臆测,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
最后,开元超市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260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综上,开元超市的该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一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
本案中,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至2020年8月30日,开元超市于2020年10月8日申请延期举证时,举证期限已届满,故一审法院对其延期举证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一审期间,开元超市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开元超市提出的要求出具260号公证书的公证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的申请,本院认为,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向登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对相应物品进行封存、拍照,出具由公证员签名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的260号公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
该公证书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证据,公证人员并无出庭作证之必要,本院对开元超市的上述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开元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东海县双店镇北沟开元超市加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