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民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2,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某。
投资人:刘秀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雪瑶,山西君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之间显然失衡,赔偿金额明显偏低。
(一)本案的侵权行为是侵权人在经营加油站的过程中以冠标的方式侵害上诉人的商标权,对商标权的侵害方式表现为使用完全一样或相近似商标。
特点是:侵权人主观方面均为明知和直接故意;
侵权行为具有公开性、显著性;
侵权时间较长;
侵权人经济实力雄厚;
侵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商业利润而不是为了维持家庭生计。
以上特点足以认定侵权行为具有严重性。
(二)受侵害商标的赔偿金额是畸轻判决。
1.上诉人通过排查、公证的方式查获侵权人,所花费的直接成本每个案件不低于3000元。
2.上诉人为个案代理支付的律师费用,即使按照行业最低标准也不低于10000元。
3.查获侵权行为上诉人进行人力成本投入。
4.上诉人为诉讼支付诉讼费用。
5.上诉人在一审中为了减少法庭审理案件的劳动强度,故而采取综合赔偿数额,而不再细分赔偿项目,但在判决赔偿金额时,法官应尽常识性审查。
在综合认定上很显然应第一顺位考虑上诉人的维权实际成本支出,再行考虑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一审判决每个加油站侵权商标的赔偿金额远远低于上诉人的实际支出,故一审判决事实上对侵权人在赔偿问题上的判决金额为“负数”。
二、一审判决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立法意图和司法理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酌定赔偿金额为50万元,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是:商标侵权的酌定金额是按照显然趋高的赔偿标准为指导理念。
这个理念通过近年来公布的商标侵权的指导案例可以看出。
再结合李某总理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系列讲话和政策中都能看出:国家政策层面和立法层面的指引方向是重拳出击,让违法者受到重罚,让其不敢侵权,不能侵权,使侵权人丧失经济基础支持。
但一审法院的23起判决很显然和立法意图相左,判决的效果非但起不到制止其他类似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反而会因违法成本为零的判决结果,扩大侵权现象的持续滋生。
三、一审的判决社会效果极差。
(一)与一般公众价值观冲突。
上诉人是大型央企属国有企业,其重要性不需要说明。
而上诉人拥有的商标权更是家喻户晓,虽然没有申报和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商标权的价值实际上是远远超过某些驰名商标的。
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商标权价值更具有民生意义,是老百姓车用油品的重要保证,一定程度上讲,中石化系列商标的品牌使用价值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涉及民生的重要意义。
因此,对商标权的保护更加趋严,在赔偿标准上体现重判才是一般公众能够接受的价值理念。
(二)严重降低了上诉人商标品牌的使用价值。
在上诉人的经营模式中,有轻资产经营模式。
对商标侵权的判决结果如此之低,会直接导致上诉人在开展轻资产经营模式时,品牌价值大幅度降低,甚至导致轻资产经营模式无法开展下去。
而山西省之外的省已经取得了良好的进展,这和外省法院对中石化商标的保护是分不开的。
因此,一审判决的结果会加大上诉人的经营困难,致使上诉人的亏损继续扩大。
(三)判决的社会良性指引缺失。
判决的结果尚不足以覆盖维权成本,这样的结果就连侵权行为人都感到非常意外。
一审法院审理中,有多家侵权加油站愿意赔偿5-10万元的金额,是上诉人没有接受。
由此可以看出,每个商标侵权人的心里都是对赔偿金额有期望值的,而这个期望值大约为10万元左右。
然而一审法院违背最起码的侵权赔偿数额的通常价值观,作出了如此低的判决,这个结果是违法的。
而且,判决的社会良性引导价值没有任何体现,起到的价值引导就是鼓励和纵容侵权人违法。
(四)中国石化的油品具有优秀的品质保证。
而冠标的侵权人的油站虽然油品在质量上可能符合标准,但远远达不到中国石化油品品质,这对于想拥有中国石化油品品质的消费者来说是一种严重伤害。
一审法院的判决,客观上是对社会公众的严重不负责。
四、关于上诉人受损和侵权人获利问题。
(一)上诉人受损金额和侵权人获利金额在举证上确实存在举证难的问题,但正因为如此,立法者才赋予了司法者自由裁量的区间。
虽然设置了300万元以下的区间,但这并不是表示法官真的就可以不顾基础事实在300万元范围内任意自由裁量。
(二)包括本案在内的一审判决的23起案件都存在着上诉状中第一条第(一)的特点,由此本案应客观科学地理解所谓的损失和获利的概念:1.按照正常的商业经营常识,如果经营行为为持续亏损,则显然不能经营这么久。
据此,可以认定为侵权人经营是获利的。
2.关于获利的理解,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一定要举证有获取利润的证据。
每个商标判决10万元左右是基本符合侵权人的内心的赔偿价位的,同时也相对符合一般公众对此类案件的赔偿数额评判。
五、一审判决有失裁判文书的相对统一性原则。
(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已经生效的其他省市类似案例,生效判决大多在10-50万元之间。
侵权行为明显轻微的,也判决在5万元以上。
由此可以看出,法官基于一般公众的认知和结合自身的价值判断,得出的区间为10-50万元,这些判决里面已经充分考虑了一审判决考虑的种种因素且考虑到了地区差异。
(二)同样是法院的判决书,法律同样赋予了300万元以下的自由裁量权,我国不遵循判例法,但应遵循雷同的价值观,特别是法官更是要考虑法官价值观和公众价值观,允许判决的个案差异,但不应明显超出合理幅度。
否则作为法律人只能理解为一审法院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交某辩称,(一)1.答辩人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途径购进石油,其次,被答辩人指出答辩人在加油站形象柱及商店上标注类似奔跑的人的标识,仅是被答辩人从主观上刻意去拉近两个标识之间的关系,实际上答辩人在形象柱上的标识是特意设置的X字符:“X”在英文中表示完美寓意,“X”下面图形是变形的云彩,与加油站的名称“龙天”联系起来,表示腾飞的意思。
被答辩人将“X”图标刻意理解为将小人的头删除的奔跑的人,过于牵强。
“X”与“奔跑的人”无论在视觉效果还是在寓意上都是有本质上的区别,两者并不会造成视觉混同。
2.答辩人站内商店使用“快捷”字样,表示为客户提供方便周到的服务,在中文含义上二者虽意思相近,但“快捷”二字本身就是一个完整的词汇,一个常用通用的词语,众所周知,不仅是在商店,甚至是在酒店等很多公开场所都有使用,如果“快捷”二字成立侵权,那么,任何一个经营者都不能随意使用“快捷”字样。
而“快捷”二字更能形象的展现方便迅速的社会效果,无需去模仿其他字样。
因此,不能认定“快捷”标识侵权。
3.被答辩人站内商店标识“easyjoy”与答辩人店内“SASYYOU”无论从寓意,还是在字形结构上完全不同,随着英文的普及,很多商店都会在商品或服务台上去标注一些英文字体用于友好问候或友善提示,“easyjoy”寓意“易捷”,意思方便快捷之意,而“SASYYOU”就更简单直接,它意同我们汉语日常口头交流用语“再见、再会”之意,不能单纯、草率地因答辩人在商店使用英文字样就认定答辩人侵犯商标权。
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本案答辩人的行为即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也就是没有过错,以上的种种不同,可以看出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权。
(二)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损失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即使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当以答辩人的盈利数额或者上诉人的营业损失为依据确定数额。
答辩人的经营效益一直不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如果被答辩人认为应该按照其因答辩人的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为依据主张20万元的赔偿数目,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否则,被答辩人漫天要价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自收到上诉人一审起诉状时,就已经拆除了原有的标识,换用更适合本站的宣传标识。
被上诉人的经营效益本就不好,再加上受疫情影响,私家车出行受限,汽油销量惨淡,成品油市场受需求不景气困扰,更严重的是国内成品油零售限价下调降幅大。
在这样的环境下本就很难存活,而原审判决已经给被上诉人予以惩戒,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吕梁日报》上(非中缝)公开道歉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200000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
于2009年1月7日注册了第4683311号商标;
于2012年11月28日注册了第6611521号商标,该三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包含车辆加油站等第37类,且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12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第4683311号商标、第6611521号商标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0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使用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第4683311号商标、第6611521号商标,并授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和诉讼,授权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其分支机构及全资子公司使用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第4683311号商标、第6611521号商标。
并授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和诉讼,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被告交某成立于2015年9月13日,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和润滑油零售等。
2018年7月29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位于吕梁市××县进行拍照取证,并出具(2018)晋并南证经字第503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取证过程。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从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加油站形象柱及站内商店上标注及“快捷”标识,站内商店上使用“SASYYOU”标识。
被告收到诉状后对上述标识进行了拆除或遮盖。
另查明,2019年2月19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注册权人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所属地区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原告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经主管部门许可从事汽油、柴油销售的零售商,应当知晓案涉注册商标。
其未经原告许可在加油站形象柱及站内商店上使用的及“快捷”标识,站内商店上使用的“SASYYOU”标识与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第4683311号商标、第6611521号商标相比较,明显构成近似,其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显然构成侵权。
但鉴于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诉状后及时对案涉侵权标识进行了拆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已经得到满足,故该院不再另行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该院结合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段、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并结合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及时纠正侵权行为等情节,酌情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为宜。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吕梁日报》上(非中缝)公开道歉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负担3000元;
由被告交某负担1300元。
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人已经实施侵权行为的,可根据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并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数量、知名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作出赔偿。
可以看出,打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侵权人应当采取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查处、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多种手段共同作用来达到真正保护其合法权益、挽回其经济损失及真正实现净化市场的目的。
据此,本案上诉人在维权的过程中,应充分运用我国相关法律赋予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在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的同时,也要积极采取多种途径扩大依法打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力度和影响范围,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净化市场的目的,真正保护其所有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这也应是注册商标权人维权的主要目的。
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享有的相关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作了充分明确的认定。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结合上诉人有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有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获得的利益,并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数量、知名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作出综合认定。
原审法院作出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的认定,数额偏低,本院调整为13000元。
上诉人称其它省份类似案例的判决赔偿数额远高于本案原审判决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个地域之间的经济结构和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加上每个案件的案情各不相同,上诉人所提案例不属于本案酌情考量赔偿数额的情形,个案之间判决赔偿数额的不同也不会影响裁判文书的相对统一,故对于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有失裁判文书相对统一性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是赔偿数额偏低,本院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