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3132号原告:成都新津汤姆叔叔鞋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腾飞三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72536424XQ。
法定代表人:张思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燕,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忠,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汤姆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街239号附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45978653G。
法定代表人:李小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燕,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颖,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新津汤姆叔叔鞋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姆叔叔鞋艺公司)与被告重庆汤姆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姆皮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姆叔叔鞋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燕、骆忠,被告汤姆皮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燕、娄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姆叔叔鞋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含“汤姆叔叔”字样的门店招牌;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公证费2000元;
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皮具护理服务型企业。
2001年7月20日,原告就“汤姆叔叔”文字图形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
商标局经审查后,于2003年1月21日公告原告享有“汤姆叔叔”注册商标,本商标权至今有效。
因原告提供皮具护理等服务优良。
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标识原告商标文字对外经营,造成相关公众就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汤姆叔叔”所对应的服务的来源是相同或者具有关联性造成误认或混淆。
2019年7月8日,原告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协信星光天地商场B1永辉超市旁看到标识“汤姆叔叔皮具护理”字样的店铺,原告在该店铺处修鞋并支付10元。
重庆市公证处对原告的上述消费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2019)渝证字第33298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汤姆叔叔”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同时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汤姆皮具公司辩称,案涉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协信星光天地商场B1永辉超市旁大坪协信店铺不是被告开设,跟被告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
首先,不能通过店铺使用“汤姆叔叔的小屋”且“汤姆叔叔的小屋收据”推定案涉店铺为被告开设,因为被告对于“汤姆叔叔的小屋”几个字不享有专用权,对“汤姆叔叔的小屋”收据板式设计不享有版权,被告无法阻止其他人使用。
其次,通过被告提供的侵权事实证据中关于会员卡的办理须知,可以看出案涉店铺根本不在原告开设店铺的会员卡的适用范围。
最后,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向商场发函,将商场列为被告;
或者依法申请调查令进行调查的方式获得案涉店铺的信息,但原告并没有做。
原告不能因为商场要保护租客的信息,而想当然的推定汤姆皮具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此种推定完全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其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1日,原告汤姆叔叔鞋艺公司获得了第19621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7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服装翻新;
修补衣服;
干洗;
皮革保养、清洗和修整;
裘皮的保护、清洗和修整;
家具保养,清洗衣服;
钟表修理;
车辆修理。
现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商标详情页面显示该商标名称为“汤姆叔叔”。
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7418155号“汤姆叔叔的小屋”商标,国际分类为第37类。
该商标申请于2016年4月22日被驳回。
被告申请复议,商标局于2017年3月2日发文驳回复审。
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国际分类为40类的第17418197号“汤姆叔叔的小屋”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
材料处理信息;
染色。
该商标于2016年11月14日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3日止。
原告通过杂志、报刊以及网络媒体,对其企业及商标进行了相关宣传报道或推广活动。
原告以“汤姆叔叔”商标及相关经营资源从事了特许加盟业务。
2019年7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
当日下午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共同来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虎头岩的协信星光天地B1永辉超市旁边(从星光天地B1停车场往永辉超市入口旁边)标有“汤姆叔叔皮具护理”字样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修包带并支付人民币壹拾元整,随后从店铺工作人员手中取得“汤姆叔叔的小屋皮具护理专用票据”一张,原告的委托理人使用手机(该手机经公证人员进行清洁性检查并删除设备中所有的照片)对该店铺及周边环境进行了照相,取得相片十二张。
出店铺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上述修包带时取得的“汤姆叔叔的小屋皮具护理专用票据”及拍照使用的手机一并移交给公证员保管。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手机及“汤姆叔叔的小屋皮具护理专用票据”带回公证处,并将上述拍照内容冲印成照片。
2019年7月16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渝证字第33298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汤姆叔叔的小屋皮具护理专用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十二张照片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现场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状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店铺招牌为“汤姆叔叔皮具护理”,店外的装饰墙面玻璃上标识有“汤姆叔叔小屋皮鞋美容”的字样,广告灯箱及店内贵宾卡储值广告牌上标识有“汤姆叔叔的小屋”的字样,店外立式广告牌上有“汤姆叔叔的小屋皮具护理”的字样。
公证书所附票据为“汤姆叔叔的小屋皮具护理专用票据”,该票据上的店铺地址为高九路协信总部城永辉超市第二出口直行电梯旁。
另,被告提交了2019年的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加盟合同,第17418197号“汤姆叔叔的小屋”商标注册证以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原、被告开设的店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没有盈利、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近似,第17418197号商标虽然经过异议程序但仍然有效,以及被告店铺的所在位置、环境、装修风格与原告完全不一样。
原告提交了公证费2000元的发票,律师代理费5万元(共九案)的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196211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店铺是否为被告经营,涉嫌侵权行为是否为被告实施;
二、若为被告实施,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若侵权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评述如下:关于案涉店铺是否为被告经营,涉嫌侵权行为是否为被告实施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原告举示的(2019)渝证字第33298号公证书,案涉店铺的所在地为高九路协信总部城永辉超市第二出口直行电梯旁,该地址并非被告住所地。
被告当庭否认案涉店铺系其经营,而仅凭案涉店铺的招牌“汤姆皮具护理”,店内外标识的“汤姆叔叔小屋皮鞋美容”“汤姆叔叔的小屋”“汤姆叔叔的小屋皮具护理”等字样,以及案涉店铺开具的“汤姆叔叔的小屋皮具护理专用票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涉嫌侵权行为。
对被告称其未开设案涉店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涉嫌侵权行为,在此就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不再论述。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新津汤姆叔叔鞋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原告成都新津汤姆叔叔鞋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