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09民初9508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起点超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花苑1112号(农村住宅)。
经营者:陈永英,女,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与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起点超市(以下简称新起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8月19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新起点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起点超市立即停止侵犯胜达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新起点超市立即停止侵犯胜达公司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新起点超市赔偿胜达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4.新起点超市赔偿胜达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10元;
5.新起点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于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公司。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由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公司。
胜达公司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先后被评定为“推荐商品”“江苏名牌产品”。
2019年9月4日,胜达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新起点超市的经营场所,以1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等标识的卫生纸2包,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2019年9月6日,胜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卫生纸进行鉴别,认定所购商品为假冒产品。
胜达公司认为,新起点超市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胜达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新起点超市的行为侵犯了胜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新起点超市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胜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胜达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新起点超市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21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2018年10月1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2年10月21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8646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公司。
2011年3月15日,胜达公司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推荐商品”。
2016年,“双灯”牌卫生纸被认定为江苏名牌产品。
2019年9月2日,申请人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4日11时17分,公证人员马成、侯玲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汪建来到苏州市吴江区西湖花苑西区1112号一楼店铺的“新起点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汪建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证照(类型:营业执照;名称: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起点超市;
经营者:陈永英)。
汪建在该店选购标有“制造商: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卫生纸两包(单价人民币5元),共支付购物款人民币10元,取得选购物品,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汪建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9月6日,胜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蒯本化对上述购得的卫生纸进行鉴别,鉴别完成后,现场购得的物品仍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9月7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将购得物品封存,并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9年9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87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胜达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
庭审中,确认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本院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双灯高级平版卫生纸”两包,外包装上多处标注了“”商标,正面右侧还使用了“”商标。
对此,胜达公司出具鉴定书,载明:2019年9月4日自苏州市吴江区西湖花苑西区1112号一楼店铺的“新起点超市”购买的双灯高级平板卫生纸2包经鉴定非胜达公司生产,系假冒胜达公司商标的侵权商品。
庭审中,胜达公司陈述,被诉产品在外包装封口、纸张质地等方面与胜达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区别。
另查明,胜达公司提供其与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关于律师费的说明》,用于证明其为本案支出调查取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
再查明,新起点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永英,注册成立于2019年8月15日,登记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水果、食用农产品(蔬菜)、日用百货销售;
卷烟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胜达公司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第9864615号“”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胜达公司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876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被告新起点超市内购买涉案产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由被告新起点超市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新起点超市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卫生纸外包装上使用了与第2000758号“”、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权利人确认为假冒产品,而被告新起点超市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经过原告胜达公司授权的正品,也未能向本院提交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新起点超市所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胜达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新起点超市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胜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新起点超市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实际情况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依法酌情确定被告新起点超市赔偿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
被告新起点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起点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起点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起点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起点超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游 佳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姚燕彬书 记 员 陆文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