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终2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何官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何官镇驻地前史路与镇前路口西南角。
主要负责人:江永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增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玉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梅,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州市何官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州市何官加油站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州市何官加油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青州市何官加油站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上诉人青州市何官加油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