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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严翠兰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6967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严翠兰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严翠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6967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志,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翠兰,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告严翠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志、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严翠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严翠兰: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6,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被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禁售,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为7,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并明确其主张的商标为第XXXXXXX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事实与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股份公司)系涉案商标注册权利人,享有该商标专用权,云南白药公司是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可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2019年6月,云南白药公司发现严翠兰在“拼多多APP”平台经营的“小伟店铺1”(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店铺内,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牙膏。

云南白药公司认为,严翠兰侵犯其商标权益,造成其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严翠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云南白药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2019)沪长证经字第2049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鉴定报告、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商品状况、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28日,云南白药股份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牙膏”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9年2月21日,云南白药股份公司(甲方)与云南白药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商标许可给乙方使用,许可使用期限溯及至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许可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使用的具体方式为乙方的产品、产品包装、广告及宣传资料等,许可性质为普通许可使用。

云南白药股份公司另于2017年7月1日出具授权书,就涉案商标授权云南白药公司可以单独或共同,针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等,并在诉讼过程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2019年6月4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6月12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应用程序中搜索涉案店铺,并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云南白药牙膏薄荷香型留兰香型210/180/100克多种规格任选”(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项下“2支210克薄荷香送1盒电动牙刷”,支付价款39.90元。

2019年6月18日,在前述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对公证处已签收的天天快递包裹(单号TTXXXXXXXXXXXXX)拆封拍照后再次封装。

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9)沪长证经字第2049号公证书,并开具了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实物外包装袋显示为天天快递,单号为TTXXXXXXXXXXXXX。

内有牙膏一盒,牙膏包装盒及牙膏膏管均显示“云南白药”字样。

经当庭勘验,公证购买牙膏包装盒外层纸张撕开后,夹层水印与正品不符。

云南白药公司另表示牙膏包装盒上所印限期使用日期、生产批号、流水码经查询无相应生产记录,结合以上几点,该牙膏并非正品。

同时,云南白药公司表示其正品“薄荷清香型210克”牙膏官方售价33元每支。

另查明,拼多多网站及拼多多手机软件系寻梦公司运营。

严翠兰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小伟店铺1”的店铺。

庭审中,原告与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于2019年7月3日被禁售。

截至禁售,涉案商品ID中含有“云南白药”字样的销售数量共计1,788件(含退款55件),销售金额为71,931元(含退款2648.90元)。

2019年9月,云南白药公司为本案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该律所开具了金额为6,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指称的侵权行为于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施行前已经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云南白药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被许可的时间及地域范围内,经商标权利人云南白药股份公司的明确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结合原告公证购买牙膏的售价、包装特征等,在被告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告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属于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及膏管等多处使用“云南白药”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被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禁售,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翠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7,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429元,被告严翠兰负担1,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周恒阳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齐赛赛书 记 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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