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83刑初271号 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住晋州市。
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顺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底以来,晋州市小樵镇田村村民杨某在没有经过蓝月亮、超能等洗衣液品牌授权的情况下,在家中生产蓝月亮、超能、联合利华等品牌的洗衣液瓶子,杨某对生产出的蓝月亮、联合利华等产品进行销售,生产蓝月亮、金纺、超能等品牌的洗衣液瓶子共计7万余个,并对已经生产的蓝月亮、金纺等品牌的洗衣液瓶子进行销售。
从中获取违法所得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晋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证人刘某、杨某、孟某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其在犯罪中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
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晋州市司法局社区调查,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 二、没收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1500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三、暂扣于晋州市公安局的假冒奥妙品牌洗衣液商标2500个,金纺品牌洗衣液商标蓝色500个,金纺品牌洗衣液商标咖啡色1500个,金纺品牌洗衣液商标粉色300个,金纺品牌商标紫色2000个,超能品牌洗衣液商标2000个,蓝月亮品牌洗衣液商标7000个,蓝月亮品牌洗衣液瓶盖蓝色2400个,蓝月亮品牌洗衣液瓶盖白色1200个,联合利华洗衣液瓶子白色300个,联合利华洗衣液瓶子蓝色300个,联合利华品牌洗衣液瓶子紫色2640个,超能品牌洗衣液牌子192个,蓝月亮品牌洗衣液瓶子3720个;
生产蓝月亮、联合利华等品牌洗衣液瓶子的模具2个(1套蓝月亮、1套联合利华)由晋州市公安局予以销毁。
四、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杨某从事日用化学品行业的经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