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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华浩日用品厂、王鹏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821号
案件名称永康市华浩日用品厂、王鹏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华浩日用品厂;王鹏;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华浩日用品厂。

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亳塘村桐岭头。

法定代表人:应浩,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军,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珒,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珊珊,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康市华浩日用品厂(以下简称华浩日用品厂)因与被上诉人王鹏及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浩日用品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鹏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以及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时请求保护的范围。

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限定的技术特征“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

2.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机构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限定的“螺旋杆件”“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不等同;

3.被诉侵权产品传动齿的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7限定的“设于转动套底部周边的传动齿和设于转动套内侧底部周边的传动齿”不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王鹏没有要求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权利。

涉案专利的其他诉讼中,如(2019)浙02知民初192号、(2019)浙01民初2283号中,永康市雄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亚公司)提交的证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王鹏将追溯本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授权前有关使用费的权利转移给雄亚公司行使。

追索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开支和诉讼结果由雄亚公司承受。

因此,王鹏已将要求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权利转让他人,其本人已无权行使。

(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被抵触申请公开,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四)原审判决的临时保护使用费和赔偿额没有事实依据。

王鹏公证购买产品的生产时间为2019年4月20日,且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之后未再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华浩日用品厂经营拖把业务,涉及众多类型的拖把,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其中很少一部分。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为劳动密集型产品,售价低,利润微薄,远低于王鹏主张的专利使用费标准。

王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华浩日用品厂所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螺旋杆件”“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设于转动套底部周边的传动齿和设于传动套内侧底部周边的传动齿”等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华浩日用品厂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否定专利有效性。

1.二审证据提交的时机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的期限;

2.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历经实质审查和4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考验,具有可靠的稳定性。

天猫公司答辩意见与王鹏一致。

王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王鹏起诉请求:1.判令华浩日用品厂立即停止对王鹏拥有的名称为“清洁工具”、专利号为ZL201510384778.1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华浩日用品厂销毁现有的侵权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判令天猫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删除阿里巴巴平台上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

4.判令华浩日用品厂赔偿王鹏经济损失和临时保护期使用费300万元;

5.判令华浩日用品厂支付王鹏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万元;

6.判令华浩日用品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庭审中,王鹏明确诉请4中请求法院判令华浩日用品厂赔偿经济损失为50万,支付使用费250万。

事实与理由:王鹏系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于2015年9月30日公布,2019年5月17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

华浩日用品厂未经王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王鹏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6月4日通过华浩日用品厂在天猫平台(××)开设的网店购买了“拖把杆旋转通用免手洗自动甩水家用拖地神器懒人拖布自动墩布托桶”,并对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

天猫公司为华浩日用品厂提供了销售平台,对华浩日用品厂的侵权行为起到帮助的作用。

华浩日用品厂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系在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售出,且产品结构系实施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网络交易平台链接有多款产品且上架时间不明,所显示的销量并非实际销量。

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与授权公告文本不同,王鹏主张支付专利使用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鹏的诉讼请求。

涉案专利系2010年5月31日申请案的多项分案之一,涉嫌非正常申请,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华浩日用品厂已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天猫公司原审辩称:天猫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经营者,华浩日用品厂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实际经营者,发布商品或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天猫公司在王鹏起诉前并未收到权利人关于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通知,诉前无从知晓并采取相应措施。

天猫公司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及时通知了被诉销售方,但由于缺乏实物进行比对,天猫公司不能确认侵权行为是否存在。

为此,天猫公司主动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该机构出具了“从现有资料中无法获知被诉侵权商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以及与涉案专利的比对,因而无法将涉案专利中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商品中的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因此,无法判断被诉侵权商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专业意见。

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的事实,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王鹏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鹏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一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清洁工具”的发明专利分案申请,该发明专利申请于2015年9月30日公布。

审查过程中,该专利申请人由赵一美变更为案外人王鹏。

2019年4月18日,赵一美与王鹏签订《转让专利申请权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涉案专利申请在申请公布至专利授权公告期间,赵一美依法有权要求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申请的使用者支付有关使用费,为了便于协调行使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益,在王鹏成为专利权人后,赵一美授权王鹏追溯使用专利申请的企业支付使用费,王鹏承受行使上述权利的开支和结果,赵一美放弃行使上述权利。

2019年5月17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公告,王鹏作为专利权人,取得涉案专利权,该专利申请享有原申请的申请日2010年5月31日。

该专利仍在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共有54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20和37为独立权利要求。

王鹏明确在本案主张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中“外杆的上端固定延长杆”部分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中“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部分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7、9-12、14-18、37、39、40、42、44-47、49-53,具体为: 1.一种清洁工具,包括:拖把和清洗容器,拖把杆下端铰接拖把头,拖把头上设有擦拭物,拖把杆至少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间可相对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作压短和拉长的直线运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拖把头和清洗容器间设有清洗支撑装置;

清洗支撑装置包括:设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相配合的开孔;

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清洗时,清洗支撑装置支撑、定位拖把头,并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向下压短拖把杆,内、外杆间的直线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拖把头带动擦拭物绕支杆旋转,擦拭物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张开以利于清洗;

连续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

所述的拖把杆还包括:与外杆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驱动机构将内、外杆间的直线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并通过单向传动机构驱动拖把头单向旋转。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驱动机构包含螺旋杆件,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外杆间设有防拉脱机构,拖把杆拉长到位时,防拉脱机构阻止内、外杆脱离。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向传动机构包括:设于转动套底部周边的传动齿和设于传动套内侧底部周边的传动齿,两传动齿设有相配合的啮合面和滑动面,转动套可相对传动套上下移动;

转动套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啮合面相互抵触时,形成单向传动;

转动套另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滑动面相互抵触时,转动套相对传动套上移而形成空转。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支撑装置支撑于拖把头的中心位置。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清洗容器中的支杆设于支撑座上,清洗容器底部向上隆起成支撑座。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座呈上小下大的锥状。

12.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拖把头的外缘大于支撑座的底缘。

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杆上端相固定延长杆,内杆下端与拖把头相连;

拖把头旋转时,需要旋转的杆是无连接的杆体,从而减小需要旋转的杆在旋转过程中产生的晃动。

1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容器中设有可转动的脱水篮,脱水篮高于清洗支撑装置,脱水篮在拖把头带动下旋转。

16.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脱水篮设于脱水篮安装座上。

17.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脱水篮安装座由拖把桶底部向上隆起而成。

1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开孔呈上小下大的喇叭状。

37.一种清洁工具,包括:拖把和清洗容器,拖把杆下端铰接拖把头,拖把头上设有擦拭物,拖把杆至少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间可相对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作压短和拉长的直线运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拖把头和清洗容器间设有清洗支撑装置;

清洗支撑装置包括:设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相配合的开孔;

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清洗时,清洗支撑装置支撑、定位拖把头,并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向下压短拖把杆,内、外杆间的直线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拖把头带动擦拭物绕支杆旋转,擦拭物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张开以利于清洗;

连续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

所述的内、外杆间设有防拉脱机构,拖把杆拉长到位时,防拉脱机构阻止内、外杆脱离。

39.根据权利要求37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驱动机构将内、外杆间的直线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并通过单向传动机构驱动拖把头单向旋转。

40.根据权利要求39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驱动机构包含螺旋杆件,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或开孔。

42.根据权利要求39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向传动机构包括:设于转动套底部周边的传动齿和设于传动套内侧底部周边的传动齿,两传动齿设有相配合的啮合面和滑动面,转动套可相对传动套上下移动;

转动套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啮合面相互抵触时,形成单向传动;

转动套另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滑动面相互抵触时,转动套相对传动套上移而形成空转。

44.根据权利要求37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支撑装置支撑于拖把头的中心位置。

45.根据权利要求37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清洗容器中的支杆设于支撑座上,清洗容器底部向上隆起成支撑座。

46.根据权利要求45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座呈上小下大的锥状。

47.根据权利要求45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拖把头的外缘大于支撑座的底缘。

49.根据权利要求37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杆上端相固定延长杆,内杆下端与拖把头相连;

拖把头旋转时,需要旋转的杆是无连接的杆体,从而减小需要旋转的杆在旋转过程中产生的晃动。

50.根据权利要求37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容器中设有可转动的脱水篮,脱水篮高于清洗支撑装置,脱水篮在拖把头带动下旋转。

51.根据权利要求50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脱水篮设于脱水篮安装座上。

52.根据权利要求51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脱水篮安装座由拖把桶底部向上隆起而成。

53.根据权利要求37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开孔呈上小下大的喇叭状。

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内容:第[0007]段本发明的一个目的是:提供一种拖把头可在清洗容器中进行旋转式清洗、清洗效果理想的拖把的清洗方法。

第[0011]段本发明的优点在于:由于拖把头和清洗容器间设有清洗支撑装置,清洗时,拖把头带动擦拭物在清洗容器中旋转,带动清洗容器中的水一起旋转,擦拭物可充分的与水接触,擦拭物上的脏物在旋转的擦拭物、旋转的水和自身离心力的多重作用下,很容易被清洗干净。

由于清洗支撑装置在清洗时支撑拖把头,其可以减小拖把头的旋转阻力,使得清洗更省力。

本发明中的清洗支撑装置在拖把杆向下压短驱动拖把头旋转时,能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擦拭物在清洗过程中可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张开,附着在擦拭物中的污物更容易被清洗干净,从而大大提高清洗效果。

在本发明中,清洗支撑装置最好支撑于拖把头上的中心位置,以利于拖把头的旋转。

第[0012]段在本发明中,所述的清洗支撑装置包括:设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相配合的开孔;

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

当清洗支撑装置采用上述点支撑结构时,向下压短拖把杆,拖把头绕支杆旋转,由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和拖把头上的开孔的支撑和定位作用,可以大大降低拖把头旋转阻力,使得驱动机构可轻松的驱动拖把头旋转,从而实现拖把头的旋转式清洗。

当支杆设于清洗容器中,开孔设于拖把头上时,其不影响拖把的拖地和脱水操作。

同时,清洗支撑装置可在清洗过程中,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擦拭物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张开,附着在擦拭物中的污物更容易被清洗干净,从而提高清洗效果。

本发明的拖把头可以是与连接座一体的盘体,拖把头上的开孔设于盘体中;

当然,拖把头也可以由多个的部件组成,拖把头上的开孔设于盘体中部的其它部件中。

第[0014]段在本发明中,所述的开孔呈喇叭状。

当设于拖把头上的开孔或清洗容器中的开孔呈喇叭状时,利于支杆进入开孔,使用更方便。

设于拖把头上的开孔可以是上小下大的喇叭状。

设于清洗容器中的开孔可以是上大下小的喇叭状。

第[0019]段将拖把置于清洗支撑装置后,向下压短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并通过单向传动机构形成单向传动,拖把头被驱动旋转;

向上拉长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单向传动机构使转动套与内杆间形成空转,拖把头在惯性的作用下继续旋转。

再次向下压短拖把杆,单向传动机构便再次驱动拖把头旋转,其可增加拖把头的旋转速度。

当拖把杆拉长到位时,螺旋杆件上的阻挡件和内杆上的阻挡套、螺旋杆件和外杆、阻挡套和内杆间的相互作用,可有效阻止内、外杆脱离。

由于阻挡件可在内杆中灵活移动,防拉脱机构在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过程中,能有效减少各部件间的摩擦,使脱水和清洗操作很省力。

第[0023]段在本发明中,内杆可以是与拖把头相连的下部杆体,也可以是用于握手的上部杆体。

外杆可以是用于握手的上部杆体,也可以是与拖把头相连的下部杆体。

螺旋杆件可以是扭曲成螺旋状的杆件,也可以是杆件表面加工有螺旋槽的杆件。

转动套中的螺牙与螺旋杆件配合能形成旋转便可实现本发明目的;

当然,也可在转动套中设置长形开孔,通过长形开孔与螺旋杆件配合形成旋转。

第[0024]段在本发明中,所述的拖把杆还包括:与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

当拖把杆采用三节杆体时,可有效缩小包装运输中的体积;

当内杆和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固定有延长杆时,需要旋转的杆是无连接的杆体,从而减小需要旋转的杆在旋转过程中产生的晃动,使拖把头旋转更稳定。

当然,本发明也可采用只包括内、外杆的拖把杆。

若不考虑需要旋转的杆在旋转过程中的晃动,也可在需要旋转的杆下端连接一杆体,通过该杆体与拖把头相连。

第[0049]段图4、图5、图6、图7给出了本发明的拖把和拖把的第一种驱动机构。

在本实施例中,驱动机构包含螺旋杆件9,转动套10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开孔11-1。

防拉脱机构包括:螺旋杆件通过固定端12与外杆5固定,螺旋杆件9上设有阻挡件13,内杆4设有阻挡套,螺旋杆件上的阻挡件13和固定端12分别设于阻挡套的两侧,阻挡件13可在内杆4中灵活移动;

拖把杆拉长到位时,防拉脱机构阻止内、外杆脱离。

将拖把置于清洗支撑装置后,向下压短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并通过单向传动机构形成单向传动,拖把头被驱动旋转;

向上拉长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单向传动机构使转动套与内杆间形成空转,拖把头在惯性的作用下继续旋转。

再次向下压短拖把杆,单向传动机构便再次驱动拖把头旋转,其可增加拖把头的旋转速度。

当拖把杆拉长到位时,螺旋杆件上的阻挡件和内杆上的阻挡套、螺旋杆件和外杆、阻挡套和内杆间的相互作用,可有效阻止内、外杆脱离。

由于阻挡件可在内杆中灵活移动,防拉脱机构在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过程中,能有效减少各部件间的摩擦,使脱水和清洗操作很省力。

第[0064]段在本发明各拖把的实施例中,拖把杆还包括:与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23。

当拖把杆采用三节杆体时,可有效缩小包装运输中的体积;

当内杆和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固定有延长杆时,需要旋转的杆是无连接的杆体,从而减小需要旋转的杆在旋转过程中产生的晃动,使拖把头旋转更稳定。

当然,本发明也可采用只包括内、外杆的拖把杆。

若不考虑需要旋转的杆在旋转过程中的晃动,也可在需要旋转的杆下端连接一杆体,通过该杆体与拖把头相连。

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时共包含8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

王鹏明确在本案主张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中“或”前面部分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3、5-8,具体为: 1.一种清洁工具,包括:拖把和清洗容器,拖把杆下端铰接拖把头,拖把头上设有擦拭物,拖把杆至少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间可相对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作压短和拉长的直线运动;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拖把头和清洗容器间设有清洗支撑装置;

清洗时,清洗支撑装置支撑于拖把头上的中心位置;

拖把杆向下压短驱动拖把头旋转;

清洗支撑装置的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

拖把头带动擦拭物绕清洗支撑装置旋转,擦拭物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张开,带动清洗容器中的水一起旋转,擦拭物可充分的与水接触,擦拭物在旋转的擦拭物、旋转的水和自身离心力的多重作用下,进行清洗;

所述的拖把杆包括:与外杆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内杆下端与拖把头相连,清洗时,外杆与延长杆不转动,内杆与拖把头转动,以减小在旋转过程中产生的晃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和防拉脱机构;

驱动机构将内、外杆间的直线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并通过单向传动机构驱动拖把头单向旋转,清洗支撑装置为点支撑结构以减小拖把头的旋转阻力。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支撑装置包括:设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相配合的开孔;

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

清洗时,拖把头绕支杆旋转,拖把头在清洗容器中支杆和拖把头上开孔的支撑和定位作用下进行旋转式清洗;

清洗容器底部向上隆起成支撑座,支撑座与清洗容器是一体件,支杆设于支撑座上。

5.根据权利要求2或4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阻挡套是传动套;

所述的单向传动机构包括:设于转动套底部周边的传动齿和设于传动套内侧底部周边的传动齿,两传动齿设有相配合的啮合面和滑动面,转动套可相对传动套上下移动;

转动套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啮合面相互抵触时,形成单向传动;

转动套另一个方向旋转,转动套相对传动套上移而形成空转。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容器中设有可转动的脱水篮,脱水篮高于清洗支撑装置;

拖把脱水方法包括以下步骤:脱水时,拖把杆向下压短驱动拖把头旋转;

脱水篮在拖把头带动下旋转,利用离心力将拖把头上的擦拭物脱水。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支撑装置与脱水篮并排设置,脱水篮的底部高于清洗支撑装置的顶部。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容器中无用于驱动脱水篮旋转的驱动件。

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时说明书相关内容:第[0010]段在本发明中,所述的清洗支撑装置包括:设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相配合的开孔;

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

当清洗支撑装置采用上述点支撑结构时,向下压短拖把杆,拖把头绕支杆旋转,由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和拖把头上的开孔的支撑和定位作用,可以大大降低拖把头旋转阻力,使得驱动机构可轻松的驱动拖把头旋转,从而实现拖把头的旋转式清洗。

当支杆设于清洗容器中,开孔设于拖把头上时,其不影响拖把的拖地和脱水操作。

同时,清洗支撑装置可在清洗过程中,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擦拭物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张开,附着在擦拭物中的污物更容易被清洗干净,从而提高清洗效果。

本发明的拖把头可以是与连接座一体的盘体,拖把头上的开孔设于盘体中;

当然,拖把头也可以由多个的部件组成,拖把头上的开孔设于盘体中部的其它部件中。

2019年6月4日,王鹏的委托代理人魏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天猫平台(××)并登陆,进入“麦德乐旗舰店”,查看店铺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店铺经营主体为华浩日用品厂。

在该店铺以“拖把杆旋转通用”搜索产品,显示一款名为“拖把杆旋转通用免手洗自动甩水家用拖地神器懒人拖布自动墩布托桶”的产品,该产品总销量416798件。

点击该产品链接,页面详情展示产品图片和介绍、颜色分类和拖把头个数分别有两项选择、单价38-58元、月销量4.0万+、累计评价103348条、评价详情图片、库存15194件,购买“颜色分类”为“第四代升级双驱动(旋转洗涤+旋转加速+省力装置)”、拖把头个数为“4个”、拖把杆类型为“加强杆+不锈钢盘”的产品1件,支付48元,形成编号为473039970847029225的订单。

2019年6月11日,魏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查看上述订单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码为716××××5591的百世快递。

2019年6月10日,王鹏的委托代理人魏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拆封运单号为716××××5591的百世快递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及包裹内物品均进行了拍照,并将包裹重新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为上述公证活动分别出具了(2019)粤广南方第030074、030076、030075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10日,王鹏的委托代理人王美群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淘宝平台(××)并登陆,进入“麦德乐旗舰店”,查看该店铺“所有宝贝”,显示名为“拖把杆旋转通用免手洗地拖自动甩水家用拖地神器懒人拖布墩布桶”的商品总销量616419件。

点击该商品链接,页面详情显示该商品单价35-55元、月销量1.5万+、累计评价149175条。

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对上述公证活动出具了(2019)浙金正证民字第4534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当庭拆封(2019)粤广南方第030075号公证封存物,内装组件若干,经组装为旋转式拖把产品1件。

产品外包装标注“麦德乐”字样、制造商“永康市华浩日用品厂”、地址&、地址&ldquo永康市芝英镇亳塘工业区桐川路**”、生产日期“2019年4月20日”。

王鹏主张该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王鹏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杆的上端固定延长杆”、2、3中“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4、9、11、12、14-18、37、39、40、44、46、47、49-53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具有权利要求7、10、42、45的技术方案的等同技术特征。

华浩日用品厂、天猫公司仅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权利要求2、9、12、15-17、39、44、47、50-52附加部分的技术特征没有异议,其余均有异议。

王鹏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本权利要求1中“或”前面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6-8的全部技术特征,具有权利要求3、5的等同技术特征。

华浩日用品厂、天猫公司仅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本权利要求6-8附加部分的技术特征没有异议,其余均有异议。

原审另查明,华浩日用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2009年8月11日,经营范围:日用五金制品(不含计量器具)、日用塑料制品制造、销售。

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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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猫公司在《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天猫平台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

2019年8月14日,委托人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及网络交易平台链接商品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出具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结论为“基于目前的证据不足与做成判定咨询结论,需要补充材料”。

原审庭审中,王鹏、永康华浩日用品厂、天猫公司均确认涉案网络交易平台链接未断开。

再查明,王鹏为包括本案在内的诉讼维权,支出一定诉讼代理费用、公证费用。

又查明,涉案专利申请为申请号为ZL201010201957.4“拖把清洗装置”的分案申请。

原申请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授权。

原申请文本记载清洗支撑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原申请授权文本包含“清洗容器底部向上隆起成支撑座”的技术特征。

2019年5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ZL201010201957.4“拖把清洗装置”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该无效决定书中载明:“所述支撑装置为点支撑结构,以减少拖把头下表面与支撑座上的点支撑结构上表面间的摩擦力,给拖把头的旋转尽量降低阻力”。

2020年3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该无效决定书中载明:“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拖把杆还包括与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

华浩日用品厂于2019年11月7日就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受理,目前涉案专利正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此段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授权公告前对专利申请的保护,称之为“临时保护”,申请人有权向实施其发明的单位和个人要求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涉案专利申请过程中,申请人由赵一美变更为王鹏,同时双方约定王鹏成为专利权人后由王鹏行使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的权利,赵一美不再行使该权利。

因而王鹏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涉案专利处于无效审查程序并非本案必须中止审理的事由,故对华浩日用品厂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本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三)王鹏指控华浩日用品厂、天猫公司侵权是否成立,若侵权成立,其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保护范围 就王鹏在本案主张的涉案专利第一组权利要求1中“外杆的上端固定延长杆”、权利要求2、3中“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权利要求4、7、9-12、14-18,华浩日用品厂、天猫公司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9、12、15、16、17附加部分的技术特征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7、10、11、14、18相比,存在区别,原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配合的开孔”“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 王鹏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支撑座上端竖直、等径部分为支杆,凹槽为开孔,支杆配合开孔,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具备技术特征“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配合的开孔”“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

华浩日用品厂、天猫公司认为,涉案专利限定的支杆为单独的杆状物,支杆和开孔具有定位和支撑的作用,二者之间要配合,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公开支杆和开孔,其只是圆台和凹槽,二者不能形成配合,圆台的上端只是放入凹槽,不是进入或退出,不具备技术特征“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配合的开孔”“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公开了清洗容器中设有一圆台状部件,拖把头上设有一凹槽,圆台状部件上部的竖直、等径部分可进入或退出该凹槽实现二者的配合。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支杆”,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支杆的形状做出具体限定,华浩日用品厂、天猫公司将其直接限定为说明书附图中示出的一个单独的杆状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中圆台状部件上部的竖直、等径部分为杆状物,其与凹槽配合,以对拖把头起到支撑作用。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开孔”,根据说明书所有具体实施例及其附图的记载可知开孔并非通孔,其顶部封闭,使得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可见,顶部封闭的开孔结构包含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公开一凹槽,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的操作来看,圆台状部件上部的竖直、等径的杆状物可进入或退出该凹槽,通过二者的配合实现拖把头的支撑和定位。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圆台状杆件上部的竖直、等径的杆状物、凹槽与涉案专利中权利要求1限定的支杆、开孔的结构、作用和功能基本相同,因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配合的开孔”“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 王鹏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9]、[0049]段明确记载向下压环绕向上拉拖把杆是一个整体动作,向下压拖把杆,拖把头被驱动旋转,向上拉拖把杆,拖把头在惯性的作用下继续旋转,整个过程拖把头连续旋转。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向上拉拖把杆的过程中拖把头在惯性力作用下小幅度旋转,具备“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的技术特征。

华浩日用品厂、天猫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9]段记载的是向下压和向上拉拖把杆的整个过程拖把头连续旋转。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向上拉拖把杆,拖把头不发生旋转,故不具备“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的理解,应结合说明书的相关内容予以解释。

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背景技术及第[0007]、[0019]、[0049]段的描述可知,在先的技术方案中拖把只能采用上提、下压的方式对拖把头进行清洗,本发明的一个目的是“提供一种拖把头可在清洗容器中进行旋转式清洗、清洗效果理想的拖把的清洗方法;

将拖把置于清洗支撑装置后,向下压短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并通过单向传动机构形成单向传动,拖把头被驱动旋转;

向上拉长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单向传动机构使转动套与内杆间形成空转,拖把头在惯性的作用下继续旋转。

再次向下压短拖把杆,单向传动机构便再次驱动拖把头旋转,其可增加拖把头的旋转速度。

”从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一个技术特征即拖把头进行旋转式清洗,说明书第[0019]、[0049]段对单向传动机构驱动拖把头旋转的过程进行了详细描述。

其中,在向上拉长拖把杆时,单向传动机构使转动套与内杆间形成空转,拖把头系在惯性的作用下继续旋转。

根据生活常识,在清洗时,由于清洗支撑装置支撑、定位拖把头,并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拖把头与支撑装置之间必然产生一定的阻力,加之使用过程中拖把头带动擦拭物旋转,还需要克服水的阻力,故当惯性的作用力较大时,拖把头继续旋转的速度就快、幅度也大;

当惯性的作用力较小时,拖把头继续旋转的速度就慢、幅度也小。

经庭审演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向下压短拖把杆时,拖把头进行旋转式清洗,在向上拉长拖把杆时,拖把头亦在惯性的作用下继续旋转,只是因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支杆较短,致使阻力较大,其在惯性作用下继续旋转的幅度较小,但在连续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拖把头亦能实现连续旋转式清洗,华浩日用品厂、天猫公司的辩称并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4限定的技术特征“延长杆” 王鹏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外杆上端相固定的为延长杆。

华浩日用品厂、天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公开的为手柄,其与杆的材料不同,不具备技术特征“延长杆”。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4限定的“延长杆”,首先,权利要求中并未对延长杆的材质做出限定,且根据说明书第[0023]段记载的“外杆可以是用于握手的上部杆体”可知用于握手的上部杆体可以是外杆;

其次,根据说明书第[0024]段记载的“当拖把杆采用三节杆体时,可有效缩小包装运输中的体积”可知,延长杆的作用在于包装运输时缩小体积。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公开外杆的上端固定有一杆体,该杆体的长度与内杆、外杆的长度相差不大,故可有效缩小包装运输时的体积。

华浩日用品厂、天猫公司认为该杆体为手柄,与外杆、内杆材料不同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4限定的技术特征“延长杆”。

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螺旋杆件”“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 王鹏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内壁有螺纹的为螺旋杆件,白色有凸起部为转动套。

华浩日用品厂、天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公开螺旋杆件,其为螺旋套,杆上固定的为固定件,转动套为转动件,小突起与螺旋套相配合,不具备技术特征“螺旋杆件”“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螺旋杆件”,说明书第[0023]段记载了“螺旋杆件可以是扭曲呈螺旋状的杆件,也可以是杆件表面加工有螺旋槽的杆件。

转动套中的螺牙与螺旋杆件配合能形成旋转便可实现本发明目的”。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公开的驱动机构包含设于内杆内壁的螺旋套,设有螺旋套内部的杆件的一端与外杆固定,杆件另一端的外部设有转动件,转动件上设置有与螺旋套配合的小突起,从而实现内杆的旋转驱动。

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螺旋槽并未设置在杆件上,而是设置在内杆的内壁上,杆件上设置的为转动件,螺旋套与转动件上的小突起配合实现内杆的旋转驱动,其与涉案专利中的螺旋杆件与转动套始终的螺牙结构不同,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螺牙与螺旋槽配合实现旋转驱动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见的驱动方式,而至于将螺旋槽设置在杆件上形成螺旋杆件,螺旋杆件与转动套内的螺牙配合,抑或是设置在腔体内形成螺旋套,螺旋套与杆件上转动件的螺牙配合,均能够达到旋转驱动的目的,属于位置的简单变换,为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驱动机构是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螺旋杆件”“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等同的技术特征。

5.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传动齿的设置位置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限定的技术特征“设于转动套底部周边的传动齿和设于传动套内侧底部周边的传动齿”构成等同 王鹏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设于转动套上部的传动齿和直接设于传动套底侧的传动齿,虽然与涉案专利中传动齿的设置位置不同,但二者的功能效果相同,构成等同。

华浩日用品厂、天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中传动齿的设置位置不同,技术手段不同,该结构使得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在向上拉和向下压拖把杆的整个过程拖把头连续旋转,因而功能效果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限定的单向传动机构,转动套的传动齿设于其底部周边,传动套的传动齿设于其内侧底部周边,根据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记载,其作用在于实现单向传动,即转动套一个方向旋转时形成单向传动,另一个方向旋转时形成空转。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公开转动件的上部周边设有传动齿,传动件的底部周边设有传动齿,其传动齿的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限定的传动齿的设置位置不同,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转动件上的传动齿与传动件上的传动齿配合,同样可以在向下压短拖把杆时两传动齿啮合面相互抵触形成单向传动,拖把头进行旋转式清洗;

在向上拉长拖把杆时两传动齿滑动面相互接触形成空转,拖把头亦在惯性的作用下继续旋转,从而形成连续旋转式清洗。

因而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为了实现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对转动件和传动件上的传动齿的位置进行调整,属于位置的简单变换,为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传动齿的设置位置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限定的技术特征“设于转动套底部周边的传动齿和设于传动套内侧底部周边的传动齿”等同的技术特征。

6.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支撑座的设置方式是否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0限定的技术特征“清洗容器底部向上隆起成支撑座”构成等同 王鹏认为,涉案专利限定支撑座与清洗容器一体成型,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座与清洗容器虽然为分体设计,但二者的功能效果相同,构成等同。

华浩日用品厂、天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支撑座与清洗容器为分体结构,该结构使得阻力增加,更容易压住擦拭物。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公开支撑座通过卡槽和卡块结构固定在清洗容器底部,即支撑座与清洗容器为分体结构,而涉案专利中限定清洗容器底部向上隆起成支撑座,即支撑座与清洗容器一体成型。

但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无论是一体结构,抑或是分体结构,均能够实现支撑座和清洗容器的固定,二者为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1]、[0012]段的记载可知,由于清洗支撑装置自身的结构,使得清洗支撑装置在支撑拖把头清洗时,能够减小拖把头的旋转阻力,且能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

故华浩日用品厂关于“支撑座与清洗容器的分体结构使得阻力增加,更容易压住擦拭物”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支撑座的设置方式是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0限定的技术特征“清洗容器底部向上隆起成支撑座”等同的技术特征。

7.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限定的技术特征“锥状” 王鹏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支撑座整体为锥状。

华浩日用品厂、天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支撑座不为锥状,为圆台型。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限定支撑座呈上小下大的锥状,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圆台状部件上部的竖直、等径部分为支杆,而支杆下部的部分形成支撑座,该支撑座整体基本呈上小下大的锥状,以用于实现支撑作用,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支撑座与涉案专利中权利要求11限定的支撑座的结构、作用和功能基本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授权利要求11限定的技术特征“锥状”。

8.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限定的技术特征“需要旋转的杆是无连接的杆体” 王鹏认为,涉案专利限定的技术特征“需要旋转的杆是无连接的杆体”是指内杆是一体的,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内杆也是一体的。

华浩日用品厂、天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有连接的杆,其连接了外杆。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限定的“需要旋转的杆是无连接的杆体”的理解,应结合说明书的相关内容予以解释。

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4]、[0064]段记载的“当内杆和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固定有延长杆时,需要旋转的杆是无连接的杆体,从而减小需要旋转的杆在旋转过程中产生的晃动,使拖把头旋转更稳定。

当然,本发明也可采用只包括内、外杆的拖把杆。

若不考虑需要旋转的杆在旋转过程中的晃动,也可在需要旋转的杆下端连接一杆体,通过该杆体与拖把头相连”可知,“无连接的杆体”是指需要旋转的杆是一根独立的杆体。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公开需要旋转的杆体为内杆,该内杆是一根独立的杆体。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4限定的技术特征“需要旋转的杆是无连接的杆体”。

9.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限定的技术特征“喇叭状” 王鹏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肋条倒角形成喇叭状。

华浩日用品厂、天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开孔不是上小下大的喇叭状,倒角是配合脱水篮的。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限定的“喇叭状”,根据说明书第[0014]段记载的“当设于拖把头上的开孔或清洗容器中的开孔呈喇叭状时,利于支杆进入开孔,使用更方便”可知,喇叭状开孔的作用为利于支杆进入开孔,使用更方便。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公开了开孔,该开孔为垂直孔,内壁设置有肋条,开孔上部的大部分区域直径相同,肋条靠近开口处设置小斜面,虽然该结构可以配合脱水篮使用,但小斜面的设置同样利于支杆进入开孔,使用更方便。

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开孔的形状与涉案专利限定的开孔呈喇叭状不同,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论是在肋条靠近开孔开口处设置小斜面,还是开孔整体设置呈喇叭状,均有利于支杆进入开孔,使用更方便,二者为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开孔的形状是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8限定的技术特征“喇叭状”等同的技术特征。

10.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和37限定的技术特征“防拉脱机构” 王鹏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存在防拉脱机构。

华浩日用品厂、天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无单独的防拉脱机构,其结构与涉案专利限定的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功能性特征及其侵权对比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作出明确规定。

该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和37中描述的“防拉脱机构”含有设置位置“内、外杆间设有”和“拖把杆拉长到位时,防拉脱机构阻止内、外杆脱离”。

但对于“防拉脱机构”这一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4和37并未给出具体实现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亦无法依据该表述直接、明确的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方法等技术方案,故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之规定,涉案专利在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对于“防拉脱机构”的技术方案作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后足以了解并据以实施该技术方案,故可依据上述限定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和37的“防拉脱机构”的保护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49]段记载:“防拉脱机构包括:螺旋杆件通过固定端12与外杆固定,螺旋杆件9上设有阻挡件13,内杆4设有阻挡套。

螺旋杆件上的阻挡件13和固定端12分别设于阻挡套的两侧,阻挡件13可在内杆4中灵活移动”。

最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公开螺旋套,螺旋套直接设置在内杆内壁,设有螺旋套内部的杆件的一端与外杆固定,杆件另一端的外部设有转动件和传动件,传动件上部设置有阻挡件,内杆顶端设置有白色堵头,当把拖把杆拉长到位时,转动件上的小突起沿着螺旋套上移,移动至顶端时传动件上部的阻挡件抵靠在内杆顶端设置的白色堵头上,从而阻止内外杆脱离。

可见,涉案专利中采用阻挡件与阻挡套的配合阻止内外杆脱离,阻挡套可以是传动套,也可以是单向轴承,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防拉脱机构仅采用阻挡件与堵头的配合就能阻止内外杆脱离,其并未公开阻挡套,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了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提供了一种解决该技术问题的不同的技术手段,其结构更加简单。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防拉脱机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和37限定的防拉脱机构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防拉脱机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和37限定的“防拉脱机构”不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王鹏在本案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第三组权利要求37、39、40、42、44-47、49-53,华浩日用品厂、天猫公司亦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公告授权时的权利要求存在区别,因相关争议点与第一组权利要求比对时基本一致,原审法院已结合在上述内容进行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王鹏主张的涉案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时请求保护的范围 就王鹏在主张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本权利要求1中“或”前面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6-8的全部技术特征,具有权利要求3、5的等同技术特征。

华浩日用品厂、天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本权利要求1中“或”前面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3、5-8的技术特征存在区别,对于与上一部分争议相同的点,原审法院不再赘述,对于争议不同之处,原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本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内杆下端与拖把头相连” 王鹏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内杆的下端连接有拖把头。

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内杆下端与拖把头未直接相连,二者通过铰接头连接。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本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杆下端与拖把头相连”,首先,权利要求中并未具体限定内杆与拖把头的连接方式;

其次,说明书实施例及其附图中示出了拖把头结构的上部设置有一个与内杆连接的铰接件。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拖把头结构的上部具有一铰接件,铰接件的上端设置管体用于与内杆连接,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内杆下端与拖把头相连”。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本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点支撑结构” 王鹏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清洗支撑装置的结构为点支撑结构。

华浩日用品厂、天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未公开点支撑结构,其为点接触,关于点支撑在涉案专利的母案中有具体限定。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本限定的“点支撑结构”,说明书第[0010]段记载了“在本发明中,所述的清洗支撑装置包括:设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相配合的开孔;

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

当清洗支撑装置采用上述点支撑结构时,向下压短拖把杆;

拖把头绕支杆旋转,由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和拖把头上的开孔的支撑和定位作用,可以大大降低拖把头旋转阻力,使得驱动机构可轻松的驱动拖把头旋转,从而实现拖把头的旋转式清洗”。

可见,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本限定的“点支撑结构”就是清洗支撑装置的结构,即包括“设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相配合的开孔;

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

根据上述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配合的开孔”“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的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时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设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相配合的开孔;

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且当支杆与开孔配合后,形成了点支撑结构,可以大大降低拖把头旋转阻力,使得驱动机构可轻松的驱动拖把头旋转,从而实现拖把头的旋转式清洗。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本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点支撑结构”。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王鹏主张的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时请求保护的范围。

(三)华浩日用品厂、天猫公司的侵权认定及责任承担 关于本案的侵权事实,王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9)浙金正证民字第4534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巨大,华浩日用品厂抗辩称该公证链接销量无法与(2019)粤广南方第030075号公证实物对应,不能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侵权判定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比对为前提,在王鹏未做公证购买的情况下,仅从(2019)浙金正证民字第4534号公证书所公证链接页面展示的产品图片,无法判断该链接所销售的产品与(2019)粤广南方第030075号公证实物具有同一性,故对王鹏主张(2019)浙金正证民字第4534号公证书所体现的侵权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浩日用品厂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麦德乐旗舰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链接下已实际发生交易,故认定华浩日用品厂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许诺销售、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王鹏诉请华浩日用品厂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华浩日用品厂是否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华浩日用品厂辩称,(2019)粤广南方第030075号公证实物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而华浩日用品厂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2019年5月17日后便未再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故王鹏关于华浩日用品厂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后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制造商为华浩日用品厂,在华浩日用品厂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华浩日用品厂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但王鹏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等证据仅能证明华浩日用品厂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即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存在制造行为,故对王鹏主张华浩日用品厂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后存在侵害涉案专利的制造行为不予支持。

关于王鹏还诉请华浩日用品厂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公证取证时侵权产品销售页面详情显示仍有库存15194件,但王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浩日用品厂还有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原审法院仅对该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又落入涉案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王鹏提供的(2019)粤广南方第030074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6月4日侵权产品近一个月销量为4万+,而总销量416798件,足以推定华浩日用品厂在涉案专利的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了涉案专利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且公证实物证实华浩日用品厂在涉案专利的临时保护期实施了涉案专利的制造行为,故华浩日用品厂应就其实施行为支付相应费用,王鹏诉请华浩日用品厂支付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会员自行发布,天猫公司并未参与。

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会员不得在网上发布侵权违法信息,尽到了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提示义务。

天猫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因涉诉专利为发明专利,在无法直接作出华浩日用品厂是否侵权的情况下,又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出具侵权比对意见,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

王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存在明知、应知被诉侵权行为而未采取措施或其他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天猫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

但因原审庭审中华浩日用品厂、天猫公司均确认侵权产品链接未删除,故王鹏诉请天猫公司删除链接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浩日用品厂的赔偿数额及应支付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因王鹏未在本案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华浩日用品厂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华浩日用品厂的赔偿数额及应支付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2010年5月31日,申请公布日2015年9月30日,授权公告日2019年5月17日,王鹏于2019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既落入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又落入涉案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3.华浩日用品厂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许诺销售、销售行为;

4.华浩日用品厂在涉案专利的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了涉案专利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

5.截至2019年6月4日公证保全时涉案店铺及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总销量416798件、单价38-58元、月销量4.0万+、累计评价103348条、库存15194件;

6.华浩日用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2009年8月11日;

7.王鹏为本案维权支出了相应的诉讼代理费用和公证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华浩日用品厂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10384778.1“清洁工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华浩日用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鹏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

(三)华浩日用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鹏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20万元;

(四)天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删除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五)驳回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王鹏负担13761元,华浩日用品厂负担178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华浩日用品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八组证据: 1.第一组证据为(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8876号公证书,记载通过网络浏览器进入“Youtube”网站,搜索“好神拖升级版”,保存相关视频截图,拟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已在申请日前被公开。

2.第二组证据为授权公告号CN201782729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10年4月26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4月6日。

拟证明抵触申请抗辩成立。

3.第三组证据为第456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延长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4.第四组证据为第437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向上拉长拖把杆时,拖把头在惯性作用下继续旋转。

5.第五组证据为(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03号判决书、(2016)浙民终232号判决书、专利号为201310115063.7的发明专利文本,系上述两份判决所涉专利,拟证明与涉案专利类似的专利,在类似侵权诉讼中,因被诉侵权产品的拖把头在上拉过程中并不发生旋转,因而认定不构成侵权。

6.第六组证据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费收据、分别作为无效宣告请求证据的公告号为TWM368410U1的台湾地区专利、公告号为TWM284352U的台湾地区专利、公告号为CN2636810Y的实用新型专利,拟证明涉案专利权权利不稳定。

7.第七组证据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2020)京73行初15179号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第455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相关无效决定已经被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部分为第343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号为201010286478.7的发明专利文本(系上述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所涉专利)、(2018)京73行初5307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与本案专利类似的专利已经被宣告全部无效且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被行政判决维持。

8.第八组证据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予以优先审查通知书、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口头审理通知书,作为无效宣告请求证据2的公布号为101828894A的发明专利,申请日2010年5月4日,公布日2010年9月15日,拟证明涉案专利权权利不稳定。

王鹏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记载的网站是设立在美国的视频网站,国内用户不能访问,且图片仅涉及拖把如何脱水,并无旋转式清洗拖把的内容,未涉及本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第二组、第八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抵触申请的证据。

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中的专利与涉案专利是不同的技术方案,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五组证据中的专利产品与涉案专利是不同产品,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六组证据中的无效宣告请求不影响涉案专利的创造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第七组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系公证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但公证书中的图片,不能证明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也未能全面反映相关产品的技术特征,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第八组证据系华浩日用品厂用于支持其抵触申请抗辩的专利文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相关内容予以评述。

第三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均为此前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请求被维持有效的无效决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相关内容予以评述。

第五组证据系其他侵权产品侵犯其他专利的判决,与本案的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皆不同,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第六组证据,因本案涉案专利现为合法有效专利,本案系专利权侵权诉讼,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请求的情况,尚不能影响涉案专利权的基础客观存在,故不予采信。

第七组证据的第一部分为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请求被受理的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相关内容予以评述;

但第二部分涉及的是与涉案专利相似的专利被宣告无效的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是:(一)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及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时请求保护的范围;

(二)华浩日用品厂所主张的抵触申请抗辩能否成立;

(三)王鹏是否有权要求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四)原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时请求保护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华浩日用品厂上诉提出,拖把头在上拉过程中停止旋转,因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续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需准确理解该技术特征中两个“连续”的含义,尤其是对“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的理解。

关于“连续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双方并不存在理解上的分歧。

“向下压”和“向上拉”系两个相互独立并连贯实施的动作。

关于“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说明书第[0011]段记载,本发明中的清洗支撑装置在拖把杆向下压短驱动拖把头旋转时,能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擦拭物在清洗过程中可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张开,……清洗支撑装置最好支撑于拖把头上的中心位置,以利于拖把头的旋转;

第[0019]段、[0049]段记载,将拖把置于清洗支撑装置后,向下压短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并通过单向传动机构形成单向传动,拖把头被驱动旋转;

向上拉长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单向传动机构使转动套与内杆间形成空转,拖把头在惯性的作用下继续旋转。

再次向下压短拖把杆,单向传动机构便再次驱动拖把头旋转,其可增加拖把头的旋转速度。

根据上述描述可知,清洗时拖把头旋转是通过向下压拖把杆,使得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而实现的,向上拉长拖把杆时,并不会产生拖把杆旋转的作用力,拖把杆在向上拉长时的继续旋转是借助惯性作用实现的。

因此,“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应当被理解为,拖把头随着“连续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的动作,而反复被驱动旋转实现清洗目的。

华浩日用品厂以拖把头在向上拉长的过程中停止旋转为由,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相应技术特征,其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理解有所不当,对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华浩日用品厂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机构的螺旋槽并未设置在杆件上,而是设置在内杆的内壁上,杆件上设置的为转动件,螺旋套与转动件上的小突起配合实现内杆的旋转驱动,因而不具备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限定的“螺旋杆件”“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等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螺旋杆件”和“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3]段记载“螺旋杆件可以是扭曲呈螺旋状的杆件,也可以是杆件表面加工有螺旋槽的杆件。

转动套中的螺牙与螺旋杆件配合能形成旋转便可实现本发明目的”。

被诉侵权产品公开的驱动机构有设于内杆内壁的螺旋套,内壁设有螺旋套的内杆的一端与外杆固定,内杆另一端的外部设有转动件,转动件上设置有与螺旋套配合的小突起,从而实现内杆的旋转驱动。

被诉侵权产品中,其驱动机构与涉案专利结构确有不同。

但杆件和内杆系内外结合配套使用的部件,无论将螺旋结构设置于杆件上,还是设置于内杆内壁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两种设置属于简单的位置变换,是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对于华浩日用品厂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华浩日用品厂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动件上部周边设有传动齿,传动件的底部周边设有传动齿,其传动齿的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限定的传动齿设置位置不同,在技术手段上并非位置的简单变换,不能认定为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因而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所述的单向传动机构包括:设于转动套底部周边的传动齿和设于传动套内侧底部周边的传动齿”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9]段记载“向上拉长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单向传动机构使转动套与内杆间形成空转,拖把头在惯性的作用下继续旋转。

再次向下压短拖把杆,单向转动机构便再次驱动拖把头旋转,其可增加拖把头的旋转速度。

”第[0020]段记载“所述的单向传动机构包括:设于转动套底部周边的传动齿和设于传动套内侧底部周边的传动齿,两传动齿设有相配合的啮合面和滑动面,转动套可相对传动套上下移动;

转动套自身的重力使两传动齿贴近;

转动套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啮合面相互抵触时,形成单向传动;

转动套另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滑动面相互抵触,转动套相对传动套上移而形成空转。

”被诉侵权产品公开转动件的上部周边设有传动齿,传动件的底部周边设有传动齿,转动件上的传动齿与传动件上的传动齿配合,在向下压短拖把杆时两传动齿啮合面相互抵触形成单向传动,拖把头进行旋转式清洗;

在向上拉长拖把杆时两传动齿滑动面相互接触形成空转,拖把头亦在惯性的作用下继续旋转,从而形成连续旋转式清洗。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中传动齿的位置不同,但均是利用传动齿相配合的啮合面和滑动面来实现转动套相对于传动套的上下移动。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传动齿配合实现传动套的上下移动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位置的变换是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对于华浩日用品厂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华浩日用品厂对其他技术特征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9-12、14-18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华浩日用品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时请求保护的范围,鉴于华浩日用品厂所提理由与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授权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本院不再赘述。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同样落入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时请求保护的范围。

(二)关于华浩日用品厂抵触申请抗辩能否成立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抵触申请属于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申请文件,被诉侵权人以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抵触申请为由,主张不侵害专利权的,可以参照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评判,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已被抵触申请完整公开,即相对于抵触申请,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新颖性,如果具有新颖性,则构成抵触申请抗辩,反之,不构成抵触申请抗辩。

二审期间,华浩日用品厂以专利申请号为201020172096.7、名称为“一种方便清洁的拖把桶和拖把”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抵触申请专利一)以及专利申请号为201010180843.6、名称为“拖把桶及与其配套的拖把”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抵触申请专利二)为对比文件,提出抵触申请抗辩。

经审查,上述两项专利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作为抵触申请抗辩的证据。

经比对,抵触申请专利一中,并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拖把杆下端铰接拖把头”“内外杆间可相对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作压短和拉长的直线运动”“清洗时,清洗支撑装置支撑、定位拖把头,并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拖把头带动擦拭物绕支杆旋转,擦拭物在离心力作用下张开以利于清洗”“连续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所述的拖把杆还包括:与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等技术特征。

抵触申请专利二中,说明书第[0012]段记载,“所述的清洗架中部设有凸起,拖把头中部设有与凸起相配合的定位部。

通过清洗架中部的凸起与拖把头中部的定位部配合,可防止拖把头在清洗时从清洗架上滑落,使拖把头的清洗更方便。

”第[0013]段记载,“所述的清洗部中设有清洗架安装座,清洗架通过该安装座可拆的安装于清洗部中。

当清洗架从安装座中拆下时,用户可用常规方式清洗拖把头,当清洗架安装于安装座中时,用户可采用旋转的方式对拖把头进行清洗。

”其中关于“常规方式清洗拖把头”,根据上下文表述,至少可确定排除“采用旋转的方式对拖把头进行清洗”。

根据上述公开的内容可知,抵触申请专利二中,拖把头在进行旋转清洗时,系与清洗架中部的凸起相抵接。

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记载,“所述拖把头和清洗容器间设有清洗支撑装置,清洗支撑装置包括:设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相配合的开孔;

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清洗时,清洗支撑装置支撑、定位拖把头,并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向下压短拖把杆,内、外杆间的直线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拖把头带动擦拭物绕支杆旋转,擦拭物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张开以利于清洗……”,由此可知,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抵触申请专利二中的清洗架系不同的技术方案,抵触申请专利二的技术方案中,并未公开设置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的技术特征,拖把头上也没有与支杆相配合的开孔,同样也未公开“拖把头带动擦拭物绕支杆旋转”等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抵触申请不同于现有技术,与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存在一定差异。

现有技术既可以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也可以与其他现有技术或者公知常识结合,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抵触申请仅可以被用来单独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既不可以与现有技术或者公知常识相结合,更不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只有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各项技术特征均已被抵触申请单独、完整地公开,相对于抵触申请不具有新颖性时,才可以认定抵触申请抗辩成立。

本案中,抵触申请专利一、二均并未完整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故华浩日用品厂所提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

对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鹏是否有权要求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经查,2019年5月18日、5月30日、6月18日,王鹏与雄亚公司前后三次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中6月18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双方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投诉或者起诉。

追索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开支和诉讼结果,由提起诉讼方承受。

并明确约定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与本合同约定不同的条款,以6月18日合同为准。

二审庭审中,对上述合同的原件进行了查验。

本院认为,王鹏和雄亚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对王鹏和雄亚公司双方发生法律效力。

故按照双方2019年6月18日合同的约定,王鹏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请求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因此,华浩日用品厂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华浩日用品厂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判令赔偿数额和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数额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较为准确的证明王鹏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华浩日用品厂因侵权所获利的具体情况。

雄亚公司与王鹏之间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了许可使用费的标准,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华浩日用品厂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亦有异议,考虑雄亚公司与王鹏在本案中的利益一致,故本案不宜参照该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因此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相关的判赔数额。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利润率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度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判定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数额亦无不妥。

华浩日用品厂对原审判赔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明其实际获利更低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华浩日用品厂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永康市华浩日用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潘召勇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2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魏 磊、钱建国 法官助理:潘召勇 书记员:韩 丰 裁判日期 2021年1月28日 涉案专利 “清洁工具”的发明,专利号为ZL201510384778.1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抵触申请抗辩;

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华浩日用品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永康市华浩日用品厂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10384778.1“清洁工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永康市华浩日用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鹏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

(三)永康市华浩日用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鹏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20万元;

(四)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删除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五)驳回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法律问题 抵触申请抗辩成立的条件 裁判观点 抵触申请不同于现有技术,与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存在一定差异。

现有技术既可以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也可以与其他现有技术或者公知常识结合,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抵触申请仅可以被用来单独评价涉案专利权的新颖性,既不可以与现有技术或者公知常识结合,更不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权的创造性。

只有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各项技术特征均已被抵触申请单独、完整地公开,相对于抵触申请不具有新颖性时,才可以认定抵触申请抗辩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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