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474号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咸新区XX城登达五金工具经销部,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经营者:岑少良。
被告:浙江大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陈世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西咸新区XX城登达五金工具经销部(以下简称“登达五金经销部”)、被告浙江大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剑工贸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时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被告大剑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登达五金经销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砂光机”产品行为;
2、判令被告二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砂光机”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
3、判令被告二赔偿原经济损失40万元(含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一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宝时得集团创始于1994年,是一家集电动工具研发、制造、营销于一体,拥有国际知名电动工具品牌的跨国公司。
该集团拥有美国、英国、意大利、德国、澳大利亚等十多家海外分公司,意大利、澳大利亚两大海外研发子公司,以及苏州、张家港两大制造基地,是中国规模最大的电动工具制造商和出口商之一,在国际和国内电动工具市场赢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截止2017年底,宝时得集团已在全球申请专利超过6000件,位居同行业前列,同时获得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
宝时得集团在电动工具领域创造了几十个世界领先的技术,带动了世界电动工具技术的革新,赢得了业界的认可。
宝时得集团的创新产品曾获得“红点奖”、“IDEA金奖”、“杰出工业设计奖”、“中国外观设计金奖”、“中国设计红星奖金奖”等奖项。
宝时得公司隶属于宝时得集团,其于2012年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砂光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462917.5,并于2013年3月27日公告。
宝时得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申请了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19日审查合格,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砂光机样式美观、使用方便,已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大量侵权产品在销售,造成市场混乱,使宝时得公司商誉受损,对其专利产品销量造成严重冲击,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一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带有“LIGIN力剑”标识砂光机其外观与宝时得公司专利ZL201230462917.5构成近似,该侵权产品由被告二生产制造,两被告上述行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侵犯了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登达五金经销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大剑工贸公司辩称,登达五金经销部出售的砂光机来源于大剑工贸公司,涉案砂光机是由浙江木道工具有限公司生产,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涉案产品使用的是申请号为3347397.8外观设计专利公开的近似设计,涉案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创新并不明显,专利保护期亦临近届满,经济价值有限,涉案产品利润不高,即使构成侵权,宝时得公司的索赔金额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6日,宝时得公司申请涉案“砂光机”外观设计专利。
2013年3月27日,宝时得公司取得为ZL201230462917.5号“砂光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现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砂光机”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
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该评价报告共附10个对比设计,包含申请日为2003年9月10日、申请号CN03347397.8、授权公告号CN3361810D的“掌式砂光机”外观设计专利。
2015年2月12日,大剑工贸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五金工具、气动工具、园林工具、汽保工具、家用电器、健身器材、金属加工机械设备、焊接设备及配件制造、销售;
日用杂品(不含危险用品),电子产品(不含地面卫星接收设施)销售。
2019年7月27日,受宝时得公司代理人王志、安江瑞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XX居XX中心XX区XX幢XX店名显示为“东成专业电动工具舜浩五金”的店铺外,安江瑞用支付宝支付140元,购买了“力剑平板砂光机”一台,产品包装显示浙江大剑工贸公司。
该店出具收款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审理中,大剑工贸公司认可登达五金店售出的本案砂光机来源于其公司。
大剑工贸公司公司提交了浙江木道工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及销售出库单,载明浙江大剑工贸公司有限公司经销的“LIGIN” “LIGIN力剑”品牌的砂光机,由其司制造并供货给浙江大剑工贸公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砂光机”产品设计是否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2、登达五金经销部、大剑工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登达五金经销部与大剑工贸公司提供申请日为2003年9月10日、申请号CN03347397.8、授权公告号CN3361810D的“掌式砂光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证明被控侵权“砂光机”外观设计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根据宝时得公司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砂光机”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可见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经与该设计经比存在显著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高度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
二、登达五金经销部、大剑工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大剑工贸公司提供案外人浙江木道工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出库单、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被诉侵权设计“砂光机”实际由该公司生产,其并非生产者,仅为销售者,但并未提供印证其与浙江木道工具有限公司系合法买卖关系的相关合同以及支付价款记录等证据。
大剑工贸公司将其公司名称信息明确突出标注在被诉“砂光机”产品机身及包装上,未标注其他任何厂商信息,表明其为该产品的制造厂商,大剑工贸公司主张其仅系从浙江木道工具有限公司购买被诉产品的销售者,且实际不知道不应当知道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显然不能成立,其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大剑工贸公司应当就该产品承担制造者而非销售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大剑工贸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侵害了宝时得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登达五金经销部就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大剑工贸公司,得到了大剑工贸公司的确认,而被诉侵权产品外确实标注了大剑工贸公司的企业名称。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登达五金经销部明知该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而予以销售,故登达五金经销部所销售的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应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宝时得公司所主张的销毁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大剑工贸公司处存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且本案涉及侵权的是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关模具消除侵权因素后可继续投入使用,销毁库存及模具均显系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大剑工贸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剑工贸公司侵权获利或宝时得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行为性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模式及其售价、涉案专利类型及其对产品利润的贡献比例等因素,并考虑宝时得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酌定大剑工贸公司向宝时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咸新区XX城登达五金工具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ZL201230462917.5号“砂光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浙江大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ZL201230462917.5号“砂光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三、被告浙江大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四、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6350元,被告广州琦力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