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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贵阳众盛长虹机电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01民初208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贵阳众盛长虹机电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贵阳众盛长虹机电设备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民初208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广元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凯,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夫。

被告:贵阳众盛长虹机电设备经营部,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阳南路**西南五金机电专业批发市场******/div>经营者:李林。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众盛长虹机电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凯、任立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予以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为国内著名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并于1997年7月21日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啄木鸟”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被告未经原告的允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该刀片质量低劣,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不利影响,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一审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贵阳众盛长虹机电设备经营部未到庭应诉,也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8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9号、1391号公证书(续展注册证)、(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90号公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啄木鸟”品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3926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侵权刀片、原告生产的刀片、公证购买取得的购物发票及名片,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发票,证明原告维权取证成本。

经审理查明,福达公司于1995年8月1日成立。

1997年7月21日,第1056900号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福达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该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商标从左到右分别是:一只鸟喙朝右的侧脸鸟类形象。

由长喙、眼睛、半圆形身体、以及不规则扇形尾组成,整体构成一只啄木鸟形象。

“啄木鸟”三个黑体字居右,在啄木鸟形象的长喙下方,呈纵向排列。

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FD-09A型号套装刀片外包装上印有其“啄木鸟”注册商标。

刀片片身从左到右依次刻录钢印:英文字母“WOODPECKER”(即啄木鸟英文名称)和福达公司“啄木鸟”注册商标的标识,并且在该商标左上角添加了注册商标的通用标志“?”。

2018年6月29日,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康、严福赞向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殷某、公证人员陈某随邓康、严福赞在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内,通过微信付款17元购买了3盒刀片,并获得该店铺出具的销售票据一张、名片一张。

邓康、严福赞将所购刀片及该票据、名片一并交予殷某、陈筱鑫保管,殷某、陈筱鑫对上述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店铺外观拍照。

陈筱鑫从上述保管的刀片中抽取2盒进行封装及贴封,并对上述封装行为进行拍照。

证据保全行为结束后,殷某将封装、贴封完整的证物及其他物品交邓康、严福赞收执。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右边使用的标识为一只长喙朝右的侧脸鸟类形象,由长喙、眼睛、半圆形身体、以及一个三角形尾组成;

“啄木鸟”三个黑体字居右,在鸟图形长喙下方,呈纵向排列;

从左到右依次刻录钢英文字母“WOODPECKER”,左上方为“?”标识。

另查明,(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3926公证书载明的证据保全行为中,公证购买案涉侵权产品的地址是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内,购买后取得销售票据一张、名片一张。

该销售票据印有“贵阳众盛长虹五金机电批发”公章,名片正面上印有“贵阳市众盛长虹五金电气批发部”、“李林”。

再查明,贵阳众盛长虹机电设备经营部在贵阳市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投资人李林,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登记状态存续。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销售了侵害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福达公司请求的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焦点一:首先,福达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福达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是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商品系同种商品。

经比对,案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文字图形组合的标识与福达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在视觉上极易混淆,属于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刀外包装上的图案与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刀片钢印均为英文字母+鸟类图形+汉字组合,二者的文字字体、排列顺序、元素要件、整体构图在视觉上无差异,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故属于相同商标。

再次,根据公证书载明案涉侵权产品购买地址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并有销售票据上的公章和名片予以佐证,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待证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确认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福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维权产生的公证费等费用及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经营、经营地所在地区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众盛长虹机电设备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贵阳众盛长虹机电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阳众盛长虹机电设备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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