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黄得宝、廖安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1659号
案件名称黄得宝、廖安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得宝;廖安章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得宝(,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安章,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得宝因与被上诉人廖安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得宝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改判驳回廖安章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廖安章承担。

事实与理由:1.廖安章主张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判赔过高。

黄得宝所经营的公司已被注销,现不存在销售、许诺销售的情形,且本案侵权产品在廖安章取证购买前是处于许诺销售状态,仅销售了几个给廖安章,加上涉案产品售价较低,获利微乎其微,廖安章的索赔如此巨额,已超出了专利维权的限度,原审判决黄得宝赔偿廖安章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明显过高。

2.黄得宝的公司已经注销,不存在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

黄得宝经营的东莞市大朗盛涵五金厂(以下简称盛涵五金厂)实际上只是个体户且早已注销,故原审法院判令黄得宝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

3.廖安章属于批量商业性维权。

据了解,涉案专利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已经提起多宗诉讼,属于批量商业维权,请求法庭责令廖安章提交相关数据以便核实廖安章就此案专利的获赔金额,以此认定廖安章的诉讼超出合法正当性,构成商业维权性质,并依法综合考虑判决结果。

廖安章辩称,1.黄得宝为盛涵五金厂的经营者,虽然盛涵五金厂作为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却并不影响黄得宝拥有继续实施销售侵权行为的能力,原审判决黄得宝停止侵权行为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2.原审判决黄得宝赔偿2万元,已经属于专利侵权赔偿中的偏低判决赔偿,黄得宝认为判决赔偿金额过高显然不符合事实,不应当得到支持。

3.廖安章在车载手机支架领域经营近20年,投入了巨量的研发及推广成本,拥有数百项相关专利。

因市场上侵权产品横行,已经严重影响了廖安章的合法权益,廖安章才被迫从事维权行为,廖安章的维权合法正当,也依法获得相应法院的支持。

而黄得宝多次恶意侵犯廖安章的专利权(黄得宝于2017年侵犯廖安章的另一专利权,后通过法院调解处理),谋取不正当利益,还反过来质疑廖安章的正当性,无理无法。

综上,原审判决合理合法,黄得宝的上诉纯属拖延判决生效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廖安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得宝: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赔偿廖安章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3.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查明:廖安章于2015年1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空调口支架(TAH-093)”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4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44××××.9,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产品用于插入汽车空调扇页上,配合手机支架固定任何型号手机;

设计要点在于立体图,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7年3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25日,廖安章的委托代理人展婷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领取包裹一件(京广速递,快递单号6606932615)。

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廖安章的委托代理人展婷对包裹拆封、查看、封存。

上述取货、拆封、查看、封存过程经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8)深证字第85962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过程拍照打印作为附件。

2018年5月28日,廖安章的委托代理人展婷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http://www.1688.com”,查看“已买到货品”的详细信息,上述查看过程经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8)深证字第85961号公证书,并将查看网页截图打印作为附件。

附件显示“工商注册信息、名称:东莞市大朗盛涵五金厂、经营范围:产销五金配件、手机配件、移动电源;

物流信息:京广速递、66069xxxx”等信息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参数、价格等信息。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支架产品三款共四件,廖安章确定其中一款两件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主张以其中一件进行比对。

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无生产者信息。

经比对,廖安章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黄得宝确认其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

廖安章主张黄得宝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1600元,(2018)粤73民初3834-3836号共同产生的公证费】,另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盛涵五金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得宝,成立日期2014年6月9日,经营范围为产销五金配件、手机配件、移动电源。

2018年10月31日,盛涵五金厂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缴费收据、公证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廖安章是专利号ZL20153044××××.9、名称为“汽车空调口支架(TAH-09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若构成侵权,黄得宝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黄得宝是否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8)深证字第85961号、85962号公证书显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由黄得宝经营,且黄得宝当庭确认其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黄得宝经营的店铺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参数、价格等信息。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黄得宝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黄得宝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廖安章主张黄得宝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黄得宝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仅依据公证取得的网站宣称内容尚不足以证明黄得宝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廖安章关于黄得宝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相同点:两者均由底座、夹爪、锁紧开关以及顶部的球形结构组成;

底座略呈倒梯形台,夹爪呈长方形,下部倒圆角;

锁机开关呈长方形与梯形的组合。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点:被诉侵权产品球形结构顶部有一孔,涉案专利没有该结构。

原审法院认为,汽车空调口支架类产品通常由底座、夹爪、锁紧机构等组成,但在该类产品功能要求下,该类产品底座、夹爪、锁紧机构的形状、尺寸、位置关系等均有较大设计空间,因此底座、夹爪、锁紧机构的形状、尺寸、位置关系及由上述结构构成的整体形状对汽车空调口支架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更大,故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区别均属细微差异,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黄得宝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黄得宝未经廖安章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廖安章请求黄得宝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廖安章要求黄得宝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请求,因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得宝具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廖安章并无证据证实其因黄得宝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黄得宝的侵权获利,亦无提供具体的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且廖安章当庭明确计算方式由法院酌定。

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类型、黄得宝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结合廖安章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公证费,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存在的代理费、差旅费等,酌定黄得宝赔偿廖安章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廖安章超出部分的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得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53044××××.9、专利名称“汽车空调口支架(TAH-09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黄得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廖安章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廖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廖安章负担920元,黄得宝负担1380元(该受理费已由廖安章预交,原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黄得宝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并向本院申请书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廖安章系名称为“汽车空调口支架(TAH-093)”、专利号为ZL20153044××××.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廖安章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原审判决认定黄得宝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黄得宝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本案证据证明,廖安章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5月从盛涵五金厂在1688平台经营的网店上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经查,盛涵五金厂为黄得宝经营的个体户,该厂于2018年10月31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因盛涵五金厂系由黄得宝个人经营,因此在该厂注销后,其债务应由黄得宝承担,原审判决黄得宝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黄得宝上诉称原审判决其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廖安章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黄得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黄得宝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结合廖安章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公证费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存在的代理费、差旅费等等因素,酌定黄得宝赔偿廖安章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黄得宝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在廖安章购买前处于许诺销售状态,其仅销售了几个产品给廖安章,且售价低,获利微乎其微,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但黄得宝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黄得宝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廖安章系专利号为ZL20153044××××.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对侵犯该专利权的侵权人依法采取维权措施包括提起侵权诉讼,是行使法律赋予其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黄得宝上诉认为廖安章还就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提起多宗诉讼,属于批量商业维权,超出合法正当性,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得宝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得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