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02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继宽,男,1987年9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居住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沧州金源隆食品有限公司。
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继俊,男,1988年3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居住地:沧州市新华区。
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刑检刑诉(202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继宽、史继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利、李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继宽及其辩护人唐志伟、被告人史继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史继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为其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史继宽具有悔罪表现,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是认可的,构成坦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史继宽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3、本案社会危害性小,请求贵院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4、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应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史继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继宽自2018年9月份开始,在没有得到北京霞光(蝶之舞)、北京宝玉河商标所有人授权情况下,与被告人史继俊合伙,由史继俊在沧州市新华区芦家园租赁的平房自行生产腌渍料和肉食乙基麦芽酚,并粘贴蝶之舞、宝玉河等注册商标进行销售并以明显低于出厂价的价格(腌渍料平均价格14元/公斤,乙基麦芽酚60元/公斤)将其销往全国各地。
经查目前史继宽、史继俊生产并销售假冒宝玉河牌新奥尔良腌渍料22800公斤、蝶之舞牌乙基麦芽酚276公斤,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35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继宽、史继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史继宽、史继俊的供述,被害人吴某、董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时某、朱某、白某的证言,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出具的蝶之舞商标注册证,北京宝玉河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宝玉河商标注册证,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房山分厂出具的乙基麦芽酚风味香精鉴定对比报告,北京宝玉河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新奥尔良腌渍料鉴定对比报告,谱尼测试检测报告,物流提货单、托运单、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页面记录,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被告人史继宽、史继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继宽、史继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史继宽、史继俊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继俊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继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
) 二、被告人史继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
) 三、随案移送的物品(详见移送清单),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