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知民初601号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旦,男。
被告:杨涛,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与被告杨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派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旦,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ZLXXXXXXXXXXXX.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判令被告杨涛停止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停止帮助被告杨涛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删除或屏蔽侵权产品链接。
2.判令两被告赔偿因未经原告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2,900元、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99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箱包拉链锁”的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6月2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原告为销售并推广该产品,投入大量营销费用,该产品推向市场后广受消费者欢迎,获得了大量好评。
原告发现被告杨涛在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复古拉链款”箱包,遂对该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经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中密码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寻梦公司为被告杨涛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提供了平台,与被告杨涛构成共同侵权,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杨涛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下架且被告寻梦公司采取了禁售措施,故放弃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涛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其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销售的拉杆箱系从各厂家进货,产品使用的密码锁是江西昌新光电塑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其并不知道该锁为侵害专利权的产品。
2.密码锁在整个拉杆箱中所占比例非常之小,消费者购买拉杆箱看中的是其容量和实用性,并不是锁的功能;
其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之后,销量并不可观,2019年8月因原告大量状告网络卖家侵权,其就不再销售该产品,由于销量下滑,其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于2019年11月关停。
3.其本人2016年9月接受肾移植手术,花光了家中积蓄,还欠下巨额债务,生活困难,如其败诉也无法支付赔偿金。
综上,被告杨涛请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其系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负责该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其已经尽到了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3.其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相关商品信息,通知商家立即处理被诉侵权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相关商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
综上,被告寻梦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派克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20)浙温东南证内字第435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
证据2.专利年费信息查询页。
证据1、2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权有效且稳定。
证据3.(2019)浙温东南证内字第16457、16458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拟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寻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杨涛开设的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证明被告寻梦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杨涛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权人为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权人为江西昌新光电塑胶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证据4.发货账单及查询汇款明细。
证据5.姓名为杨涛的城市低保证、新干县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种证。
原告对被告杨涛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该两份证据涉及的是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证据4中除查询汇款明细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中查询汇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证据3、4并不能证明被告杨涛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寻梦公司对被告杨涛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证据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证据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证据1-3拟证明:1.被告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就拼多多平台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店铺内的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
2.被告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
证据4.涉案商品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禁售),拟证明被告寻梦公司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屏蔽被诉侵权商品,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没有造成原告损害扩大,被告寻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5.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拟证明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寻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亦提供了证据1、3的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网站予以核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2.原告、被告寻梦公司对被告杨涛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杨涛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中除查询汇款明细以外的证据、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鉴于被告杨涛未提交证据原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就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且证据4中发货账单上载明的货品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发货账单上载明的货品金额亦与查询汇款明细无法对应,故不能证明被告杨涛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杨涛提交的证据5即使真实,亦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其依法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因此,本院对被告杨涛提交的证据3-5亦均不予采纳。
3.原告对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确认和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派克公司系名称为“箱包拉链锁”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26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该专利目前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箱包拉链锁,包括壳体、置于壳体内的密码组件、调号组件和操控组件,所述密码组件包括密码轮、花键轮、龙芯和龙芯复位弹簧;
所述调号组件包括可与龙芯形成联动连接的调号杆,所述调号杆部分露置于壳体外,其特征是:所述调号杆设有凸块,所述壳体设有与凸块形成限位配合的阻挡结构。
2019年10月15日,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分别出具(2019)浙温东南证内字第16457、16458号公证书。
(2019)浙温东南证内字第16457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8月13日,手机号码为180****3253的用户,在开设于手机拼多多平台的“箱包皮具店”店铺,购买“【镇店之宝】复古款网红拉杆箱旅行箱学生密码箱男行李箱女登机箱”(颜色为气质银—复古拉链款,尺寸为20寸)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价格为99元,实付货款99元(免运费)。
收货人为双木林180****3253,收货地址为温州市瓯海区黄屿大道380号一品国际五号楼。
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编号:190813-XXXXXXXXXXXXXXX,下单时间:2019-08-1311:16:09,支付方式:支付宝。
同年8月16日,手机号码为180****3253的用户登陆拼多多平台后进入我的订单页面,查看上述订单详情,显示发货时间:2019-08-1315:03:39,快递方式:韵达快递,运单编号:XXXXXXXXXXXXX。
点击“查看物流”,显示订单的物流信息。
(2019)浙温东南证内字第16458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8月15日,原告派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由委托代理人电话联系快递人员派送至公证处)签收一份快递包裹,包裹盒外详情单显示为“韵达”,运单号:XXXXXXXXXXXXX,该包裹外观完好,签收后的包裹保管在公证处。
同年8月16日,公证员取出上述包裹,原告派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拆开包裹,经清点,包裹内有行李箱一个(行李箱外有塑料保护套,详见照片资料),原告派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清点出的物品重新装入原包裹纸箱中,由该公证处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对包裹进行封存,封存后的包裹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上述过程中拍摄的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庭审中,当庭拆封前述公证封存的纸箱,取出银灰色20寸行李箱一只,行李箱内有一个香袋、一份说明书和彩贴,无任何生产厂家等相关信息。
密码锁安装于箱体侧壁,使用螺丝刀拆下该密码锁,密码锁包括壳体、壳体内的密码组件、调号组件和操控组件;
打开密码组件,里面包括密码轮、花键轮、龙芯和龙芯复位弹簧;
调号组件包括可与龙芯形成联动连接的调号杆,调号杆部分露置于壳体外,调号杆设有凸块,壳体设有与凸块形成限位配合的阻挡结构。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密码锁与涉案专利,原告认为该密码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寻梦公司确认原告的比对意见。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公示时间2018年12月24日)显示,2.3:甲方(即被告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5.3: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
店铺编号为14191的“箱包皮具店”于2018年12月26日签署上述合作协议。
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杨涛。
拼多多官网首页常见问题设有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提交声明的程序、注意事项、知识产权处理流程、知识产权侵权处理等栏目;
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中含侵犯专利权,包括销售侵犯他人外观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发明专利权的商品等。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订单信息和操作日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商品IDXXXXXXXXX)于2020年6月3日19:41:08被平台禁售。
被告寻梦公司还向本院出具说明如下:商品IDXXXXXXXXX项下的销售数量共计443,853件,销售金额41,386,804.23元(其中退款中订单2件,金额176元;
退款成功订单10,922件,金额1,040,065.18元)。
庭审中,被告寻梦公司进一步明确,鉴于该商品ID项下存在不同型号的产品,经筛选,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古拉链款”箱包的销售数量共计12,480件,销售金额1,366,368.55元(其中退款成功订单526件,金额56,627.01元)。
原告对于被告寻梦公司当庭明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专利产品的批发价为10元,产品利润率为30%,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专利产品中的贡献率占比50%。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即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2,900元、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99元,但原告就其主张的代理费和公证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此外,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密码锁,原告还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向本院起诉被告杨涛和寻梦公司[案号为(2020)沪73民初413号],在该案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合理费用在两案中系重复主张,未作区分。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XXX.7号“箱包拉链锁”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密码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中密码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杨涛是拼多多电商平台上“箱包皮具店”店铺的经营者,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该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涛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已于2020年6月3日被拼多多电商平台禁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涛尚存在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故本案中判决被告杨涛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庭审中,原告以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下架且被告寻梦公司采取了禁售措施为由,放弃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杨涛虽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其他厂家,且其并不知道为侵害专利权的产品,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杨涛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及价值、被告杨涛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涉案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侵权产品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杨涛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购买费99元,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明;
对于公证费、代理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费用支出的凭证,但原告的确通过公证方式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取证,并委托专利代理人实际参与了本案诉讼,上述费用金额亦属合理。
鉴于原告认可其上述三项费用系在本案与另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重复主张,未作区分,故本院在本案中仅对其中的一半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寻梦公司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中存在过错,且在案证据证明被告寻梦公司已及时对涉案侵权产品采取了禁售措施,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为人民币3,999.5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杨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20元,被告杨涛负担人民币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光文审 判 员 吴盈喆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谢 玲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