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初229号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润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丽。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润弘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
审理过程中,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烟台润弘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烟台润弘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