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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燕、黄樊樊、孙良平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12刑初917号
案件名称林文燕、黄樊樊、孙良平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文燕;黄樊樊;孙良平;邢稳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刑初91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文燕,女,1993年9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浙江省乐清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2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永欢,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黄樊樊,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浙江省乐清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5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良平,曾用名孙良玉,男,1987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16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晓燕,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邢稳星,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郑州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9月6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文燕、黄樊樊、孙良平、邢稳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芙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文燕及其辩护人谭永欢、被告人黄樊樊、被告人孙良平及其辩护人陈晓燕、被告人邢稳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底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林文燕、黄樊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通过淘宝网“柳市电工电器城”店铺销售假冒“施耐德”品牌的交流接触器,销售金额29万余元。

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孙良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被告人林文燕等人处购得假冒“施耐德”品牌的交流接触器、断路器等产品,后在淘宝网“施耐德电气折扣特卖店”店铺销售,销售金额43万余元。

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邢稳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被告人林文燕处购得假冒“施耐德”品牌的交流接触器,后销售给客户使用,销售金额6万余元。

2019年7月16日13时许,民警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抓获被告人孙良平,并查获标有“施耐德”标识的交流接触器16个;

同年8月13日16时许,民警在浙江省乐清市××镇三里××路××号××大厦××室抓获被告人林文燕、黄樊樊,并查获标有“施耐德”标识的交流接触器8个;

同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邢稳星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文燕、黄樊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良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稳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文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樊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邢稳星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林文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对被告人黄樊樊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对被告人孙良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对被告人邢稳星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张某的证言,假冒施耐德交流接触器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淘宝交易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解书、淘宝店铺销售数据光盘,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林文燕、黄樊樊、孙良平、邢稳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林文燕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文燕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并取得商标权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望法院在量刑建议范围内判处。

被告人孙良平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孙良平主动赔偿商标权人损失,悔罪态度好,望法院采纳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林文燕、黄樊樊、孙良平向商标权利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燕伙同被告人黄樊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孙良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邢稳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文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樊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文燕、黄樊樊、孙良平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能认罪认罚,且主动赔偿商标权人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文燕、孙良平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邢稳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稳星能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对被告人林文燕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对被告人黄樊樊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对被告人孙良平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对被告人邢稳星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文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樊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孙良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邢稳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暂扣在公安机关的假冒“施耐德”品牌的交流触电器、断路器、作案工具手机5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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