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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强森烟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民初784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强森烟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强森烟酒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民初78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强森烟酒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泽杨道**(莱茵小镇世纪华联超市门口)。

经营者:杨继芳,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强森烟酒经营部(以下简称强森烟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森烟酒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强森烟酒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强森烟酒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支出)8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强森烟酒经营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第3287443号“國窖1573”文字商标、第10544335号“百年瀘州老窖窖龄60年”组合商标等。

泸州老窖公司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其中“国窖”等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长期的连续使用和宣传推广,泸州老窖系列酒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2019年12月12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证,强森烟酒经营部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并且在经营场所扣押了正在销售的涉嫌侵权的“國窖1573”(52%vol、500ml)2瓶和“百年瀘州老窖窖龄60年”(52%vol、500ml)4瓶。

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上述6瓶商品均非其产品。

同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强森烟酒经营部的上述行为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强森烟酒经营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泸州老窖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营损失和商誉损失,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强森烟酒经营部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泸州老窖公司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注册人:1.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有效期经续展自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第3287443号“國窖1573”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餐后用酒(酒和酒精);

食用酒精;

米酒;

烈性酒;

开胃酒;

葡萄酒;

白酒,有效期经续展自2006年5月7日至2026年5月6日。

3.第10544335号“百年瀘州老窖60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饮料;

葡萄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浓缩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酒精饮料;

米酒;

黄酒;

有效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

2006年10月,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9月25日,泸州老窖公司被评为“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

2016年3月16日,泸州老窖公司的“国窖”“泸州”被评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国窖1573白酒、泸州老窖特曲酒、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泸州老窖头曲酒、泸州老窖二曲酒被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2019年12月12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发现,强森烟酒经营部店内销售的规格为52度500ml/瓶的“国窖1573”酒2瓶、规格为38度500ml/瓶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酒4瓶等经商标权利人现场鉴定,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将包含上述6瓶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侵权商品全部扣押,并对强森烟酒经营部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等。

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查扣现场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分别印有与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第1054433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同日,泸州老窖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书,该证明书明确通过防伪核对、设备检测、紫光灯照射等鉴定手段,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产品。

2020年1月23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强森烟酒经营部(杨继芳)作出津青市监稽罚〔2019〕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如下内容:经调查强森烟酒经营部店内销售的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侵权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11800元,上述侵权商品是强森烟酒经营部个人回收收购的,其进货时未索要票据和供货方资质,不能说明上述白酒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也无法联系到当时的供货人;

强森烟酒经营部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责令强森烟酒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没收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侵权商品及罚款13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强森烟酒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继芳,登记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住,住所地为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泽杨道**茵小镇世纪华联超市门口),经营范围为食品、香烟零售。

截至本案庭审之时,该个体工商户处于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第1054433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及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津青市监稽罚〔2019〕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强森烟酒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该行为系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第105443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相同,且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查扣现场的照片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而在案并无任何与此相关的相反证据;

同时,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产品。

根据上述事实及情况可以认定,强森烟酒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强森烟酒经营部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强森烟酒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等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泸州老窖公司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强森烟酒经营部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市西青区强森烟酒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第105443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西青区强森烟酒经营部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天津市西青区强森烟酒经营部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郭晨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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