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埃信电信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二路**之**。
法定代表人:区国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淇,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开信通讯系统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翔一路**自编******v> 法定代表人:王文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埃信电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开信通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埃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与理由:埃信公司是“多频段数字光纤分布式天线系统”CN20151068XXXX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开信公司是通讯行业的生产企业,目前开信公司在未经埃信公司授权使用生产下,正在使用、制造、销售与埃信公司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侵犯埃信公司发明专利权。
一、原审法院始终未能认定开信公司的涉案产品远端机的技术来源。
事实上埃信公司持有的涉案专利,是经过埃信公司五年才研发出来的。
开信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份,就可以生产该高铁通讯产品,其远端机的技术明显是侵权所来。
埃信公司成立于2002年,一直从事无线电通讯研发与生产,该专利是埃信公司2012年至2015年间研发成果。
二、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在准备组织到埃信公司提供的开信公司侵权产品的地点(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施工地)进行侵权产品比对时,提前了20天通知了开信公司,造成了开信公司有时间做了侵权证据的转移工作,导致近端机被开信公司拆除,无法比对。
被上诉人开信公司答辩称:开信公司配合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的要求,尽到了自身的义务。
但是,在现场勘验时,埃信公司对其指认且开信公司认可的近端机拒绝进行侵权比对,且埃信公司亦未能提交符合对比条件的证据,理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埃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其诉讼请求:1.判令开信公司停止使用、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埃信公司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2.判令开信公司赔偿埃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
3.判令开信公司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埃信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51068××××.X、专利名称“多频段数字光纤分布式天线系统”的发明专利,并于2018年6月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至今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开信公司未经埃信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天线系统。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埃信公司的专利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埃信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51068××××.X、专利名称“多频段数字光纤分布式天线系统”的发明专利,并于2018年6月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
该专利最近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埃信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埃信公司要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为:一种多频段数字光纤分布式天线系统,包括相互连接通信的近端机和远端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近端机包括收发天线、耦合器、近端变频单元、近端背板单元、近端数字中频单元、近端电源单元和近端主控单元;
所述收发天线用于近端空间信号的无线接入,所述耦合器用于耦合基站的射频信号;
所述近端变频单元在下行链路中用于将射频信号转变为中频信号,在上行链路中则提供本振至所述近端数字中频单元,使其将中频信号混频至射频;
所述近端背板单元用于所述近端变频单元与所述近端数字中频单元的互联、电源的转接;
所述近端数字中频单元包括近端模数转换电路、近端数模转换电路、近端基带处理单元、近端通用公共无线接口单元、近端光收发器组,所述近端模数转换电路用于接入相应频段的中频滤波及数模转换,所述近端数模转换电路用于相应频段的数模转换及其输出后的中频滤波,所述近端基带处理单元用于信号的基带处理,所述近端通用公共无线接口单元用于在下行链路中进行数据压缩、组帧以及在上行链路中进行解压缩、解帧、监控信息和组网信息的传递,所述近端光收发器组用于转换光电信号以及与所述远端机进行信号交互;
所述近端主控单元通过所述背板单元与所述近端数字中频单元进行信息交互,并对所述近端电源单元进行监控和切换。
所述远端机包括远端数字中频单元、远端背板单元、远端变频单元、多工合路器单元和主控单元;
所述远端数字中频单元包括远端光收发器组、远端通用公共无线接口单元、远端基带处理单元、远端模数转换电路、远端反馈模数转换电路、远端数模转换电路,所述远端光收发器组用于转换光电信号以及与所述近端机进行信号交互,所述远端通用公共无线接口单元在下行链路中进行数据解压缩、解帧以及在上行链路中进行数据压缩、组帧、监控信息和组网信息的传递,所述远端模数转换电路用于上行接入频段的中频滤波及模数转换,所述远端反馈模数转换电路用于下行耦合功放信号的中频滤波、模数转换以及配合完成相应频段的数字预失真,所述远端数模转换电路用于相应频段的数模转换及其输出后的中频滤波;
所述远端背板单元用于所述远端数字中频单元与所述远端变频单元的互联、电源的转接;
所述远端变频单元用于在上行及反馈回路用于将射频信号转变为中频信号,下行则提供本振至所述远端数字中频单元,使其将中频信号混频至射频;
所述多工合路器单元用于对上下行信号滤波及合路;
所述远端主控单元用于进行信息的交互及控制。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9)粤广广州第071106号公证书载明:根据埃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辰的申请,2019年6月6日,公证处人员随同钟辰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施工地,公证员对钟辰指认的位于上述施工地内的相关机器(中国电信,KICOM通信基站箱)进行拍照、录像,取得照片若干。
埃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成立于2002年7月23日,注册资本1764700美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开信公司亦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8年8月20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施工地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因埃信公司无法指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近端机在何处,故原审法院仅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远端机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无法就近端机进行比对。
原审法院认为: 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埃信公司指控开信公司使用、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埃信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产品是否成立?
2.开信公司是否侵害了埃信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ZL20151068××××.X“多频段数字光纤分布式天线系统”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载明,专利技术方案系“一种多频段数字光纤分布式天线系统,包括相互连接通信的近端机和远端机。
”因此,近端机的技术特征和远端机的技术特征共同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缺一不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法释[2009]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埃信公司在原审庭审时未能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到庭比对。
在原审庭审后,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施工地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但埃信公司仅能指明被诉侵权产品远端机的处所,无法指明近端机在何处,故原审法院仅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远端机进行了技术特征比对,无法就近端机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因缺少近端机的所有技术特征,应认定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开信公司未侵害埃信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埃信公司作为原告指控开信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应提交可以用于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能够反映被诉侵权产品全部技术特征的相关证据。
但埃信公司直至原审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被诉侵权产品所在地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时仍然不能指明被诉侵权产品近端机在哪里,也未能提交符合比对条件的其他证据,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埃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埃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过程中,埃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在原审时已经提交并经过质证的证据、原审判决及开庭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审是在2019年8月1日开庭一个月后的9月17日才去现场勘验,造成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开信公司拆除,导致无法比对。
开信公司对埃信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以上证据系埃信公司原审时提交并经过质证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不予质证。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埃信公司是否已尽到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本案中,埃信公司作为权利人指控开信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应提交可以用于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能够反映被诉侵权产品全部技术特征的相关证据。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埃信公司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未申请证据保全,在本案原审庭审时未能提交可供比对的证据,为此原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组织埃信公司与开信公司双方到被诉侵权产品所在地进行现场勘验,要求双方当事人到被诉侵权产品所在地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此时埃信公司仍然不能指明被诉侵权产品中近端机的具体位置,也未能提交其他符合比对条件的证据,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埃信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近端机的所有技术特征。
如此一来,因为,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所以,本案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开信公司未侵害埃信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至于埃信公司上诉所称“因原审开庭一个月后才去现场勘验导致开信公司拆离了近端机”一节,本院认为,一方面,埃信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项主张;
另一方面,从现场勘验记录来看,埃信公司既未能指出“近端机”的位置,也未能提供其所称的“近端机”原来所处的位置。
也即埃信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近端机”的存在及所处位置。
因此,埃信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埃信公司在本案原审时在未能提交可供侵权比对的证据的情况下,主张开信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既未申请证据保全亦未在庭审前申请法庭到被诉侵权产品所在地先现场勘验以进行技术比对,明显未能尽到其举证责任,埃信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此时,还一味苛责原审法院在庭审一个月后才现场勘验,并无端猜测这是给了开信公司拆离“近端机”的时间,明显偏离正常维权的思路。
埃信公司上诉还主张“原审法院未能认定开信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远端机的技术来源”,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埃信公司主张开信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的侵权之诉,审理范围应当包括:埃信公司对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相应法律后果,在“埃信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近端机的所有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姑且不论没有必要再进一步查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来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还有可能系开信公司之技术秘密等情形,因此,埃信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埃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广州埃信电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34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5日 涉案权利 “多频段数字光纤分布式天线系统”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51068××××.X)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举证责任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埃信电信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开信通讯系统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广州埃信电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法律问题 举证责任的认定 裁判观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