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402民初7537号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安县思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DD17。
法定代表人:罗某。
被告:罗某,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德安县************。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与被告德安县思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俊公司)、罗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思俊公司、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思俊公司立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删除在京东平台上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链接、文字介绍及侵权图片等;
2.判令被告思俊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原告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
3.判令被告思俊公司、罗某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被告思俊公司、罗某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格力公司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并明确,本案起诉的是商标侵权,不包括不正当竞争。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商标专有使用权。
2010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6369122号“”商标。
2011年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6369152号“”商标。
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的遥控仪器、电开关、集成电路、电容、电阻器等,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二、原告“格力”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于1989年成立,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型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装备、生活电器、空气能热水器、手机、冰箱等产品,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1999年1月5日,第121568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05年至今,格力家用空调产销量连续13年领跑全球,2006年荣获“世界名牌”称号。
2017年,原告实现营业总收入1500.2亿元,净利润224.02亿元,纳税149.39亿元,连续16年位居中国家电行业纳税第一,累计纳税达到963.53亿元。
2018年,原告位列“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榜单第294位。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
经调查,被告思俊公司在京东平台上开设的“思俊家装建材拼购专营店”内销售的电容器上标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思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电容器上使用格力商标,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思俊公司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思俊公司实施的侵害商标权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属于信息网络侵权。
被告罗某系思俊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
被告罗某不能证明其财务与思俊公司相互独立,依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理应就思俊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格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7)深证字第136228号公证书,第6369152号商标注册证;
2.(2017)深证字第136227号公证书,第6369122号商标注册证;
3.(2017)深证字第136341号公证书,《关于认定“格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4.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证书;
5.第22届国际最佳品牌奖奖杯;
6.2006年全国质量奖荣誉证书;
7.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荣誉证书;
8.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荣誉证书;
9.中国商标金奖证书;
10.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11.格力官网宣传信息;
12.新华网文章《制造业领域的中国质量奖是怎样炼成的?
》;
13.机经网文章《自主创新格力电器在改革开放浪潮中的崛起与蜕变》;
14.大公网文章《格力电器福布斯排名294位》;
15.网络新闻报道《劣质空调电容爆炸起火,后果很严重……》《装机贪图便宜小心山寨劣质电源》《一次低压电容柜着火事故的分析与思考》;
16.(2019)粤韶韶州第8915号公证书,电容器实物;
1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基础信息。
被告思俊公司、罗某共同答辩称:一、我方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我方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淘宝卖家(德诚配件批发商城)购进。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方没有侵犯原告格力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二、原告诉请我方赔偿5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我方赔偿50000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因此,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我方商标侵权所遭受的损失,那么就应按照原告所认为的我方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即使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我方侵权所得的利益只有43元,侵权赔偿数额也应为43元。
原告要价50000元,完全是借诉讼手段谋取暴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
我方只是一个小规模商户,现在店铺关闭,已经破产,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
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思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淘宝订单页面截图;
2.商品下架页面截图;
3.订单(订单号:101885175022)页面截图;
4.淘宝店铺“德诚配件批发商城”网页截图。
被告罗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格力公司是第636915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遥控仪器、电容、电子元器件、电阻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原告格力公司还是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遥控仪器、电容、电子元器件、电阻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珠海格力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空调器商品上的“格力”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原告格力公司被中国质量协会授予2006年全国质量奖。
2006年9月,格力公司生产的格力(GREE)牌空调器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世界名牌产品”。
2007年9月,格力公司生产的格力(GREE)牌家用分体空调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
2009年12月,格力公司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格力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11年9月,格力公司被授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创新奖”。
新华网2018年11月8日文章《制造业领域的中国质量奖是怎样炼成的?
》记载:2005年至今,格力家用空调产销量连续13年领跑全球。
机经网2018年9月18日文章《自主创新格力电器在改革开放浪潮中的崛起与蜕变》记载:2017年,格力公司实现营业总收入1500.2亿元,净利润224.02亿元,纳税149.39亿元,连续16年位居中国家电行业纳税第一,累计纳税达到963.53亿元;
2018年,格力公司位列“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榜单第294位。
大公网2018年10月24日文章《格力电器福布斯排名294位》记载:2018年,格力公司位列“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榜单第294位。
格力公司在其官网上亦对公司经营业绩及产品曾获荣誉进行了宣传。
2019年8月18日,原告格力公司向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申请对网络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和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物品的过程,以及在互联网上查询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27日,在公证员监督下,格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媚对收到的包裹外观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
后李嘉媚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
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对包裹重新包装并使用公证处封条进行了封存。
公证员拍摄的实物照片显示:包裹内的物品为电容器一个,该电容器金属表面印有“”标识。
当天,李嘉媚还操作公证处的办公电脑,进入京东网站并截图、打印。
截图打印件中,在京东网“订单:101885175022”页面显示有以下内容:商品为“空调电容压缩机启动电容器25/30/35/50/60电容3509格力40UF”,卖家为“思俊家装建材拼购专营店”,商品总额51.36元,运费10元,应付总额61.36元。
点击产品链接及卖家证照信息后的页面显示:产品图片中的电容器表面印有“”标识;
卖家“思俊家装建材拼购专营店”资质信息公示的网店经营者为思俊公司。
2019年10月21日,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出具(2019)粤韶韶州第8915号公证书。
原告格力公司认为上述电容器不是其生产,被告思俊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于2020年5月26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格力公司确认,网店“思俊家装建材拼购专营店”已经关闭,京东网上已无该店铺。
另查明,被告思俊公司系成立于2019年3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罗某,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住所地位于江西省德安县,经营范围为网上经营卫浴洁具、日用百货、电子产品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格力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格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获奖证书、荣誉证书、公证书、网页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基础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格力公司是第6369152号“”注册商标、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格力公司在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上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关于被告思俊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思俊公司在京东网开设的“思俊家装建材拼购专营店”经营过程中,使用带有“”标识的电容器图片进行产品介绍,实际售出的电容器产品上又印有“”标识。
根据前述商标法规定,被告思俊公司将“”“”标识用于网页宣传和商品上,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思俊公司未经格力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格力公司第6369152号“”注册商标、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电容器来源于格力公司,或者与格力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根据商标法的前述规定,被告思俊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格力公司对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思俊公司提出的涉案产品是从淘宝卖家购进,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思俊公司虽然在开庭前提交了证据材料,但因未出庭提供证据原件核对,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思俊公司提供的证据初步显示,其是在原告格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发出电容器网购订单后,即向淘宝卖家“德诚配件批发商城”下单购买同一产品,由“德诚配件批发商城”直接向格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指定的收货地址发货。
本院认为,即使如思俊公司所述,涉案电容器产品来源于淘宝卖家“德诚配件批发商城”,但原告格力公司是国内家电行业的知名公司,其“格力”品牌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思俊公司对其销售的“格力”品牌产品应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审查涉案电容器的来源是否合法。
思俊公司仅是在格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发出订单后立即向淘宝卖家下单购买同一产品,其并未举证证明,在购进产品再行销售时对上游卖家的经营资质、所购产品的商标权属及授权情况进行了审查,故其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被告思俊公司前述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思俊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
1.鉴于原告格力公司已当庭撤回有关要求被告思俊公司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2.关于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现为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现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格力公司虽然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依据商标法的前述规定,仍有权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经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思俊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规模、侵权行为实施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格力公司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因素,酌定被告思俊公司赔偿原告格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原告格力公司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罗某的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思俊公司系只有股东罗某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某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本人的财产,故应当对思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格力公司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安县思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二、被告罗某对被告德安县思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思俊公司、罗某负担850元,原告格力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