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东莞市寮步川盛水果店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民终5981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寮步川盛水果店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川盛水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5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寮步川盛水果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雷齐峰,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渠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13************21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寮步川盛水果店(以下简称川盛水果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1月21日,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川盛水果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川盛水果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川盛水果店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寮步川盛水果店(经营者:雷齐峰)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东莞市寮步川盛水果店(经营者:雷齐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寮步川盛水果店(经营者:雷齐峰)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307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川盛水果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川盛水果店是加盟店,其本身为受害方。

美而佳总部店(常平镇桥梓)、分店有多家,当时加盟费及装修费共计叁万伍仟元(含加盟费陆仟捌佰元)。

川盛水果店与美宜佳公司名称不同、图标不同、店里摆放不同,对美宜佳公司不会有影响。

“美宜佳”作为大品牌,有统一摆放设计,一目了然;

而川盛水果店是日杂店,经营水果、床上用品、桶和扫帚,且消费者一看便知川盛水果店不是“美宜佳”品牌店,故不构成侵权。

川盛水果店经营状况不佳且有负债,疫情期间,经营更差。

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维权费30000元,变更为8000元。

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川盛水果店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均是以“使用”为特征,川盛水果店将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于招牌之上,属商标性使用。

川盛水果店是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美宜佳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准注册范围相同,其在招牌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川盛水果店使用案涉被诉侵权标识已构成商标侵权。

川盛水果店辩称其是“美而佳”的加盟店并支付了加盟费,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其所述属实,也不足以表明其在案涉招牌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合法性。

对于川盛水果店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从侵权情节看,川盛水果店同时侵害了美宜佳公司的四个注册商标,且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高度近似,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一审酌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川盛水果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寮步川盛水果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