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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渝北区红樱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民终5691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渝北区红樱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渝北区红樱建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民终5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渝北区红樱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龙山街道龙脊路**重庆奔力建筑材料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DQCX1J。

经营者:陈爽,男,199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上诉人渝北区红樱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红樱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福达刀片公司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92民初16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中,双方均向本院提出书面审理的申请,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613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系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据以确认合法来源事实的收据并不具备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

首先,该收据上仅记载了“刀片”一个品名,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收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购买的刀片就是涉案被控侵权的刀片。

其次,被上诉人收据开具日期为2019年2月26日,涉案侵权产品购买日期亦为2019年2月26日,不能排除被上诉人进货时间在公证购买时间之后的可能。

一审法院对此未加以考虑,而直接确认被上诉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实在过于草率。

再者,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同行业竞争者,对其销售的主营产品应具备较高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属于不知道所售产品侵犯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

如前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该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具体金额,同时参考上诉人商标使用的情况、上诉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差旅费等。

考虑到××的影响,上诉人将赔偿金额减少至1万元。

另外,即使上诉人的合法抗辩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仍应承担上诉人的合理支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包括两个部分: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和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即使合法抗辩成立,被上诉人因此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但是对于权利人为维权而已经支出的合理开支不能免除。

被上诉人红樱经营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福达刀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红樱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红樱经营部支付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300元差旅费、1500元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共计2800元);

3.红樱经营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达刀片公司为第105690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3月22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89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2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龙溪奔力五金机电批发城的一家店铺内,该店铺标示“重庆红樱五金经营部”,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购买物品一件,并取得收据一张。

该公证书附照片以及封存实物。

一审法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进行拆封所得美工刀片一小盒(包括一外包装盒)及收据一张(加盖“红樱五金经营部专用章”,载明刀片,金额28元)。

红樱经营部当庭确认该公证文书公证地址及照片显示店铺为其经营店铺。

福达刀片公司明确指控公证购买美工刀片外包装盒、小管包装及刀身上印有的“啄木鸟”文字及小鸟图形标识与其商标相同;

小管包装盒盖处印有的“啄木鳥”文字及小鸟图形标识与其商标近似。

福达刀片公司同时指出正品产品小管盒身为紫色,且正品商标均为简体“鸟”字,其另举示了其官方网站截图以证明涉案刀片的真伪鉴别方法。

对该次公证取证,福达刀片公司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红樱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该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经,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龙山街道龙脊路**重庆奔力建筑材料市场****樱经营部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合法来源于重庆宝隆和商贸有限公司,举示了收据一张(载明出据日期为2019年2月15日;

付款人红樱;

货品刀片一盒,金额15元;

加盖“重庆宝隆和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公章)、重庆宝隆和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

在庭审过程中,重庆宝隆和商贸有限公司当庭确认收据由其向红樱经营部开具,同时本案涉案刀片系其公司以现金交易的方式向红樱经营部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福达刀片公司经申请注册,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品类别上获得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为该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根据公证购买证据、比对情况,足以证明红樱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美工刀片并非福达刀片公司生产。

公证购买美工刀片外包装盒、小管包装及刀身上印有的“啄木鸟”文字及图形标识与权利商标相同;

小管包装盒盖处印有的“啄木鳥”文字及图形标识除文字“鳥”与“鸟”字有区别外,其余与权利商标均完全相同,而“鳥”字本身即为“鸟”字的繁体字,其读音、含义均相同,两者仍构成相同商标。

故涉案美工刀片为侵犯福达刀片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红樱经营部销售该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红樱经营部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因红樱经营部商标侵权成立,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虽然红樱经营部辩称其已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红樱经营部该陈述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红樱经营部举示的收据载明的出据时间在福达刀片公司公证取证前,且商品为刀片,金额合理,刀片价值较低,以现金交易的方式符合交易常理,且出据公司当庭亦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以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综上,结合红樱经营部举示的相应证据及重庆宝隆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当庭自认,涉案商品系由红樱经营部从重庆宝隆和商贸有限公司合法购进具有高度盖然性,故红樱经营部的相应合法来源抗辩依法成立。

关于福达刀片公司质证称收据上仅载明刀片与涉案产品不能对应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证取证时红樱经营部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产品名称亦为刀片,故红樱经营部在对涉案产品进货时相应票据载明产品名称为刀片符合交易习惯。

另,重庆宝隆和商贸有限公司已当庭陈述涉案刀片系其提供,在无反证的情况下,红樱经营部该收据载明的刀片即为涉案产品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福达刀片公司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由于红樱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渝北区红樱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刀片产品;

2.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是否错误以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情况下权利人的合理开支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

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即行为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是客观上能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合法的销售渠道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同时,行为人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商品为刀片,价值较低,以现金交易的方式符合交易习惯,且被上诉人合法来源抗辩所指向的上家出庭作证认可收据和交易行为的真实性,涉案商品系从重庆宝隆和商贸有限公司合法购进具有高度盖然性,故红樱经营部的相应合法来源抗辩依法成立。

至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情况下权利人的合理开支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与合理开支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考虑到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福达刀片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1200元。

综上,上诉人福达刀片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61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613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渝北区红樱建材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渝北区红樱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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