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1民初363号原告:通力时代(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2号院6号楼2层31号。
法定代表人:孙天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垚,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阳小河哈乐酒吧,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经济开发区小河区黔江路云凯熙园中心商业街A区2层5-2-1号。
经营者:徐凤鸣。
原告通力时代(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小河哈乐酒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通力时代(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通力时代(北京)文化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通力时代(北京)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2,618.8元,超额预交2,593.8元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