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鄂05知民初69号原告:望湘园(上海)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796号302-A室。
法定代表人:陈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盛华,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远安县花林寺镇望梅堂农家乐(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花林寺镇花林路13号。
经营者:崔传梅。
原告望湘园(上海)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远安县花林寺镇望梅堂农家乐(经营者崔传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
2021年3月31日,原告望湘园(上海)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与对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远安县花林寺镇望梅堂农家乐(经营者崔传梅)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望湘园(上海)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望湘园(上海)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望湘园(上海)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