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民初1030号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辉明,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陶,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宁县小龙坎火锅店,经营场所威宁县海边街道滨海大道养生基地。
经营者:陈志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文,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管理公司)诉被告威宁县小龙坎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仁众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陶、被告威宁县小龙坎火锅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众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仁众管理公司经济损失20万;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仁众管理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3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仁众管理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0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业服务业。
仁众管理公司主要从事餐饮业投资,旗下拥有“小龙坎”等多个餐饮品牌。
仁众管理公司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小龙坎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
因“小龙坎”采用高品质食材及独特的底料工艺且仁众管理公司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龙坎”品牌做了大量广泛持续的推广。
“小龙坎”商标已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取众多奖项。
仁众管理公司亦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注册证号为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的“小龙坎”注册商标。
现仁众管理公司发现威宁县小龙坎火锅店未经仁众管理公司许可,登记注册成立名称含有“小龙坎”的个体工商户,并擅自在店招、装潢及宣传资料上使用与“小龙坎”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严重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威宁县小龙坎火锅店辩称,其系通过行政管理部门合法注册登记使用的字号,受到法律保护且被告使用的“小龙坎”字样与原告不同,不会产生混淆;
被告所经营的菜品与原告所经营的菜品不同,不会产生混淆,误导大众;被告系四川人,有重庆居住史,使用重庆市街道名有充分的理由,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仁众管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7509、34433、23927、34439号、35542、35541、35548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系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经原告推广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加盟店费用在30万至40万元不等。
经质证,被告认为小龙坎系重庆市某地名,被告使用的“小龙坎”系地名并非原告注册商标,且被告使用的“小龙坎”系简体字与原告注册商标“小龍坎”不同。
第二组证据:(2020)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599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经营的是餐饮服务,其在门头标识、菜单、企业字号等使用“小龙坎”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质证,被告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系合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过程中使用自己的字号与原告无关。
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和餐饮发票。
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必要调查费336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其并未侵权,不应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系合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如果小龙坎侵权不应获得批准。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字号系经营者自行申请,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组证据:照片23张,拟证明小龙坎系重庆市沙坪坝某地名,被告经营场所的菜品、装修等均系重庆风格,使用重庆地名符合常理。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已获得“小龍坎”商标,依法应受到保护。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及案件相关事实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商务服务业。
2017年6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43类服务上注册了第1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备办宴席;饭店等,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仁众管理公司和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电视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龙坎”品牌进行了推广。
仁众管理公司所享有的案涉商标“小龍坎”自开业经营以来,获得了较多荣誉称号,在市场享有一定的声誉。
被告威宁县小龙坎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由经营者陈志培于2019年9月3日注册,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
(2020)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599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月16日13时16分,公证员赵某、公证员助理侯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娄钰婕一同来到位于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苗族回族自治县“重庆小龙坎”火锅店的营业场所消费,并取得消费单一张、发票一张,公证员助理侯某对消费场所现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7张。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根据公证事实显示,威宁县小龙坎火锅店在店招、筷子、菜单抬头使用了“小龙坎”字样,店内餐桌上放置的木质抽纸盒上使用了“小龍坎”字样。
现场获取的发票联上载明销售方名称为“威宁县小龙坎火锅店”、项目为“餐饮服务*餐饮费”,金额336元,并加盖有“威宁县小龙坎火锅店发票专用章”。
本院认为,仁众管理公司作为第1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威宁县小龙坎火锅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查明事实,威宁县小龙坎火锅店店内广告使用了威宁县小龙坎火锅店的署名,发票加盖有威宁县小龙坎火锅店发票专用章,其主要经营正餐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厅、餐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威宁县小龙坎火锅店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的“小龙坎”字样,虽然上述标识中“龙”文字与仁众管理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中的“龍”字形不一致,但两者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故与原告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在其店内木质抽纸盒上使用“小龍坎”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两者字形上一致,读音、字数、含义也相同,仅字体不同,故与原告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也构成近似。
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情况下,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系侵犯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对于仁众管理公司关于威宁县小龙坎火锅店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威宁县小龙坎火锅店辩称,其对“小龙坎”的使用系正当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权利商标无效的情况下,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的合法权利仍受法律保护。
威宁县小龙坎火锅店对“小龙坎”标识的使用方式均系在店招、牌匾等处予以突出使用,该使用方式并非基于一定地域范围内对地名的描述或说明自己的产品产地,在该使用环境下,相关公众对侵权标识的理解应为指示服务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
故被告威宁县小龙坎火锅店有关使用行为系对地名的正当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因威宁县小龙坎火锅店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享有的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小龍坎”近似的标识,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仁众管理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威宁县小龙坎火锅店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结合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短、影响范围较小以及威宁县小龙坎火锅店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受疫情影响等因素,同时考虑仁众管理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仁众管理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宁县小龙坎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威宁县小龙坎火锅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威宁县小龙坎火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