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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东城健熊百货店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民终5980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东城健熊百货店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城健熊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5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东城健熊百货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邹大梅,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上一组,公民身份号码为362************72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东城健熊百货店(以下简称健熊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1月12日,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健熊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健熊百货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健熊百货店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东城健熊百货店(经营者:邹大梅)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东莞市东城健熊百货店(经营者:邹大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东城健熊百货店(经营者:邹大梅)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275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健熊百货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健熊百货店招牌上的字是“佳佳福”而不是“美宜佳”,消费者一眼就能认出,健熊百货店的招牌没有单独注册,所以不存在侵权。

二、一审判决金额过高,现疫情严重,生意太差,健熊百货店无能力承担赔偿金额。

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健熊百货店赔偿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8000元。

2.本案上诉费用由美宜佳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健熊百货店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均是以“使用”为特征,健熊百货店将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于招牌之上,属商标性使用,健熊百货店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均为相同的小房子图案及左下角汉字构成,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故健熊百货店在其招牌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

从侵权情节看,健熊百货店同时侵害了美宜佳公司的两个注册商标,且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高度近似,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一审酌定赔偿金额为1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健熊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东城健熊百货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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