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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与沛县张寨镇惠尚客超市、山东省肥城市腾达实业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3民初14号
案件名称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与沛县张寨镇惠尚客超市、山东省肥城市腾达实业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沛县张寨镇惠尚客超市;山东省肥城市腾达实业总公司;李学任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14号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草桥镇工业集聚区323省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友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计锋,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洋,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张寨镇惠尚客超市,经营地址沛县张寨镇唐楼中学西侧。

经营者:胡伟。

被告:山东省肥城市腾达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王瓜店镇王西村。

法定代表人:罗朝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灵,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学任,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例家公司)与被告沛县张寨镇惠尚客超市(以下简称惠尚客超市)、被告山东省肥城市腾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第三人李学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例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计锋、殷昭洋,被告腾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灵、赵军,第三人李学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尚客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例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718401号、第3949544号“伊例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伊例家”酱油产品近似包装装潢的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4.判令第三人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伊例家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调味品大型企业,在调味品行业中主要致力于酱油和调味料产品的创新、研发、生产和销售。

占地360多亩的核心生产基地。

全国设有10家关联公司,自成立至今陆续投入建设资金多达2亿元,现年产酱油调味品达5万吨,在江苏乃至全国均具有一定知名度。

自成立以来,获得多项荣誉,并为“伊例家”酱油产品设计了特殊的产品外包装作为该产品的特有装潢,经过多年的使用,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识别性。

在第30类酱油等商品上享有第3949544号、第12718401号“伊例家”商标,“伊例家”既是原告字号,又是商标,两者一一对应,知名度相得益彰。

“伊例家”品牌自2006年获准注册至今已有十年之久,通过其大量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经伊例家公司调查发现,惠尚客超市销售的“尹俐家红烧酱料”,与原告享有的“伊例家”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另外,被告使用了与原告公司“伊例家”酱油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且原被告的产品属于相同商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与伊例家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明显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惠尚客超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腾达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经营的酱油有自己依法注册的“盛华宝鼎”商标;

被告从未使用或者冒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所举证据已经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商是惠尚客超市,该产品使用的商标是“华康尹俐家”,是第三人李学任注册的,李学任也明确认可涉案产品是其自己生产的,并认可冒用了腾达公司的厂名。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学任述称,其于2016年2月28日注册了“华康尹俐家”商标,并同时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醋、酱油、调味品等,惠尚客超市出售的华康尹俐家红烧酱料是我生产的,我不存在侵权行为。

另外,原告起诉主张30万元明显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朱贤锦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949544号“伊例家”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胡椒(调味品);

醋;

调味品(辣);

(印度式)酸辣酱(调味品);

酱菜(调味品);

蚝油;

鸡精(调味品);

辣椒油;

除香精油外的饮料调味品(截止)。

2014年4月13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伊例家公司。

后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1月27日。

2014年10月21日,原告伊例家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718401号“伊例家及图”商标,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

酱油;

调味品;

调味酱汁;

佐料(调味品);

豆酱(调味品);

水果酱汁(调味料);

香蒜酱(调味料);

蒜汁;

调味酱(截止)。

原告伊例家公司于2015年10月获江苏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称号。

2016年1月,原告生产的伊例家牌××红烧酱汁)被徐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徐州名牌产品称号。

2016年10月,原告的“伊例家”酱油被第26届中国厨师节组委会授予“第26届中国厨师节指定用品”称号。

2016年12月,原告生产的“伊例家”牌酱油被授予“长江三角洲地区名优食品”称号,有效期至2018年12月。

2016年12月,原告使用在酱油、调味品(辣)商品上的“伊例家”商标即涉案第3949544号注册商标被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徐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原告于2017年1月获徐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颁发的《徐州名牌产品证书》,其生产的“伊例家”牌酱油获“徐州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至2019年12月。

2017年7月,原告被评为“2016年度江苏省食品行业优秀品牌企业”。

2017年9月,原告被甘肃省烹饪协会授予“最受消费者欢迎品牌奖”。

2017年10月,中国质量认证监督管理中心、中国企业信用评估中心向伊例家公司发放系列荣誉证书,载明在全国品牌培育调研推广活动中,原告的伊例家品牌入选中国驰名品牌、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中国3.15诚信企业,证书有效日期为2017.10至2019.10。

2017年12月,原告使用在酱油、调味品、调味酱汁上的“伊例家”商标即涉案第12718401号注册商标被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徐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8年6月,原告被世界中餐业联合会评为锋火杯——2018年度最佳餐饮合作伙伴。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业行业委员会证明,原告生产的伊例家牌酱油和酱料产品符合T/CCPITCSC014-2018评价体系标准,被评价为中华传统好食品,有效期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

2019年9月,原告被江苏省餐饮行业协会授予2019第九届中国·江苏国际餐饮博览会“餐饮调味品领导品牌”。

原告伊例家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酱油瓶(老抽),设计人为朱贤兵,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38××××.1,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8日。

该外观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图案及形状的二者组合,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主视图。

主视图用于专利出版公告。

该专利产品为透明材质,主视图瓶贴部分主要由红、黄色构成,与伊例家公司提供的产品包装基本一致。

伊例家公司的代理人房计铎2019年12月11日到江苏省沛县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

公证员许某、朱某与伊例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计铎来到沛县××镇,由房计铎在唐楼中学西侧“惠尚客生活超市”购买了“2.8kg×6桶尹俐家红烧酱汁”1箱,支付了54元,销售人员当场打印销售小票一张。

公证员对该店外部环境和所购商品相继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将物品交给房计铎保存。

该公证处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了(2019)徐沛证民内字第1966号公证书。

伊例家公司支出公证费1000元。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标有“华康尹俐家”标识,箱内有6瓶塑料桶装酱油。

将原告提供的正品伊例家红烧酱料与公证封存的被控产品华康尹俐家红烧酱料进行比对,二者包装瓶均为塑料材质,黄色瓶盖和把手,瓶体形状相同,瓶身上的塑料贴纸均以红色、黄色为主色调,上部为红色,中部为黄色,下部为条纹图案,中间黄色部位分别标有“伊例家”、“华康尹俐家”图文商标,各个文字对应的底色分别为蓝色、红色、绿色。

瓶腰位置均贴有外圈白色、内里红色的椭圆形小型图标,图标中间标注其商标,该椭圆形图标下方以及瓶身底部均有横向排列的小长方形凹陷。

二者的区别在于,原告的产品瓶身瓶贴下部为红色、咖啡色条纹,条纹图案中间配有红色、黄色细条纹及红色圆形图案;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瓶贴下部为红色、黄色、咖啡色条纹,中间标有“特红四十余年酿造经验”。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侧面瓶贴标注有产品名称、配料表、生产日期、产址、生产商等信息。

其生产商为“山东省肥城市腾达实业总公司”,地址为“肥城市××××(创业路西首)”。

李学任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

被告腾达公司为1993年11月24日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罗朝田,住所地肥城市××××(创业路西首),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建材、防冻液、五金、食品批发、零售,调味品、肉制品加工、销售等。

2017年9月14日,腾达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8121109号“盛华宝鼎”商标,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9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醋;

酱油;

调味品等。

2016年2月28日,李学任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034417号“华康尹俐家”商标,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醋;

酱油;

调味品等。

2019年3月2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311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李学任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0000153489号关于第16034417号“华康尹俐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的诉讼请求。

2019年9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485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由腾达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

腾达公司主张惠尚客超市出售的涉案产品由李学任生产销售,李学任对此予以认可;

腾达公司注册有“盛华宝鼎”商标,且涉案产品上标注了李学任的“华康尹俐家”商标,因此,腾达公司对涉案产品系由李学任生产、销售的主张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涉案产品上使用的瓶贴及包装箱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伊例家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相继取得第3949544号“伊例家”、第12718401号“伊例家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伊例家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伊例家公司商品属于同种商品,李学任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箱上使用了“华康尹俐家”标识,与原告伊例家公司的第3949544号商标及第12718401号商标的文字部分“伊例家”相比较,在整体视觉及呼叫发音上均构成近似,极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

而且,生效的行政判决已经驳回李学任关于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0000153489号关于第16034417号“华康尹俐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的诉讼请求。

因此,李学任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关于涉案产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报刊杂志、产品宣传照片、获得的荣誉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伊例家”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其“伊例家”酱油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原告在其酱油瓶的图案及形状上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其酱油瓶形状及外部图案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李学任生产的酱油产品的瓶身形状与原告的酱油瓶瓶身形状相同,瓶身贴纸的颜色、图案等也非常近似,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以为其酱油产品为原告的“伊例家”酱油产品,或误认为李学任的涉案产品与原告的“伊例家”酱油产品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李学任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李学任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腾达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惠尚客超市销售的产品亦有合法来源。

因此,原告要求李学任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于法有据;

要求腾达公司及惠尚客超市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伊例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李学任因侵权获得的利益。

综合考虑原告所取得的注册商标的时间长短、商标声誉、涉案品牌产品的市场影响力、李学任的侵权情节、范围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李学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李学任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第12718401号、第3949544号“伊例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二、第三人李学任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伊例家”酱油产品近似包装、装潢的产品的行为;三、第三人李学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四、驳回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第三人李学任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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